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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6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振義
選任辯護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09號、第3827號、第4358號、99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振義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機( 不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又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拾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毛重共拾捌點肆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含0000000000號 SIM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之。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現金部分(附表一編號17除外,另附表一編號 2、12應各與謝淑惠、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以其與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熱水器壹台、伯爵錶壹支、鑽戒壹只、戒指壹只,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捌包(合計淨重拾點貳伍公克、空包裝總重陸點玖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陸包(驗餘毛重共拾捌點肆捌貳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手機( 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分裝袋壹佰肆拾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振義前於民國98年間因轉讓禁藥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10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現入監服刑中。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各與謝淑惠(業經本院另行審結)、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 2、12所示之時間,先由黃振義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曾志明、周賢丕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後,再分別由謝淑惠、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於附表一編號 2、12所示之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而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曾志明、周賢丕。黃振義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一(除編號 2、12部分外)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除編號2、12部分外)所示之人。

二、黃振義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附表二所示之販賣對象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之人。

三、黃振義亦明知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98年7月7日20時許,以其使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與湯文貞聯絡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與中和街交岔口之「中油加油站」附近,將數量約 0.1公克的禁藥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湯文貞施用。

四、黃振義又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經由綽號「小董」之成年男子介紹認識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可樂」之成年男子後,由「可樂」撥打黃振義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交易毒品之事宜,黃振義即於 98年7月29日14時許,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前面與「可樂」的配偶見面後,交給「可樂」之配偶新臺幣(下同) 7萬元之購毒價金,「可樂」之配偶即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 6.9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含袋毛重共18.6163公克、驗餘毛重共18.4821公克)交給黃振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94號前將黃振義查獲,並在其駕駛之車牌號碼6583-TP號自小客車上駕駛座右後方之手提包內,當場查扣其所有意圖供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及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等物,而查知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員警對被告黃振義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 )1份在卷可稽。又依據該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記載,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1項,實施監察通訊,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及其他,因此,前開通訊監察書均已載明涉嫌觸犯案由、監察對象、監察之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監察處所、理由、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監聽結果報告等事項,已符合前開法定要件,是以本案員警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再者,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自己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故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監聽譯文之內容均不爭執,且本件通訊監察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該通訊監察譯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曾志明、高勝明、盧鎮茂、顏邦傑、湯文貞、呂嘉津、周賢丕、李昇諭、楊逢沂、蔡振龍、李振華、李明諺、林琮育、陶智民、陳亞棟等人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均沒有意見,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於本院認罪部分之證人謝淑惠、曾志明、湯文貞、呂嘉津、周賢丕、楊逢沂、蔡振龍、陶智民、李明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不否認其等之證據能力,而本院審酌其等之前開證述並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警詢時就被告認罪部分犯行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高勝明、盧鎮茂、顏邦傑、湯文貞、周賢丕、李昇諭、楊逢沂、蔡振龍、李振華、李明諺、林琮育、陶智民等人於警詢之證詞,表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惟查,證人高勝明、陶智民、盧鎮茂、顏邦傑、李昇諭、楊逢沂、蔡振龍、李明諺、林琮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情節與在本院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參以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詞均係就其等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等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等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均無證據顯示係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均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周賢丕、湯文貞因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之規定,於本院審理時拒絕證述,而其等於警詢之證述均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認均無證據能力

五、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分裝袋140個及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1支等物,均係偵辦員警合法取得之證物,以及卷附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查獲照片等,均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就附表一編號 1、2、7、11、12、13、14、20、22、28、29、3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及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謝淑惠及證人曾志明、盧鎮茂、呂嘉津、周賢丕、楊逢沂、蔡振龍、陶智民、李明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除坦承所犯附表一編號 1、2、7、11、12、13、14、20、22、28、29、31及附表二編號 2、3、4所示之犯行外,就檢察官起訴之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均矢口否認,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3、4、5販賣海洛因予高勝明部分:

1、被告雖辯稱:高勝明要向伊拿海洛因,伊沒有海洛因,且也沒有拿到錢,所以沒有將海洛因賣給高勝明云云,然證人高勝明在98年8月4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26日15時32分許、15時40分許、23時23分許、同年月28日13時25分許、13時3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確有於附表編號 3、4、5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3次(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6月26日15時有跟被告買到 2千元的海洛因,6月26日23時,約在美琪飯店旁邊賣玉米的攤販附近,有跟被告買 1千或2千的海洛因,6月28日23時有跟被告買海洛因1千元等語( 見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41、42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與高勝明在「長頸鹿遊藝場」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 9、10頁),若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其在電話中說清楚即可,何以還要與高勝明約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足見其上開辯解顯與常理不符,不足採信。

