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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31號

妨害兵役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黃英豪許芳瑜黃夢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花原易字第31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崇佳
指定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5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崇佳無罪。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定有明文。被告蘇崇佳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因其被訴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經本院認為應諭知無罪,依據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其向戶役政機關登記之住處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將居住處所遷出上開地址,無故未依規定申報,或使戶籍地之親屬得以通知,致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其應於民國107年7月16日前往新北市○○區○○里○○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之博愛甲字222200號召集令,經其胞姐蘇蓮鋒收受後,無法通知其本人,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且被告亦因此逾應召期限2 日而未報到。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妨害召集處理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花蓮縣萬榮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召集令受領回執、證人蘇蓮鋒之警詢筆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等為其論據,經查:

(一)本案被告知悉其係後備軍人且為教育召集回役之應召員,而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登記之戶籍址為花蓮縣○○鄉○○街000巷00 號(下稱本案戶籍址),其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址,惟亦未依規定申報或使居住於本案戶籍址之親屬得以通知。嗣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於107 年6月5日將博愛甲字222200號教育召集令(下稱本案召集令)送達至本案戶籍址,並由證人蘇蓮鋒簽收,復因證人蘇蓮鋒無聯繫被告之管道,致使本案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並未於107年7月16日前往本案召集令指定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忠莊營區)報到等情,為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見偵緝卷第44頁、第74頁),核與證人蘇蓮鋒所述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且有花蓮縣萬榮鄉山地連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受領回執、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查詢作業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是上情可堪認定。

(二)惟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 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係屬刑事法上之目的犯,倘行為人並無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即不得遽以該罪相繩。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自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移列而來),亦於第1 項序文增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行為人主觀要件,使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更加明確化,係立法者考量人民遷移住居所之原因不一,並非均係基於逃避兵役召集之故,假使因單純遷移住居所未申報,導致召集令無法送達而未前往報到,因此觸犯法律,有犯罪前科,將使人民輕易入罪,故將行為人之主觀要件予以明定,以行為人有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上意圖為其可罰之前提。此自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前段規定: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亦徵行為人應首先該當犯「第1 項之罪」,故行為人具備「意圖避免召集」之主觀特別違法要素,為所處罰該等妨害兵役召集行為之重要基礎,故本案仍應審酌被告是否具有「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主觀犯意,倘其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僅因工作或其他事由所致,而非具有避免召集處理之特定意圖,則不得遽認被告之行為係屬犯罪,大法官釋字第517 號解釋亦揭諸於此情形仍不排除責任要件之適用,乃屬當然之旨,從而,殊難以該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稱「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即認屬主觀意圖之擬制,推論但凡遷移居住處所而未依規定申報者,均應論以該罪。

(三)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我95年入伍,99年以後就沒有回本案戶籍址,於107年5月間,因工作關係搬去花蓮縣玉里鎮中正路宿舍居住,因為工期只有3、4個月,所以沒有遷戶籍等語(見偵緝卷第44頁、第74頁),其既明確表示係因工作緣故而未居住於本案戶籍址,則已難認被告居住處所遷移,不依規定申報係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又被告另分別於103年8月11日、105年11月4日參加教育召集,有花蓮縣後備指揮部108年11月19日後花蓮動字第1080003863 號函所附花蓮縣後備指揮部教點召歷史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足認被告前雖未居住於本案戶籍址,惟仍曾遵期參加教育召集,則更難認被告本案未依規定申報居住所遷移乃意圖避免召集處理。

(四)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惟被告實際上僅係就客觀之事實為承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係意圖妨害召集處理而不依規定申報居住所之遷移。縱認教育召集涉及國防、軍事而有重大公共利益,徒憑被告否認即認無妨害兵役之主觀意圖,恐令本罪難以成立,惟本案尚有前述被告曾遵期參加教育召集之積極有利證據,則被告未申報居住所遷移之原因無非係疏忽或懶怠,倘如此即以擬制之方式而以刑事罪責相繩,未免對人民過苛,亦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犯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案自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方法,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避免教育召集之意圖,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6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易字第31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兵役,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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