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崇輔 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律師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續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崇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崇輔於民國105年8月間,擔任咸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咸壯公司)之董事長,負責綜理該公司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股東會會議紀錄,為從事業務之人。羅崇輔並邀集陳子希及其配偶池春蘭擔任咸壯公司之董事、陳君彰擔任咸壯公司之監察人,及委託黃誠硯(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784號案件不起訴處分確定)記帳士代刻申請設立咸壯公司所需之公司大、小章及董事、監察人之私章蓋印於相關申請書,並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咸壯公司於105 年8月4日申請設立登記獲准後,黃誠硯遂將陳子希、池春蘭、陳君彰之印章交付與羅崇輔,僅保管咸壯公司之發票章、羅崇輔之私章。咸壯公司設立登記後,陳子希、池春蘭及陳君彰(下合稱陳子希等 3人)無法連絡羅崇輔,亦無從得知咸壯公司之營運情形,深怕日後羅崇輔如經營咸壯公司出現狀況,陳子希等 3人恐擔負相關董事、監察人責任,遂均於105 年9月9日提出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羅崇輔,表示其等要辭去咸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詎羅崇輔收受上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後,明知陳子希等 3人僅係辭去咸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職務,並未同意解散咸壯公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咸壯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經陳子希等3人之授權解散咸壯公司,竟於 106年4月17日前之某時許,委託不知情陳子希等 3人並未同意解散咸壯公司之黃誠硯,辦理咸壯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黃誠硯嗣依囑製作內容為:106 年4月17日下午2時10分,在咸壯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議、經已發行股份貳拾萬股連同代理全體出席(已達發行股數三分之二以上)出席、羅崇輔擔任主席、池春蘭擔任紀錄、討論事項為「本公司因業務關係,擬依法解散,並選任羅崇輔為清算人,辦理清算事項,提請公決案。」、決議為「出席股東表決權數200,000、佔總表決權數 100%」之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下稱系爭議事錄),並交付予羅崇輔召開股東臨時會。嗣經羅崇輔未經陳子希等 3人之同意、授權,即持用其保管之陳子希等 3人之印章蓋印,據以表示陳子希等 3人有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同意解散咸壯公司,而偽造系爭議事錄,完成該等不實登載之業務文書。嗣羅崇輔將系爭議事錄交由不知情之黃誠硯辦理咸壯公司之解散事宜而行使之,致使黃誠硯誤信咸壯公司曾召開股東臨時會,將系爭議事錄寄送予經濟部,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因而足生損害於陳子希等 3人及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子希於106年5月間,在經濟部網站上查閱咸壯公司相關資料,發現咸壯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陳子希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子希(下稱告訴人)、證人黃誠硯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羅崇輔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人陳子希、黃誠硯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所述與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2、第 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並無引用其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前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又辯護意旨稱告訴人、證人池春蘭、陳君彰、黃誠硯在偵查中檢察官面前經具結之證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尚未經被告知反詰問,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無法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云云。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證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查告訴人、證人池春蘭、陳君彰、黃誠硯於偵查中之供述係以證人身分,且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有其等之證人結文在卷可考(見107 年度偵續字第41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至51頁、第63頁),是該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茲辯護人並未具體指明上揭筆錄製作時有何顯不可信或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況,僅空言主張不具證據能力,已難認有據,且告訴人、證人池春蘭、陳君彰、黃誠硯均業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經被告之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完足法定調查程序,是上開筆錄內容自得作為本院認定事實之依據。