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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宇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66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鍾宇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宇㨗於民國109 年8 月22日17時許,在花蓮縣吉安鄉某處,飲用蔘茸酒半瓶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欲往親屬住所,嗣於同日17時22分許,行經花蓮縣○○鄉○○路0 段00號前,不慎撞擊羅春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再於同日17時40分,警察到場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鍾宇㨗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證人羅春輝於警詢之陳述;(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儀器序號:A160157 、案號:254 、255 )、自首情形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花警交字第P00000000 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三)照片11張。

三、核被告鍾宇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甫於108 年5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宇㨗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被告初犯本罪,始終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暨其自述騎車欲至親屬住所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提起公訴。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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