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花簡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黃巧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宜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晟工業有限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巧宜於民國105年11 月間為理晟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理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榮源為川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秉公司)之負責人,吳明益則為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東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涉及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二)緣花蓮縣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10日變更登記為花蓮縣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肉品市場公司)於105年11 月間辦理「污廢水場漏水修補及設備汰舊換新」採購案(下稱本案採購),於同年月25日上網公告;黃巧宜為使本案採購招標能達到最低參標廠商3 家之限制門檻,而能順利開標之目的,為標取上開工程施作獲取利益,竟共同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明知李榮源、吳明益無投標本案採購之意願,而於 105年11月25日至同年12月6 日前間之某日,分別在臺北某處向李榮源、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一帶向吳明益借用川秉公司及潤東公司之名義,由黃巧宜製作投標文件、決定投標金額、繳納押標金,而於同年12月6日9時20分許為川秉工程有限公司及潤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將投標文件投入花蓮肉品市場公司信箱而完成投標。 (三)黃巧宜除為理晟公司投標本案採購招標外,並以上開方式製造川秉公司及潤東公司均參與本案採購標案競價之假象,致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經辦標案之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該3 家廠商實質上均有意投標,且屬公平自由之競爭,而於105年12月6日上午10時30分予以開標並決標,最終由理晟公司以新臺幣(下同)46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四)案經花蓮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處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巧宜於調查局詢問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明益、李榮源、證人即斯時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課課長劉桂菊、總務課業務員陳玉梅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㈡第16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188頁至第190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並有本案採購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理晟公司、川秉公司、潤東公司投標之文件及各該公司廠商資格審查表、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課105年9月14日簽呈及財務採購預算表、本案採購之規範及施工說明、花蓮肉品市場公司總務課105 年11月24日簽呈及本案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105年12月6日開標紀錄、花蓮肉品市場公司105年12月7日花肉總字第1070號涵等附卷可稽(見他卷㈠第10頁至第46頁、第48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176頁,他卷㈡第164頁、第254頁至第270頁、第272頁至第273頁、第329頁至第33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詐術圍標罪係以「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1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詐術圍標罪所指「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或「採購機關」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或利用他人之錯誤,使「其他廠商」無法投標或「採購機關」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亦屬之。又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以借牌圍標方式參與政府採購法之工程案投標,製造該工程確有3 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該工程承辦機關陷於錯誤,誤認該工程投標合於開標之條件因而開標、決標,即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若非被告向李榮源、吳明益借牌圍標,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即會不予開標而流標,是被告借牌圍標即屬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訛。 (二)至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55條規定:本法(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稱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指機關辦理公開招標,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且符合下列規定者:一、依本法第33條規定將投標文件送達於招標機關或其指定之場所。二、無本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三、無第3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不予開標之情形。四、無第38條第1 項規定不得參加投標之情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查川秉公司、潤東公司固不具本案採購投標須知補充說明關於投標廠商資格「經政府合法登記(獲許可設立)核發之環境工程公司」,而有招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情形,理應無3 家「合格廠商」投標而應不予開標,而招標機關有誤予開標之情形,惟此係本案招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另一原因,尚與被告上開虛增廠商投標犯行無關,犯罪結果既已發生,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既遂罪,其妨害投標之犯行,與李榮源、吳明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為取得本案採購之標案,與李榮源、吳明益共同施用詐術,使本案採購之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損及採購工程之公平性及工程利益,破壞政府採購交易秩序,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與花蓮肉品市場公司就本案採購尚有民事糾紛而未領取工程款(見撤緩21號卷第17頁),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公司負責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他卷㈡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稱其就本案採購之標案皆由其負責,惟無證據可認其與理晟公司間為委任關係或僱佣關係,故應認被告斯時為理晟公司之其他從業人員,理晟公司因其他從業人員即被告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亦經審酌上情,依 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規定,就理晟公司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後段所定之罰金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黃夢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汪郁棨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