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05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黃振義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聲他字第41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下稱受刑人) 黃振義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員警於民國98年7 月29日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16包,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下稱花蓮地檢署) 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罪刑,本院於該判決認定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16包係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嗣受刑人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09、3827、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忽視受刑人於98年7 月29日查獲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16包之行為,已經本院以施用毒品罪判處罪刑,又對受刑人就上開持有毒品之單一行為重複起訴,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受刑人因而請求檢察官提起非常上訴,經花蓮地檢署函覆此二案非屬同一犯罪事實,受刑人有所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另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442 條亦有明定,檢察官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42 條規定,添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非關執行之指揮,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107 年台抗字第103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91 號判決判處罪刑( 下稱前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受刑人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花蓮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09、3827、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6 號判決( 下稱後案) ,並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最高法院,終告確定,有上開起訴書、本院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本院卷第29至105 頁) ,堪信為真實。
(二)受刑人以上開後案與前案係同一犯罪事實,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就後案重複起訴為由,向花蓮地檢署聲請提起非常上訴,花蓮地檢署於109 年6 月29日以花檢秀丙109 執聲他403 字第1099012429號函覆略以:本署98年度毒偵字第470 號與98年度偵字第3309、3827、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案,經查並非同一犯罪事實等語,有花蓮地檢署109 年度執聲他字第403 號卷宗影卷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至28頁) ,是以本件受刑人係針對其聲請非常上訴適當與否所為之函覆,要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所為之指揮執行不同,揆諸前揭說明,提起非常上訴,乃檢察官之職責,非關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無涉,顯非聲明異議制度之救濟範圍,準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臺灣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前已就受刑人所涉犯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1 號( 即受刑人本件所指之前案) 與99年度訴字第236 號( 即受刑人本件所指之後案) 是否係同一犯罪事實而有判決違誤情形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非字第68號上訴駁回,有該判決書可參( 本院卷第107 至110 頁) ,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