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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梁昭銘施孟弦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文俊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文俊為花蓮縣玉里鎮鎮長,告訴人潘月霞為中國國民黨玉里鎮黨部主任委員,2人於民國107 年5月14日20時30分許,在花蓮縣玉里鎮忠智路74巷2 號「蓮池坊」餐廳,參加玉里鎮里長聯誼會餐敘,席間被告要求告訴人向該鎮里長張添富敬酒,里長張添富向被告表示其與告訴人熟識,常一起喝酒不用特意敬酒等情後,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大聲吼叫「那你們天天喝,潘月霞你就是酒家女囉」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施孟弦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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