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9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上易字第1號
- 上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慶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軍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本件上訴人係就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犯罪事實欄第二點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被告並未提起上訴,下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始為本案上訴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犯罪事實第二點)以: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經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原審判決被告被訴於107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經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部分不受理,固非無見。惟查:
(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意旨:「惟查:…3.惟檢察官『附命緩起訴』之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之其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倘為『初犯』或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0條第1、3項規定,本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乙○○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8日21時許,在花蓮縣○○鄉○○村○○街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下稱前案,前經本署檢察官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緩起訴處分,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檢察分署)於108年1月8日以108年度軍上職議字第3號【上訴書誤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107年度軍上職議字第3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9年1月4日18時許,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於109年4月9日以109年度花簡字第1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本署因而撤銷前案緩起訴處分)。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乙○○於107年12月13日、107年12月20日採尿送驗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後案),非「附命緩起訴」該次107年8月18日2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的「初犯」,顯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所指案例事實「初犯」不同,原審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5號刑事判決,容有違誤。
(二)本署檢察官於109年9月8日提出補充理由書,說明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知無論係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之性質,均屬戒斷被告毒癮之保安處分,因此執行戒斷毒癮保安處分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僅需對被告執行一次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為已足。緩起訴處分所附戒癮治療之條件,實已包括被告執行戒癮治療前之全部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於檢察官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前之施用毒品行為,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無於被告未能履行戒癮治療後,再重複對之施以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確定前之其他施用毒品犯行,究應如何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意旨,曾就與本案相類似的情形,即:檢察官曾因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A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因被告在該緩起訴處分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B罪),經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遭裁定駁回確定後,即以該罪行為(指B罪),係在緩起訴處分作成之前,且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而予以簽結,併入前案,並說明應適用該案同一毒品戒癮治療程序,且註明日後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情事,再一併分案偵辦,足見上開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即戒癮治療之範圍,包括被告上述執行戒癮治療處分前之A、B二罪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甚明。嗣因被告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C罪),該緩起訴經撤銷確定。前開A、B、C三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地方法院就A、C二罪判刑且定應執行刑確定,B罪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刑事判決,就B罪是否應聲請觀察、勒戒乙事,表示: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B罪),雖於A罪後再犯,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命完成戒癮治療處遇,顯見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係在前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後、確定前之空窗期間,第2、3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簽陳檢察長同意併前案所受之原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檢察官於109年2月以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第113號案件簽陳檢察長同意併入108年度緩字第1047號執行),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被告前案(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一部分),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依前揭說明,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檢察官乃逕依毒品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就前案提起公訴,而後案(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二部分)因併案所受之原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因撤銷而失所附麗,回復為尚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等同事實上亦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宜再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否則將造成被告前案犯行已認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處遇程序逕提起公訴之情形下,其後案之犯行仍給予「觀察、勒戒」處遇之不合理現象(108年法律座談會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原審認「在法無明文之下,未必能直接推斷分屬不同行為之後案,於前揭情形亦應與前案為等同處理之結論」,逕予以割裂觀察而單獨評價,認後案應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未考量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僅因緩起訴尚未確定,即認一概無庸依法起訴,顯有縱容被告於該段空窗期間恣意施用毒品。原審判決未查被告前案已因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後案因併案所受之原緩起訴戒癮治療效力,因撤銷而失所附麗,回復為尚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等同事實上亦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不宜再視為未經「觀察、勒戒」之初犯。原審未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有判決違背論理法則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謹按: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對於原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規定,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從而,於「初犯」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情形,倘檢察官誤向法院提起公訴,其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與毒品條例之法定要件不符,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下列說明,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執行,甚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附命緩起訴」),惟未完成戒癮治療等,而受影響:
1.87年5月20日毒品條例公布施行後之刑事政策,對於施用毒品者,已揚棄純粹的犯罪觀,雖強調「除刑不除罪」之理念,認為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惟囿於當時戒治及醫療體系均不完整、專業人員欠缺且戒毒知識尚有不足,社會大眾仍視施用毒品者為「犯人」而非「病患」,暨相關戒毒及事後之追蹤、輔導配套措施亦不完備,其刑事政策明顯將施用毒品者偏向「犯人」身分處理,導致監獄人滿為患,且施用毒品人口不減反增。為此,戒毒政策不得不改弦易轍,開始正視施用毒品者實屬「病患」之特質。先於97年新增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確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雙軌治療模式。本次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2.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至對施用毒品者科以刑罰,無非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監獄為執行場所而非戒癮專責機構,針對施用毒品者及其再犯之特性,法務部於106年12月5日頒訂之「科學實證之毒品犯處遇模式計畫」,目的即是積極引進地區醫療體系之協助,提供毒癮戒治,落實社區追蹤輔導及治療之銜接,俾修復創傷、預防再犯。惟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復歸社會,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此即本次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關於施用毒品者所謂「3年後再犯」係何所指之立法真諦。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3.基此,對於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此項結論,亦經最高法院大法庭著有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可資參照,業已改變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為統一法律見解所採之決議意旨。
4.另行為人縱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
