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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朱世全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強制猥褻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9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甲○○於民國102 年10月間,明知E 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甫滿14歲,竟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式使E 女自行拍攝裸露性器官等猥褻照片再傳送予被告,被告取得後再上傳至臉書加以散布,警方並在被告住處扣得猥褻照片92張,其中有21張為E 女之猥褻照片,因而對被告提起公訴,嗣上開部分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 、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其後又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扣案之E 女猥褻照片21張及其他猥褻照片71張均屬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專科沒收之物,而E 女之猥褻照片亦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公布更名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並於106 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即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38條(即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嗣於106 年11月29日再次修正公布,並於107 年7 月1 日施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6 項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例第38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8條第3 項、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惟所拍攝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供人觀覽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供人觀覽之猥褻影像或其他物品,仍應以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等罪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聲請專科沒收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對E 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同條例第28條第1 項之供人觀覽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磁紀錄等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上開部分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字第9 、11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撤回上訴,上開部分因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誤。是被告被訴對E 女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部分,既經本院以罪證不足而判決無罪確定,扣案之E 女猥褻照片21張自非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所拍攝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或供人觀覽之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自無從依修正後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8條第3 項宣告沒收。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1 項,性質應屬為刑法第235 條之特別法,原判決既認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上開規定,依前揭說明,自亦無從依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條例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E 女拍攝之猥褻照片21張。再按違禁物為法令禁止人民私自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所有或行使之物,惟觀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規定:「按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導教育,其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無正當理由持有前條第一項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原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8條第3 項、第4 項)。是以,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行為之照片、電子訊號等物品,而第一次被查獲,僅科以行政罰,未涉刑責,自難認被告持有之上開猥褻照片21張為違禁物,基上,扣案之E 女猥褻照片21張,非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所拍攝、供人觀覽之猥褻照片,亦非犯刑法第235 條供人觀覽之猥褻物品,復非屬違禁物,自難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第235 條第3 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另聲請人認其他猥褻照片71張,為刑法第235 條第3 項專科沒收之物等語,然聲請人未釋明上開猥褻照片71張與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況上開猥褻照片,業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依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主任檢察官之指示,認係無關猥褻事證之照片,逕予銷毀而未予留存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8 年2 月17日花市警刑字第1090002881號函存卷足憑,是上開猥褻照片71張業已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綜上,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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