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以智
- 被告
- 石玉龍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何俊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880 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暨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執行
甲○○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暨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 年間擔任花蓮縣玉里鎮春日國民小學(下稱春日國小)教師,兼任教學組組長,負責學生文具、學校辦公室耗材採購業務;甲○○從事電腦維修業務,具有開立遠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遠興公司)統一發票之權限,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詎丙○○與甲○○均明知春日國小並未向遠興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物,甲○○基於可預見其為丙○○填製不實發票,可能遭丙○○持以詐欺春日國小,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甲○○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接續指示甲○○開立內容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甲○○則均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巷0○0號1樓之遠興公司內會客室填製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復於其後於花蓮縣某處交付與丙○○,嗣丙○○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接續黏貼於其業務上製作之「花蓮縣立日春國民小學憑證黏貼用紙」文書上,並均於各文書上記載「丙○○墊付」,致春日國小陷於錯誤,誤信丙○○為春日國小向遠興公司採購如附表所示之物並先行墊付價金,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與丙○○。
二、案經丙○○自首暨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廉政署卷第3頁至第6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1頁,偵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149頁至第151頁,本院卷28頁、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並有春日國小108年3月25日春國人字第1080000643號函所附被告任職期間兼任職務一覽表、108 年6月5日春小保字第1080002566號函、春日國小憑證黏貼用紙、支出傳票各7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 月28日儲字第1080069860號函所附被告於花蓮國安郵局開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見廉政署卷第29頁至第67頁,偵卷第155 頁、第159頁至第171頁,本院卷第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丙○○稱:開發票的時間應該都是當天,但有時候是星期
六、日,星期一才會去學校,不太確定,開立發票日期之後才去做核銷,但距離開立時間幾天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可認被告丙○○委請被告甲○○開立發票之時間與發票上實際登載之時間,如非假日或星期一,應可認其請求時間應即發票所載日期,而若係假日或星期一,則實際請求時間亦應未逾3 日,而被告丙○○實際黏貼發票以辦理核銷手續之時間,應在發票登載日期至製作傳票前之某時,公訴意旨就犯罪時間記載之範圍較廣,爰特定犯罪時間如附表所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與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無想像競合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丙○○係出於單一決意而接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黏貼於春日國小憑證黏貼用紙而向春日國小請領經費,欲於年底以累積之經費添購設備,被告甲○○亦接續配合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皆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犯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2 人係以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達向春日國小詐取經費之目的,其目的同一,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斷。再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此即所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法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雖未參與詐領經費之過程,惟其就此部分已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就填至不實會計憑證部分則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而被告丙○○雖非經辦會計人員,但因與有具有身分關係之同案被告甲○○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以共犯論,是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107 年3月9日主動至法務部廉政署接受詢問並坦承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擔任國小教師,兼辦相關採購業務,竟未依正規流程購置物品以核銷、請領經費,而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向春日國小詐領經費,所為實有不該,亦造成不良示範,惟念其自首坦承犯行,素行良好,為本案犯行之目的在於將所得金錢用於添購校園公用設備,且業繳回新臺幣(下同)4萬5,372元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春日國小收入傳票1 紙附卷可佐(見廉政署卷第69頁),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國小教師、月收入5萬8,000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仍須撫養2 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審酌被告甲○○明知被告丙○○並未向遠興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竟仍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供被告丙○○使用,致生春日國小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亦值非難,惟念其非居於主導地位,目的乃係幫助友人即被告丙○○,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素行良好,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腦維修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仍須撫養1 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其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丙○○為求為校園添購設備而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有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因為幫助被告丙○○以求將來能有業務上之合作機會,因而觸犯刑罰,犯後亦坦承犯行,均顯有悔意,足認被告2 人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為使被告能回歸社會,開創正向人生,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宣告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丙○○於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且有實際獲利等情,就被告丙○○諭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另為期被告丙○○於緩刑期間內,深自反省,知所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強化其法治之觀念,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8 款規定,併予宣告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緩刑期間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4 場。