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9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花蓮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 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分裝袋壹佰肆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拾捌點肆捌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只、分裝袋壹佰肆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拾點貳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毛重拾捌點肆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載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貳拾捌只、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拾陸只、分裝袋壹佰肆拾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號裁定送臺灣花蓮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3年6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 15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23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7年12月24日,因施用毒品,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373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 8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受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後,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 98年7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8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待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意,在上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中,在其下以火燒烤,使生煙霧,再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 594號前,經甲○○同意,為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6583-TP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其所有供其預備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 140個,並經其同意,為警於同年月30日12時38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 98年7月30日12時38分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 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以 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該中心98年8月12日慈大藥字第 98081201號函及所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各乙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所有預備施用之海洛因28包、甲基安非他命16包,及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140只扣案可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釋放、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等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確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後,復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則係犯同條第 2項之罪。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各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施用海洛因後,有短暫興奮及欣快感,而隨之而來卻會陷入困倦狀態,長期使用會產生耐藥性及心理、生理依賴性,即需增加劑量始可達到主觀相同效果,一旦停止使用,除產生戒斷反應外,易伴有心理之渴藥性,導致施用者無法控制自身行為。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甲基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業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後,復為本件犯行,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扣案之海洛因多達28包(淨重10.2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多達16包(驗餘毛重18.4821公克),數量非微,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海洛因28包,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確含海洛因成分,其中 25包合計淨重5.88公克,純度26.03%,另外3包合計淨重4.37公克,純度45.04%,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760號鑑定書乙紙可憑,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甲基安非他命16包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 18.6163公克,取樣0.1342公克檢驗,合計驗餘毛重18.4821公克,有該中心9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98082601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書乙紙可憑,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裝載前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8只、裝載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6只,係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與扣案之預備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 140只,分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爰皆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無從證明係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有關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龔書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