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玉原交簡字第7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映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映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映瑄於民國107年10月5日凌晨2時許至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知卡宣大道轉角處之快樂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濃度退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20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22分許,沿花蓮縣吉安鄉南華二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中央路1 段交岔路口處時,因酒後精神不濟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而由林雅軒所騎乘並附載戴宸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林雅軒、戴宸守因而受有擦挫傷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嗣警據報趕往現場,宋映瑄經送醫後由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於同日凌晨4 時許對其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合114 毫克(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4 %),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映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偵查案件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花蓮縣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救護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0頁、第12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2頁、第24頁至第38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4 %,查酒精濃度呼氣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且依被告騎乘機車時追撞他人之情事觀之,足認本案已嚴重影響被告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猶騎乘機車上路,並已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然兼衡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本案前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與其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偵查中自述目前剛工作而月收入新臺幣2 萬2,000 元,尚有其他債務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玉里簡易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