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號109年度簡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 、235 、320 號、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7號、108 年度偵字第1438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 4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66 、196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卿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秀卿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4 月2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49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2月4 日3 時54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花蓮縣吉安鄉馬路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4 日2 時47分許,警方獲報而前往處理,員警經陳秀卿同意後執行搜索,扣得陳秀卿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員警並於同日3 時54分經陳秀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12月9 日14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2月9 日11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000 號前,陳秀卿因另涉犯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員警並於同日14時經陳秀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8 年1 月17日晚間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保特瓶中,點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 月19日11時40分許,陳秀卿因行李遺失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尋求協助,員警查驗其身分後發現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而於同日14時40分經陳秀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於108 年3 月4 日15時13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陳秀卿因另涉犯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員警並於108 年3 月4 日15時13分經陳秀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五)於108 年4 月6 日上午某時許,在花蓮縣花蓮火車站附近其綽號「阿基」之友人住處,吸食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香菸,以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4 月6 日22時2 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建國路1 段與自立路口以東約50公尺處,陳秀卿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員警並於108 年4 月7 日10時55分經陳秀卿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陳秀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9 日3 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店內潘俊吉所有擺放在3 號機臺上之打火機1 組、喇叭1 臺、手錶1 支得手。又於同日4 時9 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賴紹謙所有擺放在4 號機臺上之藍芽音響1 盒得手。 (二)於107 (起訴書誤載為108 )年12月9 日4 時55分許,騎乘前揭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波波洗衣店,竊取江美瑤放置店內烘乾之裙子、洋裝各1 件、貼身衣物5 件、長褲1 件及洗衣袋、洗衣籃各1 個得手。(三)嗣經潘俊吉、賴紹謙檢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波波洗衣店監視器畫面,並在陳秀卿騎乘之前揭機車上扣得其所竊取之打火機1 組、喇叭1 臺、手錶1 支、藍芽音響1 盒、裙子、洋裝各1 件、貼身衣物5 件、長褲1 件及洗衣袋、洗衣籃各1 個。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及潘俊吉、賴紹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證據: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7 日慈大藥字第107120720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現場照片5 張。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12月21日慈大藥字第107122107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1 月28日慈大藥字第108012811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四、犯罪事實一(四)部分: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3 月8 日慈大藥字第108030831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五、犯罪事實一(五)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8 年4 月12日慈大藥字第108041223 號函附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 六、犯罪事實二(一)(二)部分: (一)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吉、賴紹謙、證人即被害人江美瑤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贓物領據3 張、監視器翻拍及現場照片共29張。 (四)扣案打火機1 組、喇叭1 臺、手錶1 支、藍芽音響1 盒、裙子、洋裝各1 件、貼身衣物5 件、長褲1 件及洗衣袋、洗衣籃各1 個(均已發還被害人)。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二(一)(二)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20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足見修正條文係將罰金刑提高,經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一)在花蓮縣○○市○○路000 號愛夾客選物販賣機店內,竊取告訴人潘俊吉、賴紹謙所有之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種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前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足見前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仍再犯本案各次施用毒品及竊盜犯行,顯然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行為實有非當,而有矯治教化之必要;復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各次犯罪所生危害,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就附表一、二部分定執行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就犯罪事實一(一)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被告供稱並非該次犯罪所用,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次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就犯罪事實二(一)(二)扣得被告所竊取物品,均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3 張在卷可參,亦不予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判決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國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陳秀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陳秀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陳秀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陳秀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犯罪事實欄一(五)│陳秀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事實 │主 文 │ ├──┼─────────┼───────────────┤ │ 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陳秀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 │ 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陳秀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元折算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