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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9 日

法官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156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慶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3行緩起訴期間更正為「108 年1 月8 日至109年7 月7 日」,犯罪事實欄第10行「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更正為「置於鋁箔上」,及證據名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更正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又附命緩起訴確定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或第24條第2 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8 年1 月8 日至109 年7 月7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為本件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緩起訴之機會後,未加以珍惜,於緩起訴期間內未戒除毒癮之惡習,再次施用、接觸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顯然缺乏戒斷之決心,並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不佳;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至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鋁箔雖未據扣案,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其為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而未滅失,又非屬違禁物,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156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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