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7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6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范裕德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字第5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且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簡稱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確定後,在監獄執行中。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8 年9 月6 日以法授矯字第10801786050 號函核准假釋,又受刑人所犯之妨害性自主案件部分,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條第2 項,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並應命其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至3 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3 項、同條第1 、2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另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犯第一項罪之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前項規定;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應會同法務主管機關訂定加害人處遇計畫規範,其內容包括下列各款:一、對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療。二、處遇計畫之評估標準。三、司法機關及加害人處遇計畫之執行機關(構)間之連繫及評估制度。四、執行機關(構)之資格;加害人同時為受保護管束人者,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機關觀護人應協調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執行加害人處遇計畫,並督促受保護管束人履行之;前項加害人經觀護人督促,仍不履行加害人處遇計畫或有不遵守該計畫內容之行為,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1 至6 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受刑人強制治療情形,經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105 年9 月22日第8 次篩選會議認定需接受輔導教育,並於106 年1 月5 日第1 次輔導評估會議認定符合刑法第77條「經鑑定、評估其再犯危險有顯著降低」通過輔導評估結案,目前持續在監接受輔導,並參照受刑人就確定判決對未成年人之犯案情節,認有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2 項第1 、2 款、第3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