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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黃英豪許芳瑜黃夢萱

  • 當事人
    廖水明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更一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水明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李佳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66號),經本院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2號),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更審(108年度上易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水明犯竊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竊佔附圖編號D部分免訴。 被訴於民國一○二年十月三十日之後迄至一○五年五月間某日前竊佔附圖編號A、B、C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廖水明對如附表編號1至3-1所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管領之土地並無任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竟未經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同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間某日起,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位置,整地並養鴨,以取得排他之占有支配力。 二、案經國產署北區分署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被告廖水明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7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確有以整地、養鴨之方式,占用105年5月26日空拍圖所攝如附圖編號A、B所示位置之土地,惟辯稱:這些土地已使用10餘年,係受讓自廖泰惠,鐵路局施工時,我有去監督,他們破壞我地上物,我也有向他們求償,對這些土地的使用均無中斷,追訴時效已完成云云。(二)經查: 1.附表編號1至3-1所示地號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並由國產署所管理,而就附圖編號A、B部分,於105年5月間某日起,遭被告整地並從事畜牧業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游貞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燕玲於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偵卷第24頁),且有各該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國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8年8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0842022910號函所附105年5月26日土地勘清查表照片圖、套繪地籍圖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本院卷三第75頁至第7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附表編號1、2之土地,係被告於88年5月8日自廖泰惠受讓地上物及土地耕作之權利,嗣「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之東部鐵路快捷計畫─花東鐵路瓶頸路段雙軌化暨全線電氣化工程」於99年10月6日起至104年4 月28日止之施作期間曾使用附表編號1、2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區域,至104年10月間,被告於附圖編號A 上修整道路等情,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並有讓渡書、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9月7日鐵工路字第1070034044 號函所附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7年9月14日鐵工路字第1070034947號函、套繪成果圖(102年10 月航空攝影)、套繪成果圖(103年9月航空攝影)附卷可稽(見核交卷第37頁,本院卷一第190 頁、第192頁、第258頁至第259頁、第266 頁) ;另就附表編號3-1之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部分,雖於92年7 月18日起即可見有使用土地之痕跡,惟上開鐵路工程施作期間亦有使用此部分土地乙節,同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前述陳報狀、套繪成果圖及92年7 月18日空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核交卷第39頁),故被告雖就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於10餘年前即有竊佔行為,惟嗣後為上開鐵路工程所中斷,是被告後續重為整地、養鴨之行為乃另行起意之竊佔犯行等情,亦堪認定。 3.又附圖編號A部分於104年10月間係作道路使用,任何人皆得行走,尚未達排他使用之程度,此有套繪成果圖( 104年10月航空攝影)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再核證人郭游貞於警詢中證稱:本處於105 年5月3日派員至現場勘查時,發現案列土地(839、840、842、843-1、872、873地號)未經許可遭人擅自開挖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證人李燕玲則於偵查中陳稱:105年5月26日我們又去現場勘查,發現被告另外又佔用6 筆國有土地等語(見偵卷第24頁),是互核2 人之證述,應認本案被告竊佔附圖編號A、B所示部分之起始時間係105年5月間某日。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不動產與動產不同,不動產之占有支配關係須具有繼續性及排他性始足當之,蓋不動產無法移動,其持有關係之破壞與建立並不明顯,非有繼續性,難以知悉其係繼續使用或一時利用;非有排他性,無從得悉係佔為己用或與他人共同利用。次按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終了,犯罪即屬成立,爾後繼續使用他人林地之行為,無論用途為墾植或設置工作物,僅屬占有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種占有繼續之狀態,須在時間上並無中斷,空間上並無擴大範圍,蓋中斷停止後再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重新起算,擴大竊佔之範圍,就擴大部分亦屬新的竊佔行為,追訴權時效應自擴大竊佔時起算(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3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1.