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鳳雯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9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鳳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刮刮樂彩券柒拾柒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 實 一、徐鳳雯於民國106 年5 月起,於鍾嘉琪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路○段000 號之吉立發彩券行(下稱吉立發彩券行)擔任店員,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7 年2 月間,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明之方式將吉立發彩券行放置刮刮樂彩券之鐵櫃鑰匙鎖破壞,陸續竊取刮刮樂彩券(100元共42張,200元共20張,300元共10張,500元共5張,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700元)。 ㈡於107 年4 月10日,利用上班時間管理收銀台之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其所保管,置於吉立發彩券行收銀台內之現金2,000 元侵占入己。嗣鍾嘉琪盤點店內彩券數量及資金發現有短缺情形,清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鳳雯自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鍾嘉琪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皆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3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鍾嘉琪、證人即旺來發彩券行負責人林玉蕾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6頁、偵卷第17至20頁),復有手機簡訊翻拍照片及通訊軟體LINE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至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與業務侵占罪2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負有犯罪偵查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坦承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竊盜犯行,並表示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旨(見警卷第4 至8 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所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部分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圖私利,利用職務之便竊取他人財物,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而侵占彩券行收銀台內之現金,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業務侵占之金額、暨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以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取刮刮樂彩券共77張(100 元共42張,200 元共20張,300 元共10張,500 元共5 張,總價值1 萬3,7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侵占之2,000 元,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