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黃秀娟 被 告 丁德真 王董水電工程行即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與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德真所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黃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邱韻如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書記官 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