被告於本院原審時供稱:鐵路局挖地道時,中間6 年我都沒有使用935、951-2、944-2、951、878 地號土地,因為挖地下隧道的關係,國家在建設,所以我沒有辦法使用土地,本案起訴書所有土地在上開交通建設6 年期間我都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反面),嗣於本院更審時方改稱:鐵路局施工期間我都有在查看這塊土地,若鐵路局有違法的地方,我也有主張並要求賠償,鐵路局來開發的時候,我也有在使用951 地號土地,鐵路局拿我的砂石,我也有報案,他們有賠償我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15 頁、第124 頁反面),可見被告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則被告是否於上開鐵路工程施作期間仍持續使用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土地,已非無疑。 2.又被告固然曾於100年7月27日去函國產署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檢舉上開鐵路工程毀損其地上物、傾倒廢棄物,並於104年4月15日去函上開鐵路工程之承攬人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賠償其地上物所受之損害,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惟縱被告以土地權利人自居而向國產署、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其權利,然此均無解於交通部鐵路局於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處施作工程,換言之,被告不得不容忍上開鐵路工程之施作,其事實上並無法排他使用如附圖編號所示A、B之處,自應認其原先縱有佔用土地之行為,亦因上開鐵路工程之施作而中斷,依前開說明,追訴權時效應重行起算,自無被告所辯追訴時效已完成之事,故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竊佔犯行為接續一行為,惟上述認定有罪部分,係因上開鐵路工程之施作已中斷被告對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之占有,而被告嗣後重行竊佔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土地,與其他未經中斷占有之部分,自非屬一行為,應予指明。 (二)被告前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98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性質與本案有所不同,尚難認其先前所受刑責能令其勿犯本案,故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審酌被告欲覓土地開發利用,明知土地為國家所有,廖泰惠並非土地所有權人,竟不循合法管道取得正當使用土地之權源,仍逕自變更地貌而為開發,妨害國家對土地之管理與使用,被告雖主張10餘年來管理機關迭有變更而難以承租,惟在未取得合法權源以前,被告或另覓土地,或持續向機關申請,無論如何均不得逕自使用土地,是被告自行開發土地之行為形同圈地,當值非難,其已先斬後奏,縱使事後有意向國家承租土地,仍未能解免其先前之罪責;又被告就本案客觀事實均為坦承,且就竊佔之土地已交還,期間應支付之補償金亦已履行(見本院卷二第3 頁、第5 頁),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佔土地之面積、使用土地之方式與時間,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尚可、無須撫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三第16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雖另有傷害案件繫屬於他法院,惟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型態截然不同,認就本案漫長之刑事程序,已足使被告警惕,且被告就其竊佔之土地已回復並繳納補償金,業如前述,信被告無再犯之虞,故本案所宣告執行暫無執行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又被告就本案竊佔土地所得之利益,已給付補償金,可認其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3-2至7所示地號之土地(即附圖編號D 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 年10月30日之後起迄今,在上開各地號土地上開挖水池並整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各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第2條第1項規定,依「從舊、從輕」原則,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另在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定。查被告所涉之本案竊佔罪嫌,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如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則為2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之追訴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行為人不利,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案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經查: (一)上開鐵路工程施作時,並未使用附圖編號D 所示之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 頁反面至第136頁) ,並有前述套繪成果圖(100年6 月航空攝影、102年10月航空攝影、103年9月航空攝影),是此部分土地之使用並無先前遭中斷之情形,首堪認定。 (二)又附圖編號D所示之部分,附表編號3-2部分於97年7 月已有使用;附表編號4 地號則於94年12月20日自邱黃日妹受讓地上物權利,該地此前即作農業使用;附表編號5 地號雖非屬邱黃日妹讓與權利之部分,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 4地號相連,使用情況相同;附表編號6 地號係於94年9月1日起與陳勝德共同開發使用;附表編號7地號於92年7月18日至103年9月間為綠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且有前述套繪成果圖(100年6月航空攝影、102年10月航空攝影、103年9 月航空攝影)、陳勝德共同開發契約書、邱黃日妹讓渡書(見核交卷第38頁、第43頁)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三)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竊佔之犯行為一行為,而據被告所陳其到附表各地號土地開發時,陳勝德僅稱約20甲,然其實際開發認為超過20甲,方於91年左右去申請謄本作測量、自己套地籍線,發現有佔用他人土地,方去函請求承租,與陳勝德94年9月1日之共同開發契約是補簽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2 頁),亦可知被告係大面積開墾土地,並非全然依循地號為之,堪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開發,應係同時期為之而屬一行為。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地號土地之開發,依卷內證據資料,最早可溯源至88年5月8日即自廖泰惠受讓權利之時,有廖泰惠讓渡書附卷可查(見核交卷第37頁),故認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應同附表編號1、10所示地號,於88年5月8日起即有佔用之行為。 