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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藏匿人犯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賴秀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家偉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家偉犯頂替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補充記載「高家偉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行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著有明文。

四、查被告前因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8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9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內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雖不相同,然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認無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164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賴秀雯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原簡字第6號於民國 110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藏匿人犯,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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