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00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譚博彥
- 選任辯護人
- 張照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3160號、第3528號、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文
譚博彥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譚博彥知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知悉該物品同屬藥事法列管之禁藥,未經許可,依法不得轉讓,竟於附表一各編號「對象」、「時間及地點」及「交易方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郭楊睦4 次、洪獻捷2次、謝佑鎧1次、王聰祥1次及吳彥霆1次(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於附表二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及過程,無償轉讓禁藥大麻予鄭暐杰、吳彥霆各 1次(詳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楊睦、洪獻捷、謝佑鎧、王聰祥、鄭暐杰及吳彥霆等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前述各項證據之名稱及卷證位置均參照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附卷可參(卷證位置如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另關於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部分,證人吳彥霆於民國108年11月10日下午3 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向被告傳送「哥,我今天10點後過去88號找你唷」等文字,再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再傳送「現在過去唷」之簡訊內容予被告,此有卷附該2人之LINE對話截圖可查(見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91-93頁),是本次雙方碰面並進行毒品交易時間應為該日晚間10時45分許後之當日某時;檢察官起訴書就此部分僅載稱該日「10、11時許」,即有未洽,爰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附此敘明。
(二)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被查獲法辦危險之理(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9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一所載時間、地點既分別交付大麻予附表一「對象」欄所載之人,且各有收取金錢,卷內亦查無被告與上開對象間有何至親關係,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就上開行為當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事實,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 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雖未更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提高,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除偵查中自白外,僅須於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論罪:
⒈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持有、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從而,轉讓大麻之行為,除轉讓該大麻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要無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73 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指明。
⒊被告上開販賣毒品犯行前持有各該毒品之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轉讓禁藥部分,被告轉讓大麻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故本案被告轉讓前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快遞人員寄送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5 所示大麻,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載犯行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有如附表一之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按,均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部分:
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依該條項文義及立法目的解釋,係指供出與其所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而言,若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之本案無關,而係另案犯罪之毒品來源,縱警方因而查獲他案之正犯或共犯,祇能就其所犯另案依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尚不能就與其供出毒品來源無關之本案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係「張䓌浩」及「羅駿逸」等人(見警卷第31、47-49、51、53、67 頁),嗣經警方事後追查結果,已循線查獲「張凱翔」(其臉書帳號為「張䓌浩」,下均稱張凱翔),而「羅駿逸」則已死亡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3 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就附表一編號5、9所示犯行供稱該毒品來源為「羅駿逸」等語(見警卷第49、67頁),此部分既未經警方查獲毒品上游,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於警詢時雖就附表一編號1至4、6至8所示犯行供承毒品來源為張凱翔(見警卷第31、47-49、51、53頁),但警方於追查關於張凱翔向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對張凱翔詢以是否在109年2月間、同年4月間及同年6月2 日等時點販賣大麻予被告,而張凱翔對此均否認其事乙節,此有卷附上開職務報告檢附警詢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57- 