2、至證人高勝明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拿海洛因都是用欠的云云,然經檢察官詰問時,則又改稱:98年6月26 日兩次跟被告拿海洛因的時候,被告都會講他自己也沒有錢,他要去跟別人拿,等於是兩個人一起合資買兩千元的海洛因。98年6月28日那天有拿1千元給被告,但沒有拿到海洛因,被告去跟別人拿,但是那個人不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71頁)。可見證人高勝明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一下說有拿到毒品,沒有付錢,隨即又改稱有拿錢給被告,但沒有拿到毒品,其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被告辯稱並未拿海洛因給高勝明云云,明顯不符,證人高勝明於本院前後不一之證述,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以其在警、偵訊時未受他人不當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 3次給高勝明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販賣海洛因予盧鎮茂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當時正在打電動,盧鎮茂在講什麼事情,伊不清楚,且伊身上沒有海洛因云云,然證人盧鎮茂在98年8月1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30日10時11分許、13時10分許、13時21分許、13時3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確有在98年6月 30日到花蓮縣花蓮市○○○路之「長頸鹿遊藝場」前門,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83頁至第88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 98年6月30日13時10分許,我打電話給黃振義要跟他買半錢的海洛因,並講定價格是 12000元,黃振義後來將海洛因拿到長頸鹿遊戲場前門給我,我交付 12000元給他,他將海洛因交給我,我們就離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8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復參以被告於偵訊中坦承有與證人盧鎮茂在「長頸鹿遊藝場」見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827號卷第10頁),若被告身上沒有海洛因,在電話中說清楚即可,何以還要與盧鎮茂約時間、地點見面交易毒品,顯與常情不符。再者,根據當日 13時10分38秒、13時21分26秒、13時33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證人盧鎮茂當時係在「長頸鹿遊藝場」,被告並不在該處,否則被告不會回稱:伊現在回到家裡,伊拿了馬上過去等語,嗣於同日13時33分,被告才到該遊藝場前面與證人盧鎮茂見面,可見被告當時係回家拿到海洛因後,再到「長頸鹿遊藝場」與證人盧鎮茂交易毒品,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在打電動,不清楚盧鎮茂在講什麼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至證人盧鎮茂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向被告拿半錢海洛因,沒有付錢,被告也同意用欠的云云,然其上開證述顯然與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不符,亦與被告辯稱:證人盧鎮茂沒有給伊錢,伊不可能把東西交給他云云,明顯不一致,而參以盧鎮茂與被告又非至親好友,被告豈有未收到錢,即將價值 12000元的海洛因交給證人盧鎮茂之理,證人盧鎮茂於本院審理證稱未付錢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為採,自應以其在警、偵訊時未受他人不當干擾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98年6月30日販賣12000元的海洛因給盧鎮茂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 8販賣海洛因予顏邦傑部分:被告雖辯稱:伊不認識證人顏邦傑,伊本身也有毒癮,自己都沒有東西可以用,怎可能賣給他,伊與顏邦傑通話是因為他朋友有東西要賣,問伊要不要,伊又介紹另一人與他見面,當天伊沒有和他見面云云,然證人顏邦傑於97年11月23日許,遭警方查獲其身上持有 1包海洛因(毛重約0.22公克),於警詢時即已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相約於97年11月23日在花蓮市立圖書館見面,向被告購得上開海洛因等語(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36、3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打電話給被告買 1千元的海洛因,施用剩下的就是被查扣的數量,亦因施用毒品被判刑,購買的時間大約是在當天17、18時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復有證人顏邦傑與被告使用上開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證(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40頁至第52頁),且據該通聯調閱查詢單顯示,自 97年11月23日17時2分許起至同日19時13分止,證人顏邦傑確與被告間有10通之電話通聯紀錄,可見被告在該海洛因交易之期間內與證人顏邦傑有密切之聯繫,是被告於偵訊及本院羈押庭時辯稱:不認識顏邦傑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 3309號卷第9頁、第15頁),與前開事證不符。又被告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係因為顏邦傑要向伊借錢云云(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980021190號卷第3頁),顯然與其在本院辯稱:伊與顏邦傑通話是因為他朋友有東西要賣,問伊要不要,伊又介紹另一人與他見面云云不同,若非其等間確實有海洛因之交易,何以被告關於上開通聯之原因均無法為一致之交代,是被告之上開辯解無足採信。至於證人顏邦傑於偵訊時證稱:伊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伊確實沒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云云,應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自難憑採,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應以其在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顏邦傑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9、10販賣海洛因予湯文貞部分:

