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智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輝敏係「娜滋滋農莊食堂」(現為「兩津農莊食堂」)之負責人。緣告訴人烏殷德麟業於民國105 年10月間取得「繫領巾黑貓圖」(該圖案由吳成蔭創作並贈予烏殷德麟,下稱吳成蔭著作),而告訴人亦於105 年12月21日前某日,以電腦繪圖軟體完成內書「娜滋滋烤魚專賣店」之橘黃色彩球圖(下稱告訴人著作),嗣告訴人再將吳成蔭著作水平貼齊並拉開間距,並置入告訴人著作(下稱娜滋滋圖案),進為印製名片及宣傳所用。詎被告明知上開語文及美術圖案均為告訴人之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以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竟仍基於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1日前某日,將娜滋滋圖案橘黃色彩球內「烤魚專賣店」文字除去,將娜滋滋文字縮小,圖及文字色彩變更為黑、白及灰,仍維持繫領巾黑貓包夾彩球圖之型態,並於107 年6 月11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商標。嗣於107 年12月14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建立「娜滋滋農莊食堂」粉絲專頁,並於107 年12月14日上傳告訴人著作及娜滋滋圖案作為該粉絲專頁之大頭貼照及封面相片,以此方式違法重製、改作及公開傳輸告訴人著作及娜滋滋圖案。因智財局不知被告係盜用他人著作申請商標,於107 年11月21日核准申請。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條第91條第1 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改作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92條之罪,依同法第100 條本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撤回本案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