三、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成立咸壯公司,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亦有收受陳子希等 3人之董事、監察人辭職書及存證信函,且未於106年4月17日召開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解散咸壯公司前有打給陳子希,問他是否可以結束公司,陳子希說:「好啦,隨便你」,我才請黃誠硯結束咸壯公司,有取得陳子希的同意,但我沒有打電話給池春蘭、陳君彰,因為當時設立咸壯公司是陳子希主導,我想說打給陳子希他會跟其他 2個人講,而且我沒有欠他們錢,他們不是我的債權人;而咸壯公司106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陳子希、池春蘭、陳君彰的印章不是我蓋的,是黃誠硯蓋的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 (一)告訴人就 3人之印章係由何人刻章或提出,及該等印章之用途,其於警詢中、偵查中均前後供述不一,亦與其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案件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中之說詞相異,可見告訴人之指述不實,有蓄意陷被告入罪之嫌。(二)又告訴人等 3人均未實際出資設立咸壯公司,僅係掛名咸壯公司之股東、董事及監察人,咸壯公司於成立期間,未實際營運,未有任何獲利,故陳子希等 3人持有咸壯公司股份並無利益存在,其等亦未因被告解散咸壯公司而受有損害。 (三)另被告與陳子希等 3人並無借貸關係,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動、借據等件以實其說,告訴人向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中,亦未向被告訴請返還借款,且告訴人雖於偵查中稱咸壯公司之股份係為擔保對被告之債權,然卻於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之民事訴訟中,稱被告成立咸壯公司有搶奪市場之情,並據此請求違約金,又於後續書狀中稱告訴人等3人取得咸壯公司股份,係被告為償還陳子希等3人之恩情,前後說法已有不一,足見被告與陳子希等 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係告訴人所杜撰。 (四)有關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此係被告加盟告訴人所設立之乾景國際公司後,懷疑告訴人所宣稱之加盟事業為詐欺取財手段,故於106年1月以財務困難為由,拒絕按月繳納保證金、權利金,並非告訴人所稱,被告有積欠債務之惡習云云。 三、經查: (一)咸壯公司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告訴人、證人池春蘭擔任該公司董事,證人陳君彰則擔任該公司之監察人;又咸壯公司之股東共 4人,分別為被告、告訴人、證人池春蘭、證人陳君彰,該公司資本額200萬、股數20萬股,自 105年8月4日完成設立登記,嗣於106年5月1日完成解散登記。陳子希等3人於105年9月9日提出董事、監察人之辭職書,同時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示其等辭去咸壯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被告收受上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後,明知咸壯公司於106年4月1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持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指示黃誠硯辦理咸壯公司之解散登記事宜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與告訴人、證人池春蘭、陳君彰、黃誠硯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經濟部106 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635047420號函暨咸壯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證人陳君彰出勤證明書及請假卡存卷足憑(見警卷第24頁至36頁、第72頁至7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咸壯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附為憑據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作成之過程: 1.查證人即記帳士黃誠硯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於 105年間請我協助設立咸壯公司,被告將設立公司的資料交給我後,我以被告之名義寄給經濟部審核。在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有請我代刻公司、董事、監察人的印章,我只有保管被告私章及公司發票章,目的為辦理國稅局申報事宜,其他印章我交給被告。後來該公司於 106年解散,解散前被告曾拿數封信函給我,說該公司董事、監察人說要退出股份,並辭去董監事職位,請我辦理公司解散程序。我不清楚咸壯公司於106年4月17日是否有召開股東臨時會,我有提供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的空白範本給他,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的印章不是我蓋的等語(見偵卷第59頁至6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我負責咸壯公司記帳、代理申辦稅務業務。咸壯公司起初辦理設立登記時,被告有委託我刻全部人的印章,成立公司後,我將印章全部歸還給被告,僅保留負責人印章與發票印章,以便報稅。 106年間被告有拿陳子希、池春蘭、陳君彰的辭職書說他們要解散公司,曾請我辦理咸壯公司的解散事宜,也有詢問我辦理解散公司的法定程序,我向被告說明需舉辦股東會,該公司106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是我交給被告範本,除了印章之外,其餘的文字皆由我登打,我只請被告帶範本回去簽名或蓋章,上面的印章不是我用印,我只有拿到咸壯公司的大章,與被告個人的印章,其他的印章都不是我蓋印的,被告將系爭議事錄交給我時,上面已有用印。我僅負責代辦業務,無從得知他們有沒有開會,我也不會追問是否有開會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至82頁反面),並有前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變更登記表可稽(見警卷第28頁至31頁),是被告既為咸壯公司之董事長,且記載咸壯公司決議解散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之時間、地點、決議過程及內容各節俱非真實,係被告以咸壯公司負責人身分授意證人黃誠硯製作及申請解散登記,為其業務所掌之業務文書,且於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蓋用陳子希等 3人之印章等節,應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議事錄上之印章非其所蓋印云云,然查,被告黃誠硯就其平常僅保管咸壯公司之發票章、被告之印章,其他印章於咸壯公司設立登記後即返還被告等節,迭於偵查中、審理中均供述一致,且衡諸常理,證人黃誠硯負責協助咸壯公司記帳、申辦稅務,其亦於偵查中證稱:因為報稅需要使用咸壯公司之發票章、被告之印章,故有保管該等印章等語(見偵卷第61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辦理解散登記時,我會請被告拿公司之大、小章給我,方便辦理其他文件,其他普通的印章我用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反面),是證人黃誠硯業務上既不需要陳子希3人之印章,即無無故保管陳子希3人之印章之理,足認證人黃誠硯之證詞較為可信,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遽採。 (三)被告委託黃誠硯辦理咸壯公司之解散登記,除未經過股東會決議之形式之外,實質上亦未一一向咸壯公司之各股東徵得同意: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咸壯公司設立登記的事務是由被告負責,當時有授權被告刻我們的印章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在咸壯公司設立登記完之後幾天,我們一直聯絡不上被告,加上在105年9月初我收到被告寄來的律師函,說要告我詐欺,所以我認為不知道被告在搞什麼,且被告在外面欠了很多錢,怕被他拖累,就於105 年9月9日辭去董事職位,但仍然保留股東身份。我沒有參與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是後來上網查才發現咸壯公司已解散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復於審理中證稱:設立咸壯公司時,我曾經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授權範圍為設立登記、公司日常業務使用;被告告我之後,我怕被告亂搞,而且我連絡不到被告,所以辭掉咸壯公司的董事,被告在解散咸壯公司前,未打電話告知我解散公司,亦未徵得我的同意,沒有收到任何通知要開股東會。而在辭去董事後,我沒有找被告拿回印章是因為找不到他,被告完全消失,在被告解散咸壯公司前,我都沒有與被告聯絡,是後來得知公司解散後,才知道印章被被告拿去偷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至73頁反面)。 2.次以,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池春蘭於偵查中證述:當初設立咸壯公司時,有授權被告刻我的印章做登記。後來我於105 年9月9日辭去咸壯公司的董事職位,是因為公司成立後一直連絡不上被告,不知道被告在做什麼,怕日後要扛責任,才辭去董事職位,但保留股東身份。我沒有參加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是透過陳子希才知道咸壯公司已解散,並沒有授權被告解散咸壯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咸壯公司實際經營者是被告,該公司設立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章,是為了讓他在行政事務上方便,沒有看過被告刻的印章,因為公司成立沒多久,被告就失聯了。我沒有參與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前也沒有收到通知,我並沒有授權被告解散公司。被告於 105年告我先生,且無法聯絡被告,打電話給被告他都不接,害怕被告拿這間公司做什麼事情,完全沒有與被告聯絡,亦無法拿回印章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76頁)。 3.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堂弟陳君彰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咸壯公司之監察人,當初設立公司時,有授權被告刻印章做設立登記,咸壯公司成立後,一直連絡不上被告,既然被告要開公司,為什麼會連絡不到人,我覺得很奇怪,且怕被被告拖累,就辭去監察人職位,仍然保留股東身分。我沒有參加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是陳子希告知我咸壯公司已解散,但我沒有授權被告解散該公司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設立咸壯公司時,有委託池春蘭幫我處理,我自己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被告平常業務上若需要使用我的印章,要我同意才能使用。被告開公司後兩個月突然失聯,公司聯絡不到人,臉書也無預警刪除,我們就想說有問題,為了保護自己,即寫辭呈辭去監察人職位。我沒有參加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收到開會通知,被告事後並沒有告知我咸壯公司解散,是陳子希告訴我我才知道,我沒有授權被告解散咸壯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80頁)。4.質諸上揭證人之證詞,可見在咸壯公司成立之初,告訴人陳子希、證人池春蘭曾授權被告刻其等之印章,證人陳君彰則授權證人池春蘭處理,以辦理咸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而在公司成立後,因告訴人陳子希、證人池春蘭、證人陳君彰無法聯繫被告,為保障自身權益,即於 105年9月9日向被告請辭咸壯公司董事、監察人職位,未表示退股,仍保留股東之身分。又其等未參加106年4月17日咸壯公司之股東臨時會,亦未曾受到開會通知,係事後告訴人上網查詢,始得知咸壯公司解散,上開各情,告訴人、證人池春蘭、證人陳君彰之證詞並無明顯瑕疵(有關告訴人證述其有無授權被告刻印章、授權範圍等節,詳如後述),互核亦相符,倘非親身經歷,實無可得,參以告訴人、證人池春蘭、證人陳君彰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且證人池春蘭、證人陳君彰與被告間並無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被告入罪,是證人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5.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截圖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告訴人分別於106年9月6日、9月7日均撥打4通電話予被告,未獲被告回應,並傳送:「你在搞什麼啊?」、「國華如果在無法聯絡到你,我只能進入應該走的程序了」、「我已經通知明天處理了,希望你今天趕快聯絡我」、「如果有什麼問題要說,別再亂搞了」、「我能幫的都已經幫了,我不知道你為何不跟我聯絡,大家開會決定的程序不能等了,所以這個月的我就先處理了,你那邊要怎麼配合再跟我說吧,不好意思我已經盡量找你了,但是找不到你」等訊息,有上開翻拍照片可憑,足見告訴人於105年9月6日之後聯繫不上被告,嗣於105年9月9日與證人池春蘭、陳君彰向咸壯公司提出董監事辭職書、存證信函等情,有其等之董、監事離職書與存證信函可佐(見警卷第32頁至36頁),上情亦與證人前述證詞相符,益徵前開證詞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6.