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54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高郁茹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宏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5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宏志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文可證;且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是經被告同意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既以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又本件採集被告尿液之時點分別係於108 年3 月6 日6 時45分許、108 年4 月8 日1 時34分許,故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2 次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6 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73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一)部分,雖係員警因被告友人徐偉誠駕駛違規攔查車輛,並搜索該車後扣得毒品一包,並徵得被告及徐偉誠同意採尿送驗後而查悉,惟依員警偵查報告所述( 毒偵第552 號卷第9 至11頁) ,該扣案毒品經徐偉誠自承為其所有,與被告無關,則依當下情況員警應僅止於合理懷疑徐偉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情事,而尚未查悉被告此部分犯行,是以被告本案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於職司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不確知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承,符合自首之規定,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毒品違法交易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前經觀察勒戒,仍不思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甚深,自制力薄弱;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自述從事工業、建築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行,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本案2 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經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有,且未於本案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或屬違禁物,本院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2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12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