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緝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19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詠犯業務侵占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冠詠本案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之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2.附件之附表編號3方式欄,補充為「將廠商未訂購之商品( 即右列商品欄4、5部分)或逾廠商訂購商品之數量(即右列商品欄1至3部分)之不實事項輸入公司配發予其使用之PDA ,並列印而製作其業務上製作之文書即銷售傳票,即以此方式,將該不實事項登載在銷售傳票完成後,交予公司倉庫人員而行使之,迨領得商品後,即將右列商品欄之各項商品變賣而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宜發公司」。 3.附件之附表編號3侵占金額(新臺幣;元)或商品欄5部分,更正為「瑞穗全脂鮮乳(290ml)6罐」。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吳秋香、林玉玲之證述、宜發公司訴狀明細及檢附之銷售傳票、宜發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所營事業資料、宜發公司花蓮所之花蓮普銷車配送B系 統報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 1.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均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月27日施行,而該次修正雖係將該二罪之罰金刑刑度分別修正為15,000元、90,000元以下罰金,然與修正前之罰金刑(即分別為500元、3,000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修法 理由復同載明「本罪於民國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 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依上揭說明,修正前後之處罰輕重既相同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 2.「偽造業務上不實文書」更正為「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即銷售傳票後」,「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更正為「其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之低度行為」。 3.累犯及裁量加重與否部分:查被告陳冠詠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1年10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 上開構成累犯之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及侵害之法益互異,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之意旨,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任職宜發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竟未忠於職守,反利用職務之便,擅自侵吞貨款及商品而牟其不法利益,殊值非議,然各次所得金額非鉅,且已透過親友與宜發公司達成和解,並如數賠付(詳見本院易緝卷之公務電話記錄),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附件之附表侵占金額或商品欄所示各該金額及商品,各為被告實施本案各該業務侵占犯行所獲取之款項及商品,即屬其實施各該業務侵占犯罪之所得;而其已透過親友將各該款項賠付宜發公司,已如上述,即可認被告已將各該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之告訴人宜發公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5條、216條、第336 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孟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鴻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0號被 告 陳冠詠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詠於民國105年11月底至106年7月20日止,任職在花蓮 縣○○鄉○○○街000巷00號宜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宜發公司)負責客戶巡貨、補貨及收受客戶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冠詠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又基於行使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未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出貨給199百貨聯盟吉安店,仍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侵占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品。嗣因陳冠詠無故曠職,經公司核對帳 目,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發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文欽、蔡宜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相符,並有宜發公司出具之三上平價商行、富裕超商、民眾商行、福寶便利商店貨款統計表、199百貨聯盟吉安 店銷售傳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216條、 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偽造業務上不 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3之行 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被告前揭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檢 察 官 陳 佩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 時間 │廠商 │方式 │侵占金額(新臺幣;│ │ │ │ │ │元)或商品 │ ├──┼────┼────┼────────┼─────────┤ │1 │106年7月│三上平價│收受客戶6月份貨 │1748 │ │ │間某日 │商行 │款後未繳回公司。│ │ │ │ ├────┼────────┼─────────┤ │ │ │富裕超商│同上 │228 │ ├──┼────┼────┼────────┼─────────┤ │2 │106年7月│民眾商行│收受客戶 106 年 │1189 │ │ │15日 │ │7 月 15 日貨款未│ │ │ │ │ │繳回公司。 │ │ │ │ ├────┼────────┼─────────┤ │ │ │福寶便利│同上 │1797 │ │ │ │商店 │ │ │ ├──┼────┼────┼────────┼─────────┤ │3 │106年7月│199 百貨│製作不實之銷售單│1.純喫茶綠茶(481m│ │ │間某日 │聯盟吉安│據並持以行使繳回│ l)14罐 │ │ │ │店 │公司,以證明有將│2.純喫茶綠茶(650m│ │ │ │ │右列商品出貨給廠│ l)14罐 │ │ │ │ │商,然實際上將該│3.純喫茶紅茶(650m│ │ │ │ │物品侵占入己未出│ l)7罐 │ │ │ │ │貨。 │4.瑞穗全脂鮮乳( │ │ │ │ │ │ 930ml)3罐 │ │ │ │ │ │5.瑞穗全脂鮮乳( │ │ │ │ │ │ 930ml)6罐 │ │ │ │ │ │上開商品價值106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