1、被告雖辯稱:伊認識湯文貞,但湯文貞是施用安非他命,沒有買過海洛因云云,然證人湯文貞於 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3日15時10分許及同年月7日15時 1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98年7月3日我向黃振義買1000元海洛因,我們約在中華派出所附近加油站見面,是黃振義本人來跟我交易的,他把毒品拿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我們就離開了」、「98年7月7日下午我打電話向黃振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我們約在花商交易,那天是黃振義開車載他女友過來,黃振義把毒品裝在透明的夾鍊袋拿給我,我把1000元拿給黃振義,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10、111頁),復有通訊監聽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湯文貞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7月3日15時10分那通電話是要問被告有沒安非他命,被告說沒有,7月7日15時19分那通電話是因為朋友問說有沒有人有海洛因,伊要問被告,被告後來在花商對面拿 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伊,伊是要向被告借錢,順便問問看有沒有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44頁、45頁),然上開證述與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是湯文貞要向伊拿手機云云,互有矛盾,且證人湯文貞於檢察官第 2次偵訊時即證稱:「(《提示9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之前於偵訊時關於向被告買毒品的事情,為何要向檢察官為不實之供述?)因為怕講實話會害到黃振義,所以不敢將實情說出來」、「(為何今日願意說明全部的事情?)因為檢察官今日有讓我仔細的看監察譯文,所以我才決定說實話」、「(對於前次偵訊時為不實之供述,已經涉犯偽證罪,是否承認?)承認」、「(跟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11、112頁),可見證人湯文貞在第 1次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且其已坦承第一次偵訊時有偽證之情事。復參以證人湯文貞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證人湯文貞於偵訊時甚至還稱:今天已經把全部的事情都跟檢察官講了,被告對伊也很不錯等語,證人湯文貞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自以證人湯文貞於 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湯文貞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五)附表一編號15、16販賣海洛因予周賢丕等人部分:

1、被告雖辯稱:周賢丕在電話中騙說有錢,但見面交易時卻又說沒錢,要賒欠,但老闆張正益交代不可賒欠云云,然證人周賢丕於 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3日9時8分許、9時15分許、9時23分及同年月5日15時 50分許、16時23分許、16時3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98年7月3日伊有先跟被告在中華加油站附近的林森路巷子見面,有跟他說打算要和朋友合資一次買多一點。之後再打電話給被告說要買海洛因,被告本來問要4或8,意思是問要買四分之一錢或八分之一錢,但伊問要買1個是多少?被告說 24,意思是1個(1錢)海洛因要24000元,後來就說要和朋友合資買2錢,所以總共是 48000元,之後伊又打電話給被告問他人在哪裡,是否在剛才那邊,就是稍早見面的林森路巷子那裡,並約在那裡見面,不過伊和朋友總共只有 24000元左右,本來另一個海洛因部分想說用欠的,被告應該會同意,所以在電話中沒講,見面後被告不同意另一個海洛因用欠的,所以只跟被告買到1錢24000元的海洛因,完成交易後就離開。98年7月5日下午 3點多,伊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講等會「蓮霧」會跟他多買一些海洛因,並請被告事先準備,若「蓮霧」另外多買海洛因的話,請被告另外準備 1小包安非他命請伊施用,事實上伊跟「蓮霧」合資購買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後來在中華路加油站附近交易,伊把5000元交給被告,被告把四分之一錢的海洛因交給伊,並沒有多買,被告就沒有請伊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02頁至第10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周賢丕於警詢及於98年10月14日檢察官偵訊時,雖否認有向被告買到海洛因云云,然證人周賢丕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時即證稱:「(《提示 98年10月14日偵訊筆錄》之前偵訊時為何供稱本次交易未成功,因為你沒錢?)當時我也是沒說實話,想說看能不能幫黃振義解套,而且因為這次的量買的太多了,所以也考慮到這樣講會不會對自己比較好」、「(今日為何願意說實話?)因為今天檢察官有提示譯文給我看,我仔細看了之後發現譯文非常的明確,才決定講實話」、「(依照調查結果,你於前次偵訊時為之不實供述已經涉犯偽證罪,是否承認?)承認」、「(跟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03、104頁),可見證人周賢丕在警詢及第 1次檢察官偵訊時,為迴護被告始為上開不實之證述,且其已坦承第一次偵訊時有偽證之情事,復參以證人周賢丕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自以證人周賢丕於 99年5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被告之上開辯解委無足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周賢丕等人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六)附表一編號17、18、19販賣海洛因予李昇諭部分:

