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酒後駕車執法民眾權益告知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軍原交易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9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駕案件,甫於105 年9 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自思自省而再於3 年內犯相同之罪,顯見其並未記取前揭教訓,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有相當社會歷練,前有公共危險前科,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後猶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逾標準值不高,且本次酒駕幸未釀成實害,惡性不重;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尚可,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為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