161頁),復參酌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告犯罪時間係在108年9月至10月間,可見此部分犯罪事實之時序即早於警方追查張凱翔販賣大麻予被告之上開時點,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與警方追查張凱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不具直接關聯性,依上開說明亦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至被告供承毒品來源為張凱翔之附表一所示其餘犯行,既經警方據此查獲毒品上游,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③綜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6至8所示犯行既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為警方查獲,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另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減少司法資源耗費,請准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惟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41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其次數合計後已逾10次,已非偶一為之,且部分販賣大麻之數量及金額非小,且附表一所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經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或減免其刑(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至3分之2)後,得科處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或3年6月,顯然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減輕,已無情輕法重之憾,是辯護人上揭主張,尚非有據,即無可採。
⒋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無探究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2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持有上開物品,且施用大麻將使施用者之身心受有不良影響,竟仍將之轉讓他人,甚至為獲取不法利益販賣大麻,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而部分賣出毒品數量及獲利數額非少,所為應予嚴厲非難。惟念及被告為警查獲後至偵審期間始終坦認犯行,並協助警方查獲毒品上游,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各次販賣、轉讓之大麻數量及獲利數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品行、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民宿業者、經濟狀況尚可、家中尚有父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6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就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其分別侵害法益具有同質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暨各罪犯行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受宣告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7、9 所示犯行用以聯繫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7 頁),復有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收取之金錢,均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且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13之物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與本案犯行無關(見警卷第7 頁、本院卷第11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三編號14 至17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金融機構存摺及提款卡,此部分僅係被告憑以提領自己帳戶金錢之物,非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此外,關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其中郭楊睦協助洪獻捷與被告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並代為交付價款予被告及向洪獻捷轉交毒品等行為,是否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其他罪名,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江昂軒、蕭百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譚博彥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對象 │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及價金(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1 │郭楊睦│108年9月5日 │郭楊睦先於108年9月4日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上午11時許,│午6時54分許至同時55分許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 │在桃園市中壢│,以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區松勤路78號│WHATSAPP與譚博彥持用之附│ 白(見警卷第47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15樓之郭楊睦│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 │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編號│ │住處 │繫後,譚博彥即基於意圖營│ 139、166、241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1) │ │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院卷第114、1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犯意,委由不知情之「黑貓│ 。 │其價額。 ││ │ │ │宅急便」人員,將裝有第二│2、證人郭楊睦於警詢、 │ ││ │ │ │級毒品大麻3公克之包裹於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左列時間、地點交予郭楊睦│ 卷第111頁、偵字第31│ ││ │ │ │,郭楊睦嗣於同日中午12時│ 60號卷一第181-183頁│ ││ │ │ │許匯款3,100元(其中100元│ )。 │ ││ │ │ │為運費,實際交易金額為 │3、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3,000元)至譚博彥指定之 │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銀行帳戶。 │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 │ 389、495-499頁)。 │ ││ │ │ │ │4、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之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第393-401頁)。 │ ││ │ │ │ │5、證人郭楊睦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帳號:0000000│ ││ │ │ │ │ 90795)之交易明細表│ ││ │ │ │ │ (見警卷第427頁)。│ ││ │ │ │ │6、黑貓宅配送貨單截圖 │ ││ │ │ │ │ (見警卷第503頁)。