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85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朝輝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朝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朝輝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11月5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監執行中,於108年11月15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 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並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96年度台非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7 年7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6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5 日」以107 年度玉原簡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均已確定。受刑人於107 年7 月5 日入監,就上開罪刑接續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8 年11月15日法授矯字第10801859431 號函及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24頁、第27-28 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執聲付字第130 號卷第1-2 頁)。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