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紀彥銘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043號、第2669號、第2772號、第2958號、第3356號、第3638號、第4699號、第47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紀彥銘共同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紀彥銘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止,經不知情之友人曾尉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珮華、張盈心、王泰祥、吳沛璇、蔡艷平及莊羽晴等6 人,致李珮華等6 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再由紀彥銘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轉匯至其他第三人帳戶內。嗣因李珮華等6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紀彥銘固坦承使用系爭帳戶數次匯出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友人曾尉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因伊曾操作虛擬貨幣之交易,故於工作之餘,使用系爭帳戶為曾尉操作虛擬貨幣交易,並非自己買賣虛擬貨幣,係媒介虛擬貨幣之買賣雙方,從中賺取價差,會先找買家,談好價格後,再找賣家,有較常配合之賣家,經詢問賣家同意交易之價格後,會請買家匯款至系爭帳戶,伊再匯出給賣家,賣家取得款項後,會轉虛擬貨幣至買家帳戶等語。惟查:
(一)李珮華、張盈心、王泰祥、吳沛璇、蔡艷平及莊羽晴等人,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系爭帳戶之事實,經李珮華、張盈心、王泰祥、吳沛璇、蔡艷平及莊羽晴等人陳述明確,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帳戶交易明細、照片、截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附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對帳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其次,據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王泰祥所述,其受騙後,除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另有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匯款至潘柏源所有中華郵政帳戶,而潘柏源已因坦承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給「林啤酒」使用,並將匯至其所有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林啤酒」,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等情,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703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在卷可查,苟如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本案中亦屬被害人,因其僅係單純擔任虛擬貨幣交易買賣雙方之中間人,卻遭其中一方利用作為工具等情屬實,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投資、中獎等節為由,向被害人騙取匯款之餘,同時須佯為虛擬貨幣交易之買家、賣家,使被告陷於錯誤,因而將款項轉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復又傳送已經將虛擬貨幣轉出至買家帳戶之截圖畫面與被告,用以取信之,此較諸詐欺集團本即可尋人約以對價,要求提供帳戶使用,而亦確實找潘柏源為之,前者為免過於周折,徒增實際取得詐欺款項之困難;且設若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意以不知情之被告設定斷點,避免因取款之車手遭緝獲後,恐為警循線查緝,則亦不致找潘柏源以上述方式配合、合作;況依被告所稱,其有若干長期配合之虛擬貨幣賣家,則當詐欺集團佯為虛擬貨幣之買家,表示有意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見此因而受騙,為之尋找賣家,詐欺集團並無法知悉被告將會找何位賣家,即並非必然能透過被告取得其等耗時費力,經過相當時間取信於被害人後,始能詐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之款項,是果非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會依約將被害人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出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詐欺集團不僅迂迴扮演多個角色,且其等甚難確保必能取得詐得之款項。
(三)又據被告所述:使用系爭帳戶之時間係109 年3 月底至4月初,不過約1 週,嗣遭銀行凍結使用等語,以及曾尉所述:係於109 年3 月30日以通訊軟體傳發訊息給被告,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密碼,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嗣於109 年4 月7 日或8 日之際,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以電話告知其所有系爭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等語,再對照如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時間集中在109 年4 月6 日至109 年4 月8 日,可知被告向曾尉取得系爭帳戶使用後,不過數日,於短時間內即為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利用以取款,被告是否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配合,即難免啟人疑竇;再經細繹系爭帳戶於109 年4 月6 日至同年月8 日之交易紀錄,其將被害人匯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款項轉帳匯出前,多尚有其他筆收入來自不同帳戶或人別(詳系爭帳戶對帳單備註欄),易言之,其操作網路銀行如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將每筆虛擬貨幣價金匯給賣家前,各個買家竟均是使用數帳戶或以不同人名,分次數筆將約定價金匯款至系爭帳戶交付被告,而非一次匯清,雖一位買家確可能使用數帳戶,備註之目的係為辨明該筆匯款之申請人以及該筆匯款之關係人,使用不同人名備註,實有混淆之虞,違反備註之目的,被告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之際,應會見此異狀,何以未曾存疑,非無違常;且由上述交易紀錄亦可見,其將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匯款連同其他筆收入之金額一併轉帳匯出後,先後之結存金額分別為46元、46元、8 萬46元、46元、22元,倘其所辯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以賺取價差等情為真,當不致數次出現類如46元、22元等如此餘額,即其將款項轉出後,幾無價差,此亦與其所述:操作系爭帳戶期間,每次交易賺到之價差約數百或數千元,通常是2000元至4000元等語不符,又其所述操作系爭帳戶期間,成交過約50筆交易乙節,亦與卷內系爭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轉帳匯出之筆數遠低於50筆不符,是被告所辯顯與事實有背,實難採信。
