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5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佐陵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佐陵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戴佐陵於民國 107年6月4日19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 000號6樓之5之固恩騎實業,以每月租金新台幣3,000元之代價,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約定租期自 107年6月4日19時許起至同年7月4日22時許止,固恩騎實業之負責人陳韋勳並於臺北市○○區○○○路 000巷00號交付上開機車予戴佐陵。詎戴佐陵於持有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於租用期限屆滿後將上開機車歸還固恩騎實業,而於 107年7月4日22時許起將所持有之上開機車供己使用,侵占入己,迄今仍未歸還。案經固恩騎實業即陳韋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佐陵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107年度偵字第4880號卷第59頁至61頁),核與告訴人即陳韋勳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第9 頁至10頁),並有全好車業租用機車合約書、被告駕駛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告訴人向被告傳送之簡訊截圖照片、臺北市商業處 104年11月18日北市商二字第1046018278號函暨固恩騎實業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16747號卷第14頁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向固恩騎實業所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非其所有,係屬固恩騎實業所有,竟為圖一己私利,於租用期間屆滿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所為自屬非是,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並獲取其諒解;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稱對本案之刑度部分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9頁),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償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告訴人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之犯罪所得。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