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5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湘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湘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湘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1日以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同年3月 26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前即同年1月 28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同年11月16日以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8年3月4日確定在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惟審認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7年 2月 21日以 107年度花原交簡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2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 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同年3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3月26日起至109年3月25日止(下稱前案);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 107年1月28日15時至18時許,在花蓮縣花蓮漁港,與其兄同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1瓶後,於同日 18時許自上址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 108年3月4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行為日為107年1月28日,雖為原緩刑判決前所犯,然受刑人於前案 106年12月16日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後,又於1個多月後即後案 107年1月28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故審酌受刑人所犯上揭前案、後案之犯罪情節,均屬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所為皆侵害公眾交通安全,並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產生危害。且酒後駕車,會減損判斷及危機反應能力,因而造成交通事故之機會顯著提高,是不論針對個人或社會法益,均有高度之危害性,其動輒導致他人嚴重之傷亡後果亦為目前一般社會大眾之共識。況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並於 106年12月21日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應行車用路更加謹慎小心,以免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猶不知反躬自省,再故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顯見受刑人於一段時間後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非屬偶發性、初犯之犯罪,且法治觀念薄弱,無視個人犯罪行為對國家社會造成之危害,惡性非輕,違反法規範之情節已屬重大。是依受刑人犯罪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律規範之情節、主觀犯意所顯見之惡性及未能尊重社會規範、潔身自持之反社會性等情以觀,足徵原緩刑之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應認有對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經核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