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余惠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余惠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拾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楊余惠珍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自民國108 年2 月10日晚間8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 時許止,在位於址設花蓮縣○○鎮○○路000 號之「黃員外小吃店」內,與友人一起飲用啤酒後,隨即於同日晚間9 時許(聲請意旨應予更正),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 時28分許,因行經花蓮縣鳳林鎮中正路2 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時,紅燈左轉且行車不穩,為警在址設花蓮縣鳳林鎮光復路14號之鳳林郵局前予以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明顯酒氣,於同日晚間9 時49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余惠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亦有偵查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駕駛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 頁、第9-13頁、第17 -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稱其係受他人催款,一時情急欲至郵局提款始騎車等語,惟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未念其甫飲用啤酒,即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 頁),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從事人力仲介,收入因係依件計酬且無底薪而不穩定,迄今約3 月無任何收入、離婚、育有1 名成年兒子、為單親家庭、須扶養母親與兒子、疑似罹患膽結石、因脊椎退化而不能久站,亦難以從事勞力工作(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及其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情急、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告記取酒後駕車之違法性與客觀上危險性,認於前開緩刑宣告之餘,有賦與被告一定經濟負擔之必要,乃斟酌本案犯罪情節之輕重與被告上開個人情狀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0月內,向公庫支付2 萬元。若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