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8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宛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宛臻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宛臻為花蓮縣○○鄉○○路000 號依點味小吃部負責人,僱用張桂林在店內坐檯為客人服務。戴宛臻於民國108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小吃部,因坐檯小姐報酬分配問題,與張桂林發生爭執,戴宛臻認張桂林逕自拿取之報酬多於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向走出店外之張桂林追去,為試圖取金錢,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店門口,徒手拉扯試圖掙脫之張桂林,致張桂林受有前胸壁、腹壁、肩膀、上臂、手肘、中指等處擦傷之傷害。嗣經張桂林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桂林告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作為證據,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戴宛臻對於其因僱用張桂林在店內坐檯為客人服務,於108 年3 月19日凌晨1 時許,在上開小吃部,因坐檯小姐報酬分配問題,與張桂林發生爭執,追上步出店門之張桂林後,為取回金錢,即加以拉扯,致張桂林受有前胸壁、腹壁、肩膀、上臂、手肘、中指等處擦傷之傷害等情,均不否認,而張桂林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許,即前往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乙節,亦有張桂林受傷照片及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衡之該等部位之擦傷,確可能係以拉扯方式造成,且張桂林就診時間與所指訴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甚為密接,可認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其受傷與被告拉扯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為被告造成洵堪認定。被告僅以其並未出手毆打張桂林云云為由,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然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係以毆打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係以拉扯方式為之,此詳起訴書之記載甚明,因傷害之方式不一而足,易言之,構成傷害罪之行為,不以徒手毆打對方之方式為限,凡持兇器毆擊,或以任何客觀上一般人均可預見其如此行為將造成對方受傷之方式為之,均構成傷害犯行;經查,本案張桂林見被告追上並伸手試圖取走其手上金錢時,即不斷以雙手、背部防護,走避他處,經本院勘驗在案,並有警卷所附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可佐,在此情形下,被告不顧男性客人上前勸阻,仍強行拉扯張桂林,且時間長達數分鐘(見警卷監視器翻拍照片時間標示),因與對方近距離發生拉扯,以手朝向對方身體或四肢推、拉、擋、抓,可能因而造成四肢或人體傷害,甚或因此導致對方跌倒成傷,此為具備通常智識之人所能認知之事實,且為一般人所能預見,行為人若有此預見而仍為之,其主觀上即難認無傷害之認知與故意,是被告在上開情狀下,顯有預見張桂林可能因此受傷,其仍執意為之,有傷害故意而為傷害犯行甚明。 二、其次,被告固稱:告訴人拿我的錢,然後跑出去,我出去追要告訴人把我的錢拿回來,我拉著他,請他把錢還給我,但告訴人也有拉著我,只是我當時沒有去醫院驗傷與開立診斷證明書,因為我跟告訴人是大陸地區同鄉,賺錢也不容易,所以也沒有想到報警,告訴人是店內坐檯小姐,坐檯2 小時1000元,他還需要坐10分鐘才滿2 小時,卻要求客人支付4000元,稱自己坐檯4 小時,索取其中相當於坐檯4 小時的金額2000元,因為我是負責人,客人將現金5000元交給我,稱每個小姐1000元,共5 個小姐5000元,不願多給,後來我向客人表示其中有2 位小姐坐檯時間稍長,多半小時,客人同意多給1000元由該2 名小姐平分,即1 人多500 元,我拿10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不同意,到櫃臺搶客人的錢,把5000元都拿到手上,我又拿回來,告訴人就搶2000元包含另一個小姐的費用就跑走,我則追上去等語,因按刑法上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96年度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侵害,亦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予以實施防衛行為(反擊)者,始稱相當。是被告縱認自己係為取回告訴人不應取得之報酬,然告訴人將金錢取走後,侵害已告終了,其後雖仍持有該等金錢,非不得循合法途徑排除,依被告所述其認識告訴人,有其聯絡方式,即非不得報警處理、指認告訴人,難認客觀上有何時間之急迫性,竟須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況其追上告訴人後,不顧告訴人防衛,而強行拉扯、在多處拖跩告訴人,實屬趨前主動攻擊,稽之告訴人所受擦傷遍及多處,更難認傷害告訴人者僅基於防衛意思。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能採取,本案事證明確,其等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坐檯小姐及客人作證,然據其所述待證事實為其沒有毆打告訴人及告訴人有搶其金錢往店外跑等節,因本案係認定被告以拉扯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非徒手毆打,詳前述,且金錢究為何人所應得,與被告是否構成本案傷害犯行無涉,其等金錢糾紛不過為被告為傷害犯行之動機,故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經修正,並於108 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傷害告訴人身體多處,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對同一法益侵害之數舉動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爰審酌人際間本應和睦相處,相識之人之間尤然,縱認對方行為不當,非不得理性溝通或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因一時細故,便輒予傷害他人,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原諒,且犯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不斷指摘告訴人該方之過錯,不知面對自己責任,態度難謂良好,亦乏誠心悔悟;惟考量其就事實部分均未否認,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告訴人受傷程度、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俊偉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