(四)而被告稱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乙節,固經其提出其指是虛擬貨幣賣家將虛擬貨幣轉匯之資料佐證,且有狀似以通訊軟體與虛擬貨幣馬加、賣家之對話紀錄;然其中對話部分,或無日期,或日期顯與本案無關,且均無賣家提供由被告或被告聯繫買家匯款至何帳戶之對話紀錄;又稽之上述虛擬貨幣轉匯資料固有部分日期、金額與本案合致,惟俱未見其中與被告有何關聯,即縱被告使用系爭帳戶期間,另確曾媒合虛擬貨幣交易,因乏證據認定係以系爭帳戶為之,故就此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將其使用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成員使用,供其等用以使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再由被告將之轉出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帳戶,其角色與單純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係在帳戶脫離提供者支配之情形下,自行使用該帳戶提款或轉帳之幫助犯有別,而與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之「車手」並無二致,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目的,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案被告與共同正犯數次行騙不同被害人,犯意各別,時間有異,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故應予分論併罰,因被告轉出詐欺款項之行為不過其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內部約定如何瓜分詐欺得款,故罪數應以被害人個數計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以詐欺方式為之,誠屬不該,被告否認犯行,迄未與任何被害人和解,更顯可議,,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分有多寡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之意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犯行所轉出之贓款,並非轉至其所有帳戶,復無證據證明其曾自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處分得贓款或報酬,依上開說明,無法認定被告實際上曾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系爭帳戶因非被告所有,亦非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被告犯罪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退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3638號、第4699號、第4798):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使用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用以騙取被害人孫家真(孫家真遭騙日期應為109 年4 月6日,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8 日)、林泳辛、廖曉芬、邱裕鈴等人將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被告匯款至指定帳戶,認被告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得詐騙不同被害人,與本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然查,被告被訴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亦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即便其使用同一之系爭帳戶,然其既於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行騙被害人之際,彼此即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次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經本院說明如上,是即便各該被害人受騙後均係匯款至系爭帳戶,被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罪數,自應與其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為相同認定,故即難認併案部分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舜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主文 │ │ │ │ │ │(新臺幣)│ │ ├───┼───┼─────────┼──────┼─────┼─────┤ │1 │李珮華│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7 │3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12日│日15時12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以通訊軟體向李珮│ │ │罪,處有期│ │ │ │華佯稱為香港六合彩│ │ │徒刑捌月。│ │ │ │公司主管,投資可取│ │ │ │ │ │ │得高額獲利云云,致│ │ │ │ │ │ │李珮華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2 │張盈心│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6 │16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6 日│日21時許 │ │犯詐欺取財│ │ │ │,使用通訊軟體向張│ │ │罪,處有期│ │ │ │盈心詐稱有方法可破│ │ │徒刑壹年貳│ │ │ │解網路博奕遊戲,藉│ │ │月。 │ │ │ │此投資獲利,而邀約│ │ │ │ │ │ │張盈心投資,致張盈│ │ │ │ │ │ │心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 │3 │王泰祥│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7 │3 萬9000元│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4 月7 日│日12時15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使用通訊軟體邀約│ │ │罪,處有期│ │ │ │王泰祥至馥豐投資 │ │ │徒刑玖月。│ │ │ │APP 參加投資,詐稱│ │ │ │ │ │ │可因此獲得高利M ,│ │ │ │ │ │ │致王泰祥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 │4 │吳沛璇│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6 │4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3 月間某│日15時8 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 │罪,處有期│ │ │ │吳沛璇邀約稱可找「│ │ │徒刑玖月。│ │ │ │澳門金沙」公司投注│ │ │ │ │ │ │,嗣則對之詐稱中獎│ │ │ │ │ │ │,依澳門法規,須先│ │ │ │ │ │ │繳納稅金、保證金,│ │ │ │ │ │ │致吳沛璇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 │ │ │ │ │ │戶 │ │ │ │ ├───┼───┼─────────┼──────┼─────┼─────┤ │5 │蔡艷平│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8 │5 萬元 │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4 月8 日│日 │ │犯詐欺取財│ │ │ │前某日,使用通訊軟│ │ │罪,處有期│ │ │ │體向蔡艷平佯稱可代│ │ │徒刑拾月。│ │ │ │為投資香港地區不動│ │ │ │ │ │ │產,致蔡艷平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系│ │ │ │ │ │ │爭帳戶 │ │ │ │ ├───┼───┼─────────┼──────┼─────┼─────┤ │6 │莊羽晴│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109 年4 月8 │3 萬2000元│紀彥銘共同│ │ │ │員於109 年2 月間某│日10時37分許│ │犯詐欺取財│ │ │ │日,使用通訊軟體向│ │ │罪,處有期│ │ │ │莊羽晴詐稱係「澳門│ │ │徒刑捌月。│ │ │ │新濠博亞股份有限公│ │ │ │ │ │ │司」統計部經理,可│ │ │ │ │ │ │代其中博奕彩金,然│ │ │ │ │ │ │須先匯款,復向莊羽│ │ │ │ │ │ │晴佯稱中獎,致莊羽│ │ │ │ │ │ │晴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