1、被告雖辯稱:因為高勝明沒錢買毒品,叫李昇諭來買看看,但李昇諭也沒有錢,老闆張正益交代不可賒欠,所以交易未成功云云,然證人李昇諭在98年8月1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6月30日15時1分許、同年 7月1日8時24分許、8時53分許、12時9分許、12時23分許、12時38分許、12時4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分別於 98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到「長頸鹿遊藝場」、美琪飯店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37頁》你與黃振義約在長頸鹿遊戲場的門口,這次是買多少?)這次是我和他約在長頸鹿那裡交易,但是我身上還沒有錢,我先到長頸鹿遊戲場的前門,黃振義拿海洛因給我,我跟他約好下午時再把錢給他,之後在當天上午10時許,黃振義打電話給我,最後我們約在花蓮市○○路的麥當勞前,我拿1000元給黃振義,還他稍早跟他買毒品的錢」、「(《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47頁至49頁》交易情形?)這次我們本來是約在花蓮市○○路與中福路交岔口的7-11附近的上光眼鏡行要交易,但後來在那裡我遇到警察對我臨檢,…我趕快打電話給黃振義表示要更改交易地點到美琪飯店樓下那裡,後來我們就在美琪飯店樓下完成交易,我拿1000元給黃振義,他拿海洛因給我」、「(《提示通訊監察譯文第13頁》交易情形?)這次是我身上沒現金,但想跟他買毒品,希望可以用賒欠日後償還的方式向他買毒品,所以我問他「你方便嗎?」他回答我「有方便」,所以當天我們就約在美琪飯店樓下那裡交易。由黃振義拿海洛因給我,購買毒品的1000元我暫時賒欠表示日後再還給他」、「(這1000元後來有還給黃振義了嗎?)還沒」、「(跟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這些事情如果不是因為有被監聽到,我也不願意講出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81至83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復參以證人李昇諭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證人李昇諭亦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李昇諭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

2、至證人李昇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8年6月27日那次伊拿錢給被告,要被告幫忙買海洛因,被告不是當面拿給伊,伊不知道被告係向何人拿的。在長頸鹿遊戲場那次拿海洛因的時候沒有給被告錢,是請被告先拿毒品,被告叫伊過5分鐘後,在旁邊的7-11等他才拿到毒品,後來約在10、11時給他錢。 98年7月1日那次是要還欠毒品的錢(後又改稱:當天有交易成功,因為中間有在上光眼鏡那邊被警察臨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頁至第273頁),雖有部分之證述內容與其在警、偵訊時證述之內容歧異,然就其於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情節則頗為一致。至證人李昇諭於本院證稱係託被告幫忙購買海洛因乙節,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且證人李昇諭於本院亦證稱:我跟他的關係是藥頭藥腳,我錢拿給他,他跟誰拿毒品不關我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69頁)。可見被告並無幫證人李昇諭購買毒品之意,而係基於販毒者之角色,將毒品直接賣給證人李昇諭牟利。被告雖辯稱:證人李昇諭沒有錢買毒品,所以沒有交易成功云云。然從 98年7月1日12時9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證人李昇諭在電話已告知被告錢拿到了,其 2人才約定交易之時間及地點,是被告上開辯解與事證不符,自難採信。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7、18、19所示時、地各販賣1000元的海洛因給李昇諭牟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七)附表一編號21、23、24販賣海洛因予楊逢沂部分:

