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培鈞 選任辯護人 賴淳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652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培鈞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培鈞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合意,且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承洋亦在場參與,其合意內容如主文第1 項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二、本案犯罪事實,經蒞庭檢察官補充、更正如下: 温培鈞為「生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登記負責人:高承洋)花蓮分公司(下稱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之業務員,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至同年8 月16日任職該公司,其明知該公司之業務員針對租賃、買賣物件作開發、招攬工作後,應統一由該公司製作合約及簽約,租金、佣金等均應由客戶直接匯入該公司帳戶,卻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107 年7 月9 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未獲屋主同意出租房屋,即佯裝出租人名義將位於花蓮縣○○鄉○○路000 巷000 號3 樓租予方清妹,並向方清妹收取押租金新台幣(下同)2 萬1000元、仲介服務費3500元,合計2 萬4500元,致方清妹陷於錯誤交付被告上開款項。 (二)於107 年6 月間,其獲陳添雄委託購入花蓮縣吉安鄉白雲段之土地,然未依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規定通知公司,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易,擅自取得公司事先蓋妥章之空白委託書,並持該委託書向陳添雄收取斡旋金,致陳添雄陷於錯誤,而交付5 萬元,致生損害於陳添雄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三)於107 年7 月間,因客戶傅桂芬希望增設洗衣機及烘衣機,温培鈞即基於詐欺之犯意,佯稱須支付押金、須先行墊付款項、可代收租金等語,致傅桂芬陷於錯誤,而交付7 萬4500元以供購買洗衣機、烘衣機及107 年8 月份租金 7500元,合計8 萬2000元。 (四)於107 年6 月25日,温培鈞明知未取得屋主同意招租,竟基於詐欺之犯意,向有意承租之陳玉英收取要約金,致陳玉英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承租,而交付1 萬8000元。 (五)温培鈞於遭公司解雇後,明知未得公司同意,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擅自以該公司事先署名之空白承租暨服務要約書,佯以向客戶郭昱汝收取租金、押金及仲介服務費,致郭昱汝陷於錯誤,而交付收取租金、押金4 萬5000元及仲介服務費7500元,致生損害於郭昱汝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六)温培鈞明知未取得公司之授權,仍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以該公司名義偽造「額外收費保證書」,並持之向柯雅筑行使並詐稱:需收取洗衣機押金等語,致柯雅筑陷於錯誤,而交付5000元,致生損害於柯雅筑及生活公司花蓮分公司。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温培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法定代理人高承洋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韋良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被告與承租人方清妹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五)額外收費保證書1紙。 (六)被告與承租人陳添雄簽訂之不動產買賣議價委託書1 紙。(七)被告與承租人陳玉英簽訂之承租暨服務要約書1紙。 (八)被告與承租人郭昱汝簽訂之承租暨服務要約書1紙。 (九)被告與承租人傅桂芬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紙。 (十)被告書寫之紙條1 紙。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五)、(六),均係犯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開6 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罪部分,亦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 (二)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二(一)及(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 萬4500元、8 萬2000元部分,尚未歸還,且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分別於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八、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以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九、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十、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陸怡璇 除有法定事由外,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 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書記官 鄭慧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主文(協商結果) │ ├────────┼──────────────────┤ │二(一) │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二) │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二(三) │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萬貳仟元沒│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四) │温培鈞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五) │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 │二(六) │温培鈞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