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涵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瑞涵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瑞涵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駕駛,受雇於亞利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包廠商宇明企業社,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沿花蓮縣新城鄉省道臺9 線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公路南下車道194 公里430 公尺處欲進入閃光黃燈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接近且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黃念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乘客黃路加、黃念恩、黃念婷、黃莉馨、黃莉萍沿同路段方向行駛在林瑞涵前方,黃念銘為閃避突然闖入路口之犬隻而煞車減速,林瑞涵遂於自後方追撞黃念銘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身,致黃念銘車上之乘客黃路加受有左肩、頸、腰扭傷拉傷;黃念恩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骨折、右臉部及雙足鈍挫傷;黃念婷受有第六頸椎骨折、右胸鈍挫傷;黃莉馨受有頭部外傷、左膝挫傷;黃莉萍受有頸部關節和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黃路加、黃念恩、黃念婷、黃莉馨、黃莉萍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第2 項,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林瑞涵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頁;偵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念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車禍發生過程相符(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並有臺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黃路加、黃莉馨)、世家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黃莉萍)、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告訴人黃念婷、黃念恩)、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 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二)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車籍資料1 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6張(見警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35頁至第41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61頁;偵卷第5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 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是領有職業聯結車駕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佐,其於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在道路上行駛,自應注意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駕駛車輛;然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通過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撞擊前方證人黃念銘駕駛之車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本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為本件事故肇事因素、證人黃念銘無肇事因素,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見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附卷可佐,並經覆議維持原鑑定結果,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8 年1 月29日路覆字第1080002334號函(見偵卷第57頁)在卷可查。又告訴人黃路加、黃念恩、黃念婷、黃莉馨、黃莉萍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故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5人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曾主張:證人黃念銘駕駛之車輛於車禍發生前,不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致被告無法保持安全距離而發生本件車禍,證人黃念銘應有部分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49頁)等語。然本院經函詢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後,確認本件車禍僅有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8 年4 月11日新警刑字第1080004839號函及其所附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在卷可參,本院遂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行車紀錄器,依勘驗結果可知,證人黃念銘及被告駕駛之車輛於進入閃光黃燈路口時,均係行駛在外側車道,行車紀錄器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證人黃念銘駕駛之車輛進入交叉路口(09:26:52),於約5 秒後(09:26:57)發生車禍,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在卷可參,即本件證人黃念銘車輛是否有不當變換車道,無法從影片中看出,且證人黃念銘車輛縱有變換車道,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業已完成,被告為後方車輛,自當於證人黃念銘變換車道後,減速與其保持安全距離,是認依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主張,尚難認定證人黃念銘亦須負擔部分過失責任。 (四)從而,本件被告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以108 年 5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名及法定刑,有關過失傷害之犯行,已不分被告有無因業務上所犯而異,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為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駕駛,且車禍發生時,正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足認被告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屬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業務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5 人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 (三)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當場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3頁),並配合偵審程序,接受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4 頁),正值青壯年,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見偵卷第59頁),以駕駛營業用大型車輛為業,本應比一般人更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提高注意義務,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被告駕車時,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規定,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閃光黃燈號誌之減速規定,致與前方證人黃念銘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使證人黃念銘車輛上之乘客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駕駛行為顯有不當甚明;復考量被告駕駛之車輛為貨運用曳引車,其車身重量、長度均顯然大於一般車輛,其車輛所造成之損害極易造成重大損害,本次車禍造成之受傷人數達5 人,傷勢分別有骨折至挫傷不等,足認被告過失行為所生之損害甚鉅;然本件車禍後,告訴人已提起民事訴訟(見本院卷第24頁),雙方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未能達成調解,固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惟此部分因需考量告訴人調解意願,自無法將未能調解成立之原因歸責於被告1 人;再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暨其離婚、擔任職業司機、平均月薪約新台幣3 至4 萬元、與家人同住、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 頁及第70頁背面)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