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祥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11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祥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本院一○九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三五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支付陳毅夫損害賠償。
事實
一、劉祥志於民國107 年6 月間向陳毅夫借款新臺幣(下同)103 萬元,約定分19期還款,並簽立本票19張作為擔保。詎劉祥志於108 年1 月間因無力清償對陳毅夫之第8 、9 期款項(合計154,800 元),為取得延後還款之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在自行經營之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金玉山銀樓內,交付假黃金1 包予陳毅夫並佯稱價值約180,000 元,使陳毅夫誤信而同意以該假黃金作為質物並暫緩收款,而使劉祥志取得延後償還154,800元借款之利益。嗣陳毅夫於108 年4 月間發現上揭黃金為假貨,向劉祥志質問,劉祥志方給付真正之黃金2 包(價值共約390,000 元)用以擔保第8 至11期之款項。
二、案經陳毅夫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祥志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夫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放款簽收表、本票影本、黃金照片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係侵害財產權之犯罪,以施用詐術之一方取得財物或利益,致被詐欺之一方因而生財產上之損害為必要,若無所損害,行為人除按其情形或應成立其他罪名外,並無論以詐欺取財或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劉祥志提出假黃金供作告訴人陳毅夫之擔保,使告訴人誤信其第8 期、第9 期款項之債權有充分之擔保,而允被告延後清償之請求。雖雙方有繼續計算借款之利息,然而告訴人所得僅係未實現之利息債權,究與實際取得還款不侔。而被告因其詐術之施用,使告訴人誤信而放棄其原依契約內容得實際取得被告還款154,800 元及該段時間如實際取得上開款項所生之孳息,致使被告獲得延期清償154,800 元及該段時間所生孳息之利益,應認告訴人確實受有延期取得還款之損害,被告之行為該當詐欺得利罪之要件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資金周轉問題,竟以虛假之黃金供作告訴人陳毅夫之擔保,致告訴人誤信其債權有充足之擔保,而允許被告延期清償,而使被告受有延期清償第8 期、第9 期共154,800 元借款之利益,其行為殊無可取,當予非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查,告訴人並表示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美髮業,每月收入約30,000至40,000元,無親屬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受有上開延期清償利益之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雙方約定被告清償全部款項,如仍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重複剝奪犯罪利得而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又本院考量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被告所得僅係延遲還款第8 期、第9 期借款之利益,其後亦提供真實黃金作為擔保,其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重大,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足認被告已盡力與告訴人商談賠償,被告願意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害,足見被告確實誠摯悔悟其犯行,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內容共分49期清償470,000 元,然此係對雙方所餘全部欠款達成調解,而被告本件犯罪所涉延遲還款之金額僅第8 期、第9 期之154,800 元借款。故雙方調解之內容並非全部均與本件犯罪有相當之關聯,本院認不宜將雙方調解約定之全部內容均作為被告緩刑之條件,而應僅酌量足以警懲被告足使其無再犯之虞之條件即為已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09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示之內容給付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亦即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內未能履行上開調解筆錄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至上開調解成立筆錄所約定於本件緩刑期間外之給付義務,並非本件緩刑之條件,但被告仍負有履行上開調解成立筆錄之民事責任,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國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