末以,對於收受陳子希等 3人之上開董監事辭職書及存證信函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與董事之身分、權利義務、職務範圍均大相逕庭,被告為心智成熟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生活經驗之成年人,且身為咸壯公司之董事長,對於股東、董事分別享有何權利義務等節應有所知悉,是陳子希等3人於105年9月9日向被告請辭咸壯公司董監事時,被告明知其等僅辭去董事、監察人職位,並未表示退股或解散公司,又被告亦自承咸壯公司於 106年 4月17日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竟仍向黃誠硯偽稱陳子希等 3人欲解散咸壯公司,並囑託黃誠硯製作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藉此辦理咸壯公司解散登記事宜。從而,咸壯公司106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記載之事項均非屬實,且其未徵得咸壯公司股東陳子希等 3人之同意,即囑託黃誠硯辦理咸壯公司之解散登記,利用不知情之黃誠硯做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文書,及執以向經濟部辦理咸壯公司解散登記,使公務員據此登載不實之咸壯公司解散事項等節,即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辭置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曾以電話告知告訴人欲解散咸壯公司,告訴人並回覆:「好啦!隨便你啦」云云,然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卷內亦無資料證明被告有獲得告訴人之口頭同意解散咸壯公司,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而難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有打給池春蘭、陳君彰取得他們的同意解散咸壯公司,也沒有以書面或當面取得池春蘭、陳君彰的同意,因為他們本來就是湊人數的人頭,池春蘭是陳子希的老婆,陳君彰是陳子希的堂弟,我覺得陳子希可以代表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是以,被告對於其未經證人池春蘭、陳君彰同意或授權即蓋印其等之印章於系爭議事錄上乙情坦承不諱,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可代表證人池春蘭、陳君彰表達意見,然此為被告之片面說詞及主觀臆測,況證人陳君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平常業務上若需要用我的印章,要我同意才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見證人陳君彰未概括授權告訴人決定咸壯公司事務,又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證人池春蘭、陳君彰全權授權告訴人處理咸壯公司之事宜或解散該公司,且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之保護法益除防止致公眾交易發生損害外,同時亦保障特定人有發生損害之虞,故被告未經陳子希等 3人同意即擅自蓋印其等之印章於系爭議事錄上,並持之辦理咸壯公司解散登記,已使其等之權利有受損之虞(詳後述),此便宜行事之作法,自該當本罪,是被告前開所辯,要屬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取。 2.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6年6月1日警詢中稱: 我們沒有留下自己的印章,也沒有委託或授權給被告,書面上的印章是被告自己去偷刻來蓋的云云;復於 106年11月13日偵訊中陳稱:咸壯公司成立時我有同意被告刻我的印章,但用途僅限於開設咸壯公司使用云云;又於相同偵查庭改稱:當時印章為了讓被告方便使用在咸壯公司業務上,沒有要求被告將印章還給我云云;及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案件民事準備書狀中稱:有將印章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云云,故告訴人就其印章之來源、授權範圍之說詞前後矛盾,有故意陷被告於罪之嫌云云。惟查: (1)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2)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議事錄上有你的印章,該印章是被告自己刻的,還是你授權的?)答:被告稱成立時我有在公司放 1顆印章,我不知道是不是這顆,這是被告自己蓋的,是被告自己在法庭上講的。」、「(檢察官問:你在公司設立時有無授權被告刻你的印章?)答:授權成立時使用。」、「(檢察官問:授權範圍為何?)答:合理業務範圍,就是公司日常業務需要。」、「(檢察官問:你授權被告刻印章後,被告事後有無拿給你看過?)答:沒有。」、「(檢察官問:能否確認議事錄上的印章是你當初授權被告刻的印章?)答:這是被告自己在法庭上講的,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於106年6月間警詢稱是被告自己盜刻,於106年11月稱同意被告代刻,於 107年7月之民事程序稱章是你自己交給被告,何者為真?)答:我在警詢時不知道是哪顆章蓋的,我只知道我沒有蓋章,因此我跟警察說是被告盜刻,我根本不知道內幕,怎麼知道那顆章從何而來,後來是被告自己在開庭時說章是我自己交給他,他拿去印,因此後續就改成這種說法。」、「(辯護人問:107 年民事準備狀中你稱章是你自己交給他的,106 年你於檢事官面前說你允許被告代刻,為何如此?)答:代刻就是將章交給他使用,用以執行業務,章是他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反面至71頁),準此,告訴人曾授權被告刻印章以辦理咸壯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及後續公司業務使用,然其未曾見過被告代刻之印章;復參以系爭議事錄上陳子希等3人之印文,為一般常見之4分尺寸印章之印文,字型為標楷體,該等印章並無特殊特徵或字樣乙情,有系爭議事錄在卷足佐(見警卷第28頁),職此,不排除告訴人於初乍見系爭議事錄時,因其未參加咸壯公司股東臨時會,亦未授權、同意被告解散咸壯公司,又該印章之印文樣式實屬普通、常見,且告訴人未曾見過被告代刻之印章,故告訴人一時無從辨識系爭議事錄上之印文是否係公司設立當初授權被告所刻之印章印文,而錯認被告盜刻其印章,故告訴人於警詢時誤認被告盜刻印章,應無不可能,又被告於民事準備書狀中稱曾將印章交給被告使用,其真意係指讓被告代刻印章,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至有關印章授權範圍部分,告訴人先稱限於咸壯公司設立登記時使用,復稱可用於咸壯公司之日常業務上,其前後說法雖略有不同,然告訴人於作證時,其前後所述,並無益發誇大、渲染之情,其就細節未特別留意,致因時間經過而記憶不清,無違常情,無從因告訴人前揭陳述不一之瑕疵,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憑信性,是辯護人前開所辯,洵非可採。 