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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顏維助邱韻如鄭咏欣

原告
黃秀娟
被告
丁德真

      王董水電工程行即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與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德真所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黃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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