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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過失致重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粘柏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21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君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154 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冠陞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承攬花蓮縣○○鄉○○路0 段00巷0 ○00號住宅整修工程。於民國108 年7 月11日,丙○○向大力士工程行調度甲○○至上址工作,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丙○○對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例如:於高度2 公尺以上作業,應設置防墜設施及使勞工使用適當之個人防護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後於同日9 時30分許,甲○○在上址3 樓頂板上方,從事房屋樑柱植筋作業,因木棧板斷裂而墜落至 3樓樓地板,致受有左側橈骨頭脫臼(合併橈骨及尺骨粉碎性骨折)、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脾臟撕裂傷、臉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並嚴重減損左上肢之機能。

二、案經甲○○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情說明書、照顧服務費收據、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花蓮縣政府109 年2 月17日府社勞字第1090025945號函、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9 年2 月27日勞職北4 字第1090301368號函、工作場所發生重傷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9 年3 月16日慈醫文字第1090000721號函、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初犯本罪,品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甲○○因和解條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被告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自述從事房屋修繕業、月收入不定、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粘柏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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