四、又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是縱使於竊佔狀態繼續中變更其使用之方法,並不構成另一新竊佔罪,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查本案被告就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據其所述係從農業使用轉為畜牧使用等語,合於前述認定此部分土地早期為綠地,嗣後整地轉而養鴨之情形,且據前述邱黃日妹之讓渡書所示,讓與之權利包含土地上之竹筍、香蕉、文旦樹等,亦可證此部分土地原先為農業使用,可認被告所述並非全然無據;又依前開說明,縱有大幅改變地貌之情事,亦僅係占有方法之變更,倘無中斷、無擴大佔用面積之情事,均無從認定有新的竊佔行為,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有中斷或擴大佔用面積而得認定有新竊佔行為之情事,則其此部分竊佔行為或係承繼自邱黃日妹,或於88年5月8日即著手使用土地,無論何者均已逾10年之追訴時效,其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至此部分自他人受讓已竊佔之土地是否構成故買贓物或收受贓物罪,不在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內,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3-1、8 至10所示地號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B、C 部分),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2 年10月30日之後起迄至105年5月間某日前,在上開各地號土地上開挖水池並整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各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訊據被告否認有此部分竊佔犯行,辯稱:935 地號土地被起訴竊佔部分是作溝渠使用,鐵路工程結束後作為道路使用,105年5 月改為養鴨;944-2地號沒有經過測量,如果是水利會使用的地,會有堤岸,這樣我也無法使用該地;952 地號土地附近是由我使用,但沒有經過測量,沒有辦法很準確指出使用的部分,起訴書認有竊佔之部分,與一旁道路並沒有明顯分界等語。 四、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1、8 至10所示地號土地,起訴之犯罪時間為102 年10月30日之後起迄今(起訴書製作日期為106年4月28日),惟竊佔罪屬即成犯,前已屢次提及,檢察官起訴持續時間之竊佔行為已令人不解,反而誤打誤撞使本案實際竊佔時間能涵括於起訴事實內而不至於全盤無罪,惟就102 年10月30日之後至本案認定之105年5月間某日前,檢察官既認此部分構成竊佔犯行,惟完全未提出可資佐證之證據,且104年4月28日以前,尚有鐵路工程之施作,則被告究竟如何為開挖水池、整地、養鴨之行為,起訴書亦全然未交代,更遑論本案被告究竟竊佔各該地號何部分土地,起訴書僅草率記載總面積達1萬7359.07平方公尺,其餘均未說明,後續皆由本院、被告、辯護人、公訴人逐一就卷證資料釐清,且本案土地歷年套繪成果圖也均係繫屬於本院後方調閱而得,檢察官偵查時均未就此部分詳為調查,否則就103年9月航空攝影之套繪成果圖,一望即知根本不存在所謂水池,自不會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可供檢察官起訴。 五、從而,檢察官無證據證明被告於102年10月30日之後至105年5月間某日前之期間,有何排他使用附表編號1至3-1、8至10土地之竊佔犯行,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本案認定有罪之部分,係被告佔用土地遭中斷後,另行起意所為之新竊佔行為,與檢察官此部分所起訴者當非同一行為,併予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由國產署管理,竟基於竊佔之犯意,自105年5月間某日,在上開各地號土地上開挖水池並整地、養鴨,以此方式竊佔上開各地號土地。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等語。 二、經查,公訴意旨認附表編號8 所示地號之土地,遭竊佔之面積僅79平方公尺,且附表編號8至10遭指竊佔即附圖編號C所示之部分,均係緊鄰構成竊佔之附圖編號A 部分,且面積相對微小、狹長,有被占用國有土地略圖及面積統計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頁)。而本案未曾實地測量,則依照上開遭訴竊佔之情形觀之,究是否確有佔用附圖編號C 所示部分,已非無疑,且縱有佔用,究係基於竊佔之犯意而為,抑或過失越界使用,均屬不明;檢察官對此毫無說明,其所舉證據均係套繪之圖片,惟此套繪圖對照土地實際使用之情形,是否有誤差亦屬未明,此部分舉證當不能達有罪確信之程度。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竊佔犯行所提出之證據,未達無合理懷疑而能認定有罪之程度,依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所竊佔之土地相鄰,應係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重測後地號 │重測前地號│證據出處 │├──┼──────────┼─────┼──────┤│ 1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43│警卷第25頁 ││ │951 │ │ │├──┼──────────┼─────┼──────┤│ 2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分割自951 │警卷第26頁 ││ │951-2 │ │ │├──┼──────────┼─────┼──────┤│ 3-1│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38│警卷第32頁 ││ │839(附圖編號B部分)│ │ │├──┼──────────┼─────┼──────┤│ 3-2│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同上 │同上 ││ │839(附圖編號D部分)│ │ │├──┼──────────┼─────┼──────┤│ 4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92│警卷第30頁 ││ │872 │ │ │├──┼──────────┼─────┼──────┤│ 5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93│警卷第29頁 ││ │873 │ │ │├──┼──────────┼─────┼──────┤│ 6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分割自 843│警卷第31頁 ││ │843-1 │ │ │├──┼──────────┼─────┼──────┤│ 7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40│警卷第28頁 ││ │878 │ │ │├──┼──────────┼─────┼──────┤│ 8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29│警卷第27頁 ││ │935 │ │ │├──┼──────────┼─────┼──────┤│ 9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分割自 944│警卷第24頁 ││ │944-2 │ │ │├──┼──────────┼─────┼──────┤│ 10 │花蓮縣壽豐鄉大湖腳段│豐田段4-54│警卷第35頁 ││ │95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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