就被告甲○○部分,考量被告甲○○非基於主導地位且無獲利,並衡酌其經濟能力,為免在經濟上過度影響其家庭,爰宣告被告甲○○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之緩刑期間內,參加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法治教育課程1 場以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回饋社會。並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其等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被告2 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丙○○本案向春日國小詐得之經費共計4萬5,372元,均已繳回春日國小,業如前述,則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庸宣告沒收;就被告甲○○部分,被告2 人本即為朋友關係,本有互利互惠、互相請客之交流方式,並無積極證據可認定此間之交流往來是否為被告甲○○為被告丙○○開立發票之對價,是無從認定被告甲○○就其犯行確實獲得利益,亦不予宣告沒收;其等持以供犯罪使用之不實統一發票,均已於行使後交付與春日國小,非屬被告所有,均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統一發票日期│開立時間│ 統一發票內容 │詐領之時間與方式│ │號│ │ │ (單位:新臺幣) │ │ ├─┼──────┼────┼───────────┼────────┤ │1 │106年1月16日│丙○○於│環保碳粉匣2個, │丙○○於106年1月│ │ │(星期一) │106年1月│單價2,500元; │16日甲○○開立發│ │ │ │14日至同│總計5,000元。 │票後至同年月17日│ │ │ │年月16日│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間之某時│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請求石玉│ │1至3之發票黏貼於│ │ │ │龍開立 │ │第1 張春日國小憑│ ├─┼──────┼────┼───────────┤證黏貼用紙以辦理│ │2 │106年1月16日│丙○○於│藍光光碟片3組, │經費核銷手續,春│ │ │(星期一) │106年1月│單價700元; │日國小於106年1月│ │ │ │14日至同│光碟片棉套2組, │19日以無摺存款之│ │ │ │年月16日│單價200元; │方式存入丙○○於│ │ │ │間之某時│環保碳粉匣1個, │花蓮國安郵局開設│ │ │ │請求石玉│單價2,500元; │之00000000000000│ │ │ │龍開立 │總計5,000元。 │號帳戶(下稱賴以│ ├─┼──────┼────┼───────────┤智帳戶)。 │ │3 │106年1月16日│丙○○於│EPSON黑色墨水匣4個, │ │ │ │(星期一) │106年1月│單價900元; │ │ │ │ │14日至同│EPSON彩色墨水匣2個, │ │ │ │ │年月16日│單價1,200元; │ │ │ │ │間之某時│總計6,000元。 │ │ │ │ │請求石玉│ │ │ │ │ │龍開立 │ │ │ ├─┼──────┼────┼───────────┼────────┤ │4 │106年3月2日 │丙○○於│Canon列表機墨水匣4個,│丙○○於106年3月│ │ │(星期四) │106年3月│單價800元; │2 日甲○○開立發│ │ │ │2 日之某│總計3,200元。 │票後至同年月7 日│ │ │ │時請求石│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玉龍開立│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 │ │4之發票黏貼於第2│ │ │ │ │ │張春日國小憑證黏│ │ │ │ │ │貼用紙以辦理經費│ │ │ │ │ │核銷手續,春日國│ │ │ │ │ │小於106年3月15日│ │ │ │ │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 │存入丙○○帳戶。│ ├─┼──────┼────┼───────────┼────────┤ │5 │106年5月17日│丙○○於│EPSON6200碳粉匣1個, │丙○○於106年5月│ │ │(星期三) │106年5月│單價1,772元; │17日甲○○開立發│ │ │ │17日之某│總計1,772元。 │票後至同年月19日│ │ │ │時請求石│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玉龍開立│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 │ │5之發票黏貼於第3│ │ │ │ │ │張春日國小憑證黏│ │ │ │ │ │貼用紙以辦理經費│ │ │ │ │ │核銷手續,春日國│ │ │ │ │ │小於106年5月26日│ │ │ │ │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 │存入丙○○帳戶。│ ├─┼──────┼────┼───────────┼────────┤ │6 │106年5月22日│丙○○於│環保碳粉匣2個, │丙○○於106年5月│ │ │(星期一) │106年5月│單價2,250元; │22日甲○○開立發│ │ │ │20日至同│總計4,500元。 │票後至同年月23日│ │ │ │年月22日│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間之某時│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請求石玉│ │6之發票黏貼於第4│ │ │ │龍開立 │ │張春日國小憑證黏│ │ │ │ │ │貼用紙以辦理經費│ │ │ │ │ │核銷手續,春日國│ │ │ │ │ │小於106年5月26日│ │ │ │ │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 │存入丙○○帳戶。│ ├─┼──────┼────┼───────────┼────────┤ │7 │106年6月12日│丙○○於│環保碳粉匣1個, │丙○○於106年6月│ │ │(星期一) │106年6月│單價2,250元; │12日甲○○開立發│ │ │ │10日至同│EPSON6200碳粉匣1個, │票後至同年月15日│ │ │ │年月12日│單價1,750元;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間之某時│總計4,000元。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請求石玉│ │7之發票黏貼於第5│ │ │ │龍開立 │ │張春日國小憑證黏│ │ │ │ │ │貼用紙以辦理經費│ │ │ │ │ │核銷手續,春日國│ │ │ │ │ │小於106年6月26日│ │ │ │ │ │以無摺存款之方式│ │ │ │ │ │存入丙○○帳戶。│ ├─┼──────┼────┼───────────┼────────┤ │8 │106年6月25日│丙○○於│大同網路線1條, │丙○○於106年6月│ │ │(星期日) │106年6月│單價1,500元; │27日甲○○開立發│ │ │ │23日至同│HDMI連接線5條, │票後至同年7月6日│ │ │ │年月25日│單價400元;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間之某時│總計3,500元。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請求石玉│ │8至9之發票黏貼於│ │ │ │龍開立 │ │第6 張春日國小憑│ ├─┼──────┼────┼───────────┤證黏貼用紙以辦理│ │9 │106年6月27日│丙○○於│環保碳粉匣2個, │經費核銷手續,春│ │ │(星期二) │106年6月│單價2,500元; │日國小於106年7月│ │ │ │27日之某│總計5,000元。 │17日以無摺存款之│ │ │ │時請求石│ │方式存入丙○○帳│ │ │ │玉龍開立│ │戶。 │ ├─┼──────┼────┼───────────┼────────┤ │10│106年9月10日│丙○○於│環保碳粉匣1個, │丙○○於106年9月│ │ │(星期日) │106年9月│單價2,500元; │11日甲○○開立發│ │ │ │8 日至同│DVD-R光碟片100片, │票後至同年月15日│ │ │ │年月10日│單價10元; │支出傳票製作前之│ │ │ │間之某時│總計3,500元。 │某時,將附表編號│ │ │ │請求石玉│ │10至11之發票黏貼│ │ │ │龍開立 │ │於第7 張春日國小│ ├─┼──────┼────┼───────────┤憑證黏貼用紙以辦│ │11│106年9月11日│丙○○於│大同網路線1條, │理經費核銷手續,│ │ │(星期一) │106年9月│單價1,500元; │春日國小於106 年│ │ │ │9 日至同│HP(黑色)雷射原廠碳粉│9 月15日後之某日│ │ │ │年月11日│匣, │以現金交付丙○○│ │ │ │間之某時│單價2,400元; │。 │ │ │ │請求石玉│總計3,900元。 │ │ │ │ │龍開立 │ │ │ ├─┴──────┴────┼───────────┴────────┤ │詐領總金額(單位:新臺幣)│4萬5,372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