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易字第4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天勤 選任辯護人 萬鴻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天勤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天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11日13時45分許,進入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富麗企業社工廠內,持該工廠內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把破壞該址辦公室大門後,進入辦公室內竊取手機盒1 個(內含充電器1個)、平板電腦1台、撲滿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 1000元)、擺飾3個、食物包裝袋1個(含咖啡數包)、提袋1 個、紅包袋1個(內含1000元)得手。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就檢察官所提出之供述證據,被告吳天勤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部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明中之指訴部分相符(見偵353 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87頁至第88頁),且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認構成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顯有誤會;又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被告同時竊取手機盒等物,與起訴書所載被告竊取現金之犯行,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最高本刑;惟因其前案與本案保護之法益、犯罪之手段迥然不同,尚難認先前所受刑責能令被告警惕勿犯本案,故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為富麗企業社之員工,竟利用其對受僱公司之認識而前往行竊,過程中並持鐵撬損壞門鎖,對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尊重,惟念其坦承犯行、所得非鉅,持兇器之動機係為撬開大門,且係在犯罪地點取得、並非預先攜帶,認其犯罪情節尚無必須入監服刑而不得易科罰金之情事,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園藝割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仍須撫養母親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盒1個(內含充電器1個)、平版電腦1台、撲滿1個(內含1000元)、擺飾3個、食物包裝袋1個(含咖啡數包)、提袋1個、紅包袋1個(內含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就現金、撲滿、平板電腦以外之部分,監視器畫面僅能辨識被告確有竊取該等物品,惟物品之外觀並不清楚,廠牌,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有送達證書、報到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是就此部分物品之價值亦無從認定,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均未對現金及平板電腦以外之物品提出告訴,可認該些物品價值低微,爰僅就現金2000元及平板電腦之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部分認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供稱:我從工廠拿了鐵撬,用完就丟回工廠等語(見偵525 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82頁),可見鐵撬並非被告所有,且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仍持有該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地竊取6 萬多元(須扣除前揭認定有罪之2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判決。又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得之金額達6 萬多元,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人之指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據,惟查:(一)被告於偵訊時係自白竊取1張1000元、幾張100元、1 個撲滿,並未承認竊取金額達6萬餘元(見偵525號卷第54頁);就監視器錄影部分,檢察官亦於偵訊時勘驗,亦未見有竊取現金之記載,此有偵查中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525號卷第54頁),是此部分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竊得6萬餘元。 (二)又告訴人於警詢時先證稱:被告偷走我辦公桌旁櫃子內的6萬多元等語(見偵353號卷第28頁),於偵訊時則改稱:我有現金6 萬多元放在信封袋內,信封袋是放在辦公桌旁的櫃子抽屜內等語(見偵353號卷第87 頁),後再改稱:現金3萬多元是放在紅包袋內,2萬多元是放在薪資袋內等語(見偵525號卷第62頁),是告訴人之指訴關於6萬多元現金存放之位置前後不一,且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覓得辦公桌旁之信封袋時,兩度確認信封袋之內容物後,仍將信封袋置於椅子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存查(見本院卷第81頁),倘信封袋內有現金2 萬多元乃至於6 萬多元,顯具相當價值,被告自應直接將信封袋竊入,而非放置於椅子上,是依此情,亦難認信封袋內裝有現金。 四、綜上所述,就被告竊得6 萬多元之部分,除其中2000元經認定為有罪外,其餘部分除告訴人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