│ ││ │ │ │ │7、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8、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2 │郭楊睦│108年10月11 │譚博彥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日下午2時許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先│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起訴│ │,在桃園市中│委由不知情之「黑貓宅急便│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壢區松勤路78│」人員,將裝有第二級毒品│ 白(見警卷第47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號15樓之郭楊│大麻8公克之包裹於左列時 │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編號│ │睦住處 │間、地點交予郭楊睦,再於│ 139、166、241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2) │ │ │同日下午2時42分許以附表 │ 院卷第114、1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透過 │ 。 │其價額。 ││ │ │ │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郭楊│2、證人郭楊睦於警詢、 │ ││ │ │ │睦並告以上情,郭楊睦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同年月13日上午9時48分許 │ 卷第111頁、偵字第31│ ││ │ │ │匯款8,500元(其中500元為│ 60號卷一第183頁)。│ ││ │ │ │運費,實際交易金額為 │3、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8,000元)至譚博彥指定之 │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銀行帳戶。 │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 │ 387-391、505、509- │ ││ │ │ │ │ 511頁)。 │ ││ │ │ │ │4、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 │ ││ │ │ │ │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 ││ │ │ │ │ :000000000000)之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第393-401頁)。 │ ││ │ │ │ │5、證人郭楊睦臺灣銀行 │ ││ │ │ │ │ 帳戶(帳號:22800 │ ││ │ │ │ │ 0000000)之交易明細│ ││ │ │ │ │ 表(見警卷第427頁)│ ││ │ │ │ │ 。 │ ││ │ │ │ │6、黑貓宅配送貨單(見 │ ││ │ │ │ │ 警卷第507頁), │ ││ │ │ │ │7、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8、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3 │郭楊睦│109年4月22日│郭楊睦先於109年4月20日下│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下午5時許, │午1時41分許以行動電話透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起訴│ │在新北市三峽│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譚博│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區靠近高速公│彥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白(見警卷第49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路交流道之某│行動電話聯繫並確認匯款帳│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編號│ │全家便利超商│戶,再於同日下午4時48分 │ 141、166、241頁、本│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 │ │門市 │許匯款24,000元至譚博彥指│ 院卷第114、18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定之銀行帳戶,並於翌(21│ 。 │追徵其價額。 ││ │ │ │)日12時13分許透過上開方│2、證人郭楊睦於警詢、 │ ││ │ │ │式向譚博彥告知匯款完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譚博彥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 卷第111頁、偵字第31│ ││ │ │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60號卷一第187-189頁│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級│ )。 │ ││ │ │ │毒品大麻20公克交予郭楊睦│3、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收受。 │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 │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 │ 521-525頁)。 │ ││ │ │ │ │4、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 警卷第411-415頁)。│ ││ │ │ │ │5、證人郭楊睦所有之臺 │ ││ │ │ │ │ 灣銀行(帳戶:22800│ ││ │ │ │ │ 0000000)之交易明細│ ││ │ │ │ │ 表(見警卷第431頁)│ ││ │ │ │ │ 。 │ ││ │ │ │ │6、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7、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4 │郭楊睦│109年6月2日 │郭楊睦先於109年5月4日下 │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晚間某時許,│午5時58分許以行動電話透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起訴│ │在新竹縣新竹│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譚博│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書附│ │市某處 │彥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示 │ 白(見警卷第49頁、 │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表一│ │ │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欲購買│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編號│ │ │毒品數量,再於翌(5)日 │ 141、166、241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4) │ │ │晚間8時39分許匯款36,000 │ 院卷第114、1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元至譚博彥之銀行帳戶,並│ 。 │其價額。 ││ │ │ │於同日8時41分許透過上開 │2、證人郭楊睦於警詢、 │ ││ │ │ │方式向譚博彥告知匯款完畢│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譚博彥即基於意圖營利而│ 卷第103-107頁、偵字│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 第3160號卷一第189-1│ ││ │ │ │,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二│ 91頁)。 │ ││ │ │ │級毒品大麻50公克交予郭楊│3、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睦收受(其中20公克為洪獻│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捷所購買【詳下述附表一編│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號6】)。 │ 527-531頁)。 │ ││ │ │ │ │4、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226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警卷第369頁)。 │ ││ │ │ │ │5、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警 │ ││ │ │ │ │ 卷第125-127頁)。 │ ││ │ │ │ │6、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 警卷第411-415頁)。│ ││ │ │ │ │7、證人郭楊睦之臺灣銀 │ ││ │ │ │ │ 行帳戶(帳號:22800│ ││ │ │ │ │ 0000000 )之交易明 │ ││ │ │ │ │ 細表(見警卷第433頁│ ││ │ │ │ │ )。 │ ││ │ │ │ │8、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9、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5 │洪獻捷│109年2月20日│洪獻捷透過郭楊睦於109年2│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上午11時許,│月20日上午11時前之不詳時│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起訴│ │在臺北市內湖│間向譚博彥表示欲購買毒品│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區民權東路6 │之意,譚博彥則基於意圖營│ 白(見警卷第49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段180巷77弄 │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編號│ │33號4樓之洪 │犯意,先委由不知情之「黑│ 140、166、241頁、本│,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5) │ │獻捷住處 │貓宅急便」人員,將裝有包│ 院卷第114、1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油1瓶在 │ 。 │其價額。 ││ │ │ │內之包裹(另包括電子吸菸│2、證人郭楊睦於偵查中 │ ││ │ │ │器)於左列時間、地點交予│ 之證述(偵字第3160 │ ││ │ │ │洪獻捷,再於同日上午11時│ 號卷一第185頁)。 │ ││ │ │ │56分許以其持用之附表三編│3、證人洪獻捷於偵查中 │ ││ │ │ │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郭楊 │ 之證述(見偵字第316│ ││ │ │ │睦且告以交付完畢,郭楊睦│ 0號卷二第207頁)。 │ ││ │ │ │其後則為洪獻捷於同日中午│4、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12時19分許代墊匯款7,300 │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元至譚博彥之銀行帳戶(實│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際交易金額為6,000元,其 │ 513、517頁)。 │ ││ │ │ │餘則為運費及電子吸菸器之│5、黑貓宅配送貨單(見 │ ││ │ │ │費用),事後洪獻捷於同年│ 警卷第515頁)。 │ ││ │ │ │月25日上午4時28分許以匯 │6、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款方式向郭楊睦如數清償。│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 │ 警卷第411-415頁)。│ ││ │ │ │ │7、證人郭楊睦之臺灣銀 │ ││ │ │ │ │ 行帳戶(帳號:22800│ ││ │ │ │ │ 0000000)之交易明細│ ││ │ │ │ │ 表(見警卷第431頁)│ ││ │ │ │ │ 。 │ ││ │ │ │ │8、證人洪獻捷之中國信 │ ││ │ │ │ │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 │ │ 號:000000000000)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警卷 │ ││ │ │ │ │ 第447-452頁)。 │ ││ │ │ │ │9、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10、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6 │洪獻捷│109年6月2日 │洪獻捷欲透過郭楊睦向譚博│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晚間某時,在│彥購買大麻,先於109年5月│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起訴│ │新竹縣新竹市│4日下午5時44分許匯款48,0│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某處 │00元予郭楊睦,郭楊睦再於│ 白(見警卷第49-51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 │同年月22日下午1時26分許 │ 、偵字第3160號卷二 │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編號│ │ │將上開款項匯至譚博彥之銀│ 第140、166、241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6) │ │ │行帳戶,並於同日下午1時 │ 本院卷第114、184頁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27 分許至28分許以行動電 │ )。 │追徵其價額。 ││ │ │ │話透過通訊軟體WHATSAPP與│2、證人郭楊睦於警詢、 │ ││ │ │ │譚博彥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 │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 │ ││ │ │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並告知欲│ 字第3160號卷二第191│ ││ │ │ │購買毒品數量及已匯款等事│ -193頁)。 │ ││ │ │ │宜。譚博彥遂基於意圖營利│3、證人洪獻捷於警詢、 │ ││ │ │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將第│ 卷第179-183頁、偵字│ ││ │ │ │二級毒品大麻50公克交予郭│ 第3160號卷二第208-2│ ││ │ │ │楊睦(其中30公克為郭楊睦│ 09頁)。 │ ││ │ │ │所購買【即上述附表一編號│4、被告與證人郭楊睦之 │ ││ │ │ │4】),郭楊睦嗣於不詳時 │ 通訊軟體WHATSAPP之 │ ││ │ │ │間,在其位於桃園市中壢區│ 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 ││ │ │ │松勤路78號15樓住處旁之公│ 533頁)。 │ ││ │ │ │園,將收受之上開大麻其中│5、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 ││ │ │ │20公克轉交予洪獻捷。另洪│ 帳號:0000000000000│ ││ │ │ │獻捷因先前匯款予郭楊睦後│ )之交易明細表(見│ ││ │ │ │卻遲未取得大麻,曾透過郭│ 警卷第411-415頁)。│ ││ │ │ │楊睦向譚博彥表達退款之意│6、證人郭楊睦之臺灣銀 │ ││ │ │ │,譚博彥即於同年5月29日 │ 行帳戶(帳號:22800│ ││ │ │ │晚間9時7分許以無摺存款之│ 0000000)之交易明細│ ││ │ │ │方式將30,000元返還並存入│ 表(見警卷第431頁)│ ││ │ │ │洪獻捷銀行帳戶;待洪獻捷│ 。 │ ││ │ │ │取得上開大麻20公克,確認│7、證人洪獻捷之中國信 │ ││ │ │ │交易價格應為24,000元後,│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 │ ││ │ │ │再於109年6月3日晚間9時44│ 號:000000000000) │ ││ │ │ │分許直接將不足差額6,000 │ 之交易明細表(見警 │ ││ │ │ │元直接匯款至譚博彥之銀行│ 卷第441-443頁)。 │ ││ │ │ │帳戶。 │8、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9、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7 │謝佑鎧│109年4月4日 │謝佑鎧於109年4月4日上午 │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晚間8時許至9│11時31分許至下午4時48分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起訴│ │時許之期間內│許之期間內,以持用之行動│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在花蓮縣花│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譚│ 白(見警卷第31頁、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蓮市富裕五街│博彥持用之附表三編號1所 │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編號│ │88號之譚博彥│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譚博彥│ 142-143、166、24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7) │ │經營民宿處 │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 、本院卷第114、184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在左列│ 頁)。 │其價額。 ││ │ │ │時間、地點向謝佑鎧交付第│2、證人謝佑鎧於警詢、 │ ││ │ │ │二級毒品大麻10公克,並當│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場收取現金10,000元。 │ 卷第227-229頁、偵字│ ││ │ │ │ │ 第3160卷二第53-55頁│ ││ │ │ │ │ )。 │ ││ │ │ │ │3、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1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警卷第353頁)。 │ ││ │ │ │ │4、被告與證人謝佑鎧間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239-245頁)。│ ││ │ │ │ │5、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6、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8 │王聰祥│109年5 月1日│王聰祥於109年4月間前之不│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至同年月7 日│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與譚博│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起訴│ │間之不詳時間│彥聯繫並告以欲購買大麻之│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書附│ │,在花蓮縣花│意,復於同年4月間之不詳 │ 白(見警卷第63頁、 │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表一│ │蓮市「松園別│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自強│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編號│ │館」入口處附│路589號之「弘爺漢堡店」 │ 143-144、166、241頁│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 │近某處 │處,交付買賣價款即現金36│ 、本院卷第114、184 │ ││ │ │ │,000元予譚博彥後,譚博彥│ 頁)。 │ ││ │ │ │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2、證人王聰祥於警詢、 │ ││ │ │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左列│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時間、地點向王聰祥交付大│ 卷第265-267頁、偵字│ ││ │ │ │麻3包(重量30公克)。 │ 第3177號卷第97-99頁│ ││ │ │ │ │ )。 │ ││ │ │ │ │3、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 ││ │ │ │ │ 第169號通訊監察書(│ ││ │ │ │ │ 見警卷第361頁)。 │ ││ │ │ │ │4、被告與證人王聰祥間 │ ││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警卷第271-279頁)。│ ││ │ │ │ │5、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6、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9 │吳彥霆│108年11月10 │吳彥霆於108年11月7日中午│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即│ │日晚間10時45│12時4分許至同年月10日晚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起訴│ │分許後之當日│間10時45分許之期間內,以│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書附│ │某時,在花蓮│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Line│ 白(見警卷第67-69頁│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表一│ │縣花蓮市富裕│與譚博彥持用之附表三編號│ 、偵字第3160號卷二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編號│ │五街88號之譚│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後,譚 │ 第144、166、241頁、│,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9) │ │博彥經營民宿│博彥即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 本院卷第114、184頁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處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 )。 │其價額。 ││ │ │ │左列時間、地點向吳彥霆交│2、證人吳彥霆於偵查中 │ ││ │ │ │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蛋│ 之證述(偵字第3160 │ ││ │ │ │糕6顆,並當場收取買賣價 │ 號卷二第122-123頁)│ ││ │ │ │款現金3,000元。 │ 。 │ ││ │ │ │ │3、被告與證人吳彥霆 │ ││ │ │ │ │ LINE對話截圖(偵字 │ ││ │ │ │ │ 第3160號卷一第91-93│ ││ │ │ │ │ 頁)。 │ ││ │ │ │ │4、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 │ 卷第149-151頁)。 │ ││ │ │ │ │5、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 │└──┴───┴──────┴────────────┴───────────┴───────────┘附表二【譚博彥轉讓禁藥部分】┌──┬──────────┬───────────┬────────────┐│編號│ 犯罪事實 │ 證據名稱及出處 │ 主文 │├──┼──────────┼───────────┼────────────┤│ 1 │譚博彥基於轉讓禁藥之│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即│犯意,在107年7月2日 │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期徒刑肆月。 ││起訴│至8日之期間(即海或 │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 ││書附│市集舉辦期間)某日凌│ 白(見警卷第23頁、 │ ││表二│晨0時許,在花蓮縣壽 │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 │ ││編號│豐鄉中正路261巷26號 │ 142、166、241頁、本│ ││1) │之鄭暐杰經營民宿處,│ 院卷第114、184頁) │ ││ │轉讓摻有禁藥大麻之大│ 。 │ ││ │麻菸予鄭暐杰施用1次 │2、證人鄭暐杰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卷第203-205頁、偵字│ ││ │ │ 第3160卷一第301-302│ ││ │ │ 頁)。 │ ││ │ │3、本院109年度聲監續字│ ││ │ │ 第119 號通訊監察書 │ ││ │ │ (見警卷第353頁)。│ ││ │ │4、被告與證人鄭暐杰間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警卷第209-211頁)。│ ││ │ │5、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卷第149-151頁)。 │ ││ │ │6、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2 │譚博彥基於轉讓禁藥之│1、被告於警詢、偵查、 │譚博彥犯轉讓禁藥罪,處有││(即│犯意,於109年5月24日│ 本院羈押訊問、本院 │期徒刑肆月。 ││起訴│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之│ 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 │ ││書附│期間,在花蓮縣吉安鄉│ 白(見警卷第67頁、 │ ││表二│自強路589號之吳彥霆 │ 偵字第3160號卷二第1│ ││編號│經營早餐店處,轉讓摻│ 44、166、241頁、本 │ ││2) │有禁藥大麻之大麻蛋糕│ 院卷第114、184頁) │ ││ │半顆予吳彥霆食用。 │ 。 │ ││ │ │2、證人吳彥霆於警詢及 │ ││ │ │ 偵查中之證述(見警 │ ││ │ │ 卷第295頁、偵字第31│ ││ │ │ 60號卷二第120-122頁│ ││ │ │ )。 │ ││ │ │3、被告與證人吳彥霆之 │ ││ │ │ LINE對話截圖(見偵 │ ││ │ │ 字第3160卷一第95頁 │ ││ │ │ )。 │ ││ │ │4、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 ││ │ │ 226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警卷第369頁)。 │ ││ │ │5、被告與證人吳彥霆間 │ ││ │ │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警卷第309-311頁)。│ ││ │ │6、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 ││ │ │ 202號搜索票(見本院│ ││ │ │ 卷第149-151頁)。 │ ││ │ │7、警方搜索扣押筆錄、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 ││ │ │ 偵字第3160號卷一第 │ ││ │ │ 99-105、109-119頁)│ ││ │ │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扣案物品一覽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 │ │ │ │ ├──┼──────────┼───────────┤ │ 1 │Iphone 6 PLUS行動電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話1支(門號000000000│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5,含SIM卡1張,IMEI │編號13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大麻種子11粒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1 │ ├──┼──────────┼───────────┤ │ 3 │可疑菸草4件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2 │ ├──┼──────────┼───────────┤ │ 4 │可疑菸油3件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3 │ ├──┼──────────┼───────────┤ │ 5 │大麻吸食器2個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4 │ ├──┼──────────┼───────────┤ │ 6 │菸油電子吸食器1件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5 │ ├──┼──────────┼───────────┤ │ 7 │大麻研磨器(含殘渣)│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2個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6 │ ├──┼──────────┼───────────┤ │ 8 │全新大麻研磨器6件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7 │ ├──┼──────────┼───────────┤ │ 9 │捲菸紙1包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8 │ ├──┼──────────┼───────────┤ │ 10 │濾嘴1包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09 │ ├──┼──────────┼───────────┤ │ 11 │吸食大麻用工具(含小│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剪刀1把)1包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0 │ ├──┼──────────┼───────────┤ │ 12 │電子秤4台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1 │ ├──┼──────────┼───────────┤ │ 13 │夾鏈袋1包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2 │ ├──┼──────────┼───────────┤ │ 1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1本 │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單 │ │ │ │編號14 │ ├──┼──────────┼───────────┤ │ 15 │玉山銀行存摺1本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5 │ ├──┼──────────┼───────────┤ │ 1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卡1張 │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6 │ ├──┼──────────┼───────────┤ │ 17 │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 │即花蓮地檢109年度毒保 │ │ │ │管字第149號扣押物品清 │ │ │ │單編號1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