3.復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擇一採行票面金額股或無票面金額股,公司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股份可謂構成資本之成分,且具有表彰股東權利之法律效果。查咸壯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共計200萬元 ,股份總數為20萬股(已發行普通股20萬股),每股金額為10元,告訴人持有股份6萬股(換算後價值60萬元)、 證人池春蘭持有股份6萬股(換算後價值60萬元)、證人 陳君彰持有股份2000股(換算後價值2萬元)等情有咸壯 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至27頁),依此,咸壯公司之股份有實際價值存在,並能表彰陳子希等 3人股東之權利,而使其等享有「股東權」,對於股份有收益及處分之權能,故縱陳子希等 3人均未出資,咸壯公司亦未實際營運而無獲利,其等持有之股份既屬有價,並能表彰其等之股東權,則被告擅自使用其等之印章以辦理公司解散程序,即對於陳子希等 3人之權利有損害之虞。甚且,按刑法第 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私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所謂「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危險之規定,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012號判決亦可參照。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抽象危險犯,並不以有「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只須有「發生損害之虞」即構成本罪,故被告本件行為,影響陳子希等 3人身為咸壯公司股東之權利,顯有損害陳子希等 3人權益之虞,且已有損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行政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所為,已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容非可採。 4.第以,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未提出資金流動、借據等件證明其等對於被告有債權,且告訴人對被告提出之民事訴訟中,未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又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無從證明被告有欠債之惡習,故被告與陳子希等3人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陳:咸壯公司是被告決定要成立的 ,因為他之前有向我借錢沒還,被告就提議由我擔任 董事成立咸壯公司,之後可以向我購回股份以還款。 之前會入股是因為我們是被告的債權人,希望被告日 後以買回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如果退股會沒有保障 ,所以仍然保留股東身份,若解散公司,原來擔保我 們對他的債權就沒了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 及於審理中證述:當初設立公司之原因係被告欠我與 其他股東、監察人錢,陸陸續續欠了幾十萬元,被告 說咸壯公司成立後會買回股份或賺錢還錢,給我們一 個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第69頁反面至70頁反 面)。 (2)又證人池春蘭於偵查中證稱:咸壯公司由被告設立, 由於被告有向陳子希借錢,被告提議成立公司後,向 陳子希購回股份還錢,我跟陳子希是夫妻,所以也理 所當然的找我當董事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咸壯公司成立的原因是被告先 前陸續跟我的先生借錢,大約100多萬元,他沒有錢還債,被告說可以用借款為對價入股公司等語(見本院 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反面)。 (3)另證人陳君彰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咸壯公司的監察 人,咸壯公司是被告提議成立,因為我與被告間有借 貸關係,被告提議加入公司後他可以購回股份以還錢 等語(見偵卷第43頁至4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被告有欠我大約2萬元,想說開了公司可以貸款,若賺到錢,他先給我們股份後,再將股份買回去,所以 以我對他的債權作為咸壯公司的出資,沒有另外拿錢 出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第78頁反面)。 (4)前開證人雖均證述咸壯公司當初設立之原因係被告為 償還債務,而以告訴人等3人對其之債權為對價,入股咸壯公司,被告並藉由日後購回股份之方式清償債務 ,告訴人、證人池春蘭、陳君彰始分別擔任咸壯公司 之董事、監察人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佐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子希等3人不是我的債權人,我沒有欠他們錢,他們也沒有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 第20頁反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成立咸壯公司的 原因係最初以元明企業社加盟告訴人的公司根本沒賺 到錢,他也沒有幫我上課,並一直推託,我們就起爭 執,他要我再開一間公司來幫我,我出於朋友情誼相 信他,按照他的模式開股份有限公司。我想說股份有 限公司要有2位董事跟監事,陳子希說要當董事,我才找陳子希跟他的老婆、堂弟。又想說一般而言董監事 本來就會有股份,因此才給他一些股份等語(見本院 卷第87頁),足見就咸壯公司成立之原因、陳子希等3人是否為被告之債權人、其等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 陳子希等3人是否以債權作為對價入股咸壯公司等節,被告與陳子希等3人各執一詞,說法迥異。