(1)毒品條例前於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同年10月30日施行後,對於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係採取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第24條第1項所定「附命緩起訴」雙軌制。而毒品條例本次修正之第20條第3項,既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者,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作為起算之基準時點,若觀察、勒戒等處遇尚未執行完畢,即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而過去實務雖以「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新法修正為3年)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因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重為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及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既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為其起訴條件,倘行為人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提起公訴,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辦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536號提案裁定之肯定說見解及撤銷提案裁定之理由參照)。是以,行為人雖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若未完成戒癮治療,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6、77號判決意旨參照),自然也無從起算該「3年」期間。
(2)又設若被告前案先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該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某日,被告另犯施用毒品之後案,後案因前案已為緩起訴處分,故行政簽結併前案處理,使該案附麗於緩起訴處分效力射程範圍內,同受該緩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依此,若被告前案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時,併案簽結之後案所受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因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失所附麗,則該併辦之後案自應回復原尚未偵結之狀態,即應與前案同視,即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被告後案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
(四)再者,本次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新修正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或同條第3項「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抗大字第1771號裁定意旨參照):
1.毒品條例於87年修正公布時,對於施用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以戒除其身癮之單軌戒毒程序,嗣於97年 4月30日修正公布第24條,新增「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制度,期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維持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而確立上開 2程序並行之雙軌模式。迨本次毒品條例修正,復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交替運用,使之相輔相成,以助施用毒品者重生。而施用毒品者之成癮性、施用動機或生活環境各有不同,修正前就機構外處遇,僅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單一模式,若不分個案情節、無論有否醫療必要,一律施以戒癮治療,顯然過於僵化而缺乏彈性,故除以往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雙軌制處遇外,更賦予檢察官得依個案情形,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給予施用毒品者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俾其能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有效並適當戒除毒癮而澈底擺脫毒品危害。從而,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含戒癮或毋庸戒癮之條件)之裁量,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2.毒品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斯時毒品條例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僅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途,與之後歷次修法已得為多元處遇,誠難相提並論,適用上自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旨在規範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是類案件,法院應按其訴訟程序進行程度,適用修正後相關規定為審認,並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俾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之範疇。
3.至於立法理由究非法律條文,且所載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之裁定,僅止於謀求程序之經濟,並未兼顧被告得獲多元處遇之權益保障,宜解釋為例示說明,無從執此逕謂立法者有意排除其他修正後規定之適用。準此,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以期兼容並蓄,俾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復衡以毒品條例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就此類橫跨新舊法案件(少年保護事件除外),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
五、依下列說明,本件符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要件暨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屬有據:
(一)本件被告所犯「於107年8月18日晚間9時許,在花蓮縣○○鄉○○街0巷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即前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1月8日至109年7月7日,其後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軍毒偵字卷第33至35頁、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41至43頁);另被告於107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20日各經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2月21日就上開案件予以簽結(即後案),卷證併入該署108年度緩字第1047號(按:即指前案所示犯行)執行等節,亦有花蓮地檢署緩護療個案就診紀錄表(第二級毒品)、國軍花蓮總醫院尿液生化報告單及簽呈等件在卷可憑(花蓮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50號卷第7至11頁、109年度毒偵字第70號卷第27頁)。
(二)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未完成戒癮治療,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四、於緩起訴期間,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12條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107年度軍毒偵字第36號緩起訴處分書轉介國軍花蓮總醫院協助執行戒癮治療,戒癮治療期間,被告依花蓮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109年1月6日接受採尿檢驗,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9年1月1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附檢驗總表在卷可稽(花蓮地檢署108年度緩護命字第90號卷第37至40頁),且國軍花蓮總醫院治療結論為:未於時限完成治療,有國軍花蓮總醫院109年2月4日醫花醫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結案處遇報告書在卷可參(花蓮地檢署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卷第29、31頁),嗣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9年度撤緩字第36號),揆諸前開規定,被告雖曾接受戒癮治療,然因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且未於時限完成戒癮治療,等於尚未接受完整之機構外之處遇措施,是被告犯「前案」及「後案」(以行政簽結方式併入前案執行戒癮治療)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屬「未完成戒癮治療」,難認業具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等同效力。
(三)準此,就被告所犯「後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前,又無曾經觀察、勒戒或「完成戒癮治療」之紀錄,則依前開說明,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繼續偵查以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再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即本件非屬檢察官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則檢察官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違背程序,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認為後案部分之犯罪時點,經核均係被告於上開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前所為,而被告並無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自不能逕對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之理由並無違誤(雖然原審對於前案論罪科刑,與本院所持之見解不同,然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無從置喙。至於所犯施用毒品之後案,因前案已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將之行政簽結併前案處理,依此,本案被告前案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致該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時,併案簽結之後案所受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已因前案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失所附麗,則該併辦之後案自應回復原尚未偵結之狀態,難與已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等同視之,被告後案既未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檢察官就後案逕行提起公訴,即與毒品條例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之訴追條件不符,此部分原審未加以說明,應予補充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憑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5年度台非字第29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等先前實務見解,與前開毒品條例修正意旨不符,尚難可採,其未慮及本件符合新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初犯」暨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據以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自有誤會。
六、本件經檢察官起訴並於109年5月1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之花蓮地檢署109年5月14日甲○秀勇109撤緩毒偵4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9頁),雖係於109年7月15日毒品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於原審法院,惟如前所述,本件既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緩起訴」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故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即屬違背規定,原審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憑法條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核屬有據。
七、綜上,檢察官執法律修正前舊有實務見解,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