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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戴韻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桂英
選任辯護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91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桂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上偽造「陳阿妹」之簽名各壹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桂英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更正:(一)黃桂英為辦理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土地之移轉登記,交付陳阿妹之印鑑章與呂玉珍後,委託其辦理土地登記,經呂玉珍持印鑑章前往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應程序需要,接續在土地登記申請書申請人簽章欄、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訂立契約人蓋章欄上,各蓋用上開陳阿妹之印鑑章1 次(2 次均有2 份文書,印文共4枚),表示陳阿妹本人有意贈與開2 筆土地與黃桂英,並申請辦理土地登記,而偽造陳阿妹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陳阿妹、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經提出向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陳阿妹、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另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66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行或利用呂玉珍於密接時間內,偽造數份陳阿妹名義之私文書,並提出行使,繼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2 次(行使)數份偽造私文書,各僅論以一罪;而如上(二)部分既與起訴部分為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論罪欄載明偽造此部分私文書之情,自應由本院逕予審理;(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呂玉珍犯罪,為間接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任意造假,損及他人權益;惟考量其於偵查中坦承部分之事實經過,復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確曾因陳阿妹之病喪、保險等事宜,而支出款項,為告訴人黃忠通、黃秀梅等人所不否認,且有相關領據可佐,其惡性容非重大,兼衡其各自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並無前科,即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意,雖尚未取得各該告訴人本案所有犯行均表示原諒,然應允告訴人等提出之條件,且其罹左膝重度退化關節炎,經全人工關節置換手術,曾因腦中風、高血壓、心房顫動、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慢性腎臟疾病、便秘等故,住院10餘日,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未必適於監禁處遇之執行,參酌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初犯之規定,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復考量其無非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並命被告應受1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期使被告保有正確法律觀念,又因本院對被告為刑法74條第2 項第8 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附此敘明。至告訴人黃忠通固具狀表示應以被告返還土地為緩刑之條件,然黃忠通及其親屬以就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提出繼承系統表為證,然觀之該表製作之時間為108 年10月30日,距今已經過年餘,繼承人或有更易,又涉及被繼承人名下所有遺產之分配、各該繼承人特留分之保留,又本案業經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出於虛偽,認不宜逕以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而為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陳阿妹名義之私文書經提出行使,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宣告沒收;其中委任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之委任書上偽造陳阿妹之簽名各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另因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判例可資參照,故就此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16第210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韻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8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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