而告訴人雖提出 96年5月6日借據1紙,可證被告曾積欠房租9,000元,有卷附之借據可按(見本院卷第 56頁),惟被告供稱其已返還9,000元,且該借據之日期距離本案發生約 10年,該筆款項是否與本案有關,實屬可疑,是被告辯稱其與陳子希等3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雖非全然無據,然而,本罪之成立,不以被害人實際受 有損害為必要,有致他人受損害之虞者,即可成立, 業如前述,是以,被告本件之犯行,使陳子希等3人之股東權有受損之虞,遑論其已侵害主管機關正確管理 公司資料之法益,是不論被告與陳子希等3人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對於本罪之成立,並不生影響,故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五)縱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公司股東會(股東常會、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雖非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製作,然該等紀錄所記載之決議事項均攸關公司股權變動、章程修正、重大經營方針、決策走向等重要決定,故公司法第 183條規定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蓋章,且前述議事錄若須送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更屬公司對外公告事項之重要變更,而據此製作之公司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均屬公司負責人應負責之業務,而為其業務上所應作成之文書。再按刑法第 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 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復按公司法第 388條雖有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而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 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 年度第5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後,連同前開偽造之陳子希等 3人之印文一併交予黃誠硯以行使,再由黃誠硯持股東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登記,上開經過均有部分犯罪行為重合,且係基於將咸壯公司解散之單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經驗認知,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行為,在法律上應以一行為評價處罰較為適當,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誠硯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文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藉此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 3.另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既有前述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且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花交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105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 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指稱:「刑法第 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之規定,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 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性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同時宣告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等有關於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應更定其刑之規定應自前開公布日起失效。 2.查被告所犯前案,係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與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並無任何關連性,是本案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且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也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準此,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 (三)科刑: 爰審酌被告身為咸壯公司之董事長,不思於股東權益誠信辦理事務,並如實記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竟不顧陳子希等 3人之股東權益,為了解散咸壯公司,擅自於系爭議事錄上蓋印陳子希等 3人之印章,復在其業務上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登載不實事項,交予不知情之黃誠硯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解散事宜而行使,足生損害於陳子希等 3人,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非是,實應責難;併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且被告犯後復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兼衡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目的、動機,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屋仲介、月收入約2萬多元、經濟狀況不好、須扶養母親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偽造之系爭議事錄,既已交付予經濟部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系爭議事錄上「陳子希」之印文1枚、「池春蘭」之印文共3枚、「陳君彰」之印文 1枚,均為蓋用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系爭議事錄及其上之上開印文共 5枚,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1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林思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