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原易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寶 選任辯護人 林之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寶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國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18日2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對面之工地,趁工地無人看管之際,持現場拾得、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 支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後,進入工地內之配電室,竊取放置於配電室內之電纜線共15捲,得手後變賣得新臺幣(下同)1 萬元。嗣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毅文發現工地內之電纜線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 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所謂被告之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均在所不問,且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地,固均非本院管轄,然本案於民國108 年6 月4 日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係在本院所管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服刑中,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說規定及說明,本院對於本案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再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60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9、129 頁,本院卷第28背面、71背面頁),核與證人即山發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師黃毅文、證人陳健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 至14頁),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犯罪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至3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條第1 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揭修正後之規定,其併科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規定刑度較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為高,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門扇」改為「門窗」,僅為文字修正,未變更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被告自承其係毀壞工地門上之鎖頭(見本院卷第71背面頁),該鎖頭係外加於門上之鎖,可防止外人任意開門進入,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故被告毀壞門上之鎖頭,依上述說明,其行為應屬毀壞安全設備。檢察官認其涉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容有誤會,然此並非變更起訴法條,故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縱非被告所攜往,而在現場取得者亦同(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現場拾得之尖嘴鉗1 支破壞工地門上之鎖後進入工地內行竊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尖嘴鉗1 支雖未扣案,然衡以尖嘴鉗係金屬製品,既可供被告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堪認質地堅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核屬兇器無訛。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本案犯行,固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惟因只有1個竊盜行為,僅成立1加重竊盜罪。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後竊取電纜線共15捲,顯然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欠缺尊重,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800 元,1 個月工作日數不到15日,離婚,有5 個小孩,因前妻頭部開刀無經濟能力,故需扶養母親及5 個小孩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及背面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已將其所竊得之電纜線變賣牟利,得款1 萬元(見本院卷第29頁),雖未扣案,惟既屬被告犯罪所得所變得之物,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係持現場拾得之尖嘴鉗1 支破壞工地門上之鎖頭進入工地內行竊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惟上開未扣案之尖嘴鉗1 支,係被告於工地現場拾得,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