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交簡字第23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6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福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福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5 頁;惟本院卷第3 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國中肄業),正值壯年,且酒後騎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況被告曾於今年1 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目前仍在緩起訴期間,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佐,被告必定知悉酒後駕車對自身及公眾均具有危險性,卻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時,未確認酒精代謝情況,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速偵卷第11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顯心存僥倖,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駕駛態度甚為輕率,足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有不當;復考量其為警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兼衡其未婚、擔任廚師、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 頁及本院卷第3 頁),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改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650號被 告 陳福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源於民國108年5月16日下午4時許起至5時許止,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之慧萊素食餐廳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6650號重型機車,沿花蓮縣花蓮市豐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8 時47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十六股大道與國興一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8 時51分許,在上處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源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黃 思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林 倖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