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附民字第52號
- 原告
- 黃秀娟
- 被告
- 丁德真
王董水電工程行即王致傑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69 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除於審判期日到庭,得以言詞提起外,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487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1 項、第495 條第1 項與第504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丁德真所涉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9號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且經原告黃秀娟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2 人請求損害賠償,審酌該附帶民事訴訟之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