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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梁昭銘高郁茹林思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信志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調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信志為址設花蓮縣○○鄉○○村○○街00巷0 號立順瀝青有限公司( 下稱立順公司) 員工,負責駕駛壓路機,為從事業務之人。緣立順公司於民國107 年間,承作健達營造有限公司公向花蓮縣政府建設處土木科承攬之縣道193 縣41K 至51K 道路友善環境工程之路面柏油鋪設部分,立順公司遂指派被告負責駕駛壓路機施作路面柏油鋪設,於108 年1 月22日16時許,在花蓮縣○○鎮○○路00號中興小吃店前,被告駕駛壓路機進行路面柏油鋪設作業時,本應注意在施工現場施工時,應指派專人確認所有人已遠離施工範圍,以防止災害發生,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即貿然駕駛壓路機,不慎碰撞置於後方之行人通行鐵板,該鐵板因而傾斜,導致站在該鐵板上之告訴人潘新萬因重心不穩而向前滑倒,左腳滑進壓路機後輪,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肌肉斷裂、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7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 (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高郁茹

法 官 林思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政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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