1、被告雖辯稱:楊逢沂是拿熱水器來賣,伊用 500元向他買,另外楊逢沂幫伊搬東西,所以請楊逢沂施用毒品,以還人情云云,然證人楊逢沂在 98年8月11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且經警提示其使用公用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30日20時28分許、同年7月7日18時 49分許、19時3分許及同年月7日23時6分許通訊監察譯文後,即坦承於 98年6月30日以熱水器與被告換1000元的海洛因,及於同年7月1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對話(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89頁至第96頁);嗣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證稱:「(98年6月30日20時28分6秒你用公用電話撥打黃振義手機通話內容《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次是用電子恆溫熱水器跟他換 1千元的海洛因,他親自將海洛因交給我,我把熱水器交給他,地點在榮正街尾的中油加油站附近的馬路旁」、「(98年7月7日18時49分46秒你用公用電話撥打黃振義手機通話內容《告以要旨》有何意見?)他搬家,他跟我說叫我幫忙找一些中古家電用品,順便要我開貨車幫他搬家具。這次在通話後約10到15分鐘到黃振義當時租的榮正街加油站附近的房子找他,這次有跟他買海洛因,1千或2千元,有交易成功,因為我幫他搬家具,他給我蠻多量的海洛因,我有將我身上的1千元給他,我是向他買1千元的海洛因」、「( 98年7月7日23時6分55秒你是否有傳簡訊給黃振義《告以要旨》有何意見?)我要拿伯爵錶與兩枚戒指跟黃振義換海洛因,要跟他換2千5的海洛因量,這次我們有交易成功,地點在榮正街尾的加油站附近,他算2500元的海洛因量給我」、「(你與黃振義有無恩怨?)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75、76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復參以證人楊逢沂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證人楊逢沂應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證人楊逢沂之前開證述應為可採。

2、至證人楊逢沂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 98年6月30日那天是伊拿熱水器賣給被告,被告拿現金1000元給伊,被告向伊老闆買熱水器。98年7月7日那天印象中有幫被告搬家,要用到卡車,被告向伊借車,伊有幫忙被告搬家具,被告有請伊施用毒品,但不確定是這一天。伊發簡訊是準備要賣被告手錶及戒指,後來知道是假的,在隔天見面時就直接送給被告,手錶及戒指都是資源回收來的,當時要賣給被告1至3千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至第286頁),然其上開證述與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並不一致,證人楊逢沂雖辯稱:當時係遭檢察官拘提到案,伊在偵訊時提藥,檢察官問什麼,伊就說是,嗣又改稱:在偵查中伊可能是把別人與黃振義混淆,伊記性很差云云,然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均係就上開期日如何與被告在何處見面、以何物交易毒品、交易毒品之數量、價值等細節詳細交代,並非其所述均係由檢察官誘導後之回答,與其所謂提藥後之回答狀況顯然不符,此若非其親身之經歷,旁人何能知悉其等交易之細節,況渠等交易之過程亦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再者,證人楊逢沂之記性若真的很差,其在警、偵訊時證述之時間反而距離其與被告交易毒品之時間為近,自應會比在本院審理時記得比較清楚,是證人楊逢沂以前開理由推說警、偵訊時之證述不正確云云,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被告於警詢時係辯稱:伊以 500元向楊逢沂購買熱水器等語,此與證人楊逢沂證稱以1000元賣給被告等語,顯不相符,可見證人楊逢沂在本院之前開證述應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1、23、24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給楊逢沂牟利之犯行,亦堪認定。

(八)附表一編號25、26、27販賣海洛因予蔡振龍部分:

1、被告辯稱:伊與蔡振龍間之通話內容均沒有印象,伊與蔡振龍間沒有交易毒品云云,然證人蔡振龍於 99年5月19日

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30日13時45分許、14時2分許、同年7月1日14時34分許、同年月3日5時5分許、5時 18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98年6 月30日我有打電話給黃振義,要跟他買海洛因,這次是買1000元,我們後來是在長頸鹿遊戲場前門交易,這次是黃振義拿海洛因出來,我拿1000元給他」、「98年7月1日下午我從鳳林上來花蓮,聯絡黃振義要跟他買毒品,他跟我約在黃昏市場交易,這次是買1000元。98年7月3日凌晨 5時許,那時我還在長頸鹿遊戲場打電玩,我有聯絡黃振義要跟他買毒品,他問我『要那個一是嗎?』意思就是問我是否一樣要買1000元的海洛因,但我跟他說『二五』,意思就是我要買2500元的海洛因,所以這次是買2500元,我們約在長頸鹿附近的全家便利超商店前交易,黃振義拿海洛因給我,我拿2500元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95頁、96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蔡振龍於警詢及於 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98年6月30日那次被告沒有出現,所以沒有完成交易,7月3日那次因為伊帶的錢不夠,被告沒有賣給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9頁),然證人蔡振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 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之偵訊筆錄為實在,且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若與該次偵訊筆錄不符,以前開偵訊筆錄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98頁),足見證人蔡振龍於 99年5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過程全盤供出,已如前所述,又證人蔡振龍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亦坦承:「我上次(即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 )這個部分講的不實在,事實上這次是有完成交易的,我怕講出來會害到黃振義」、「(對於前上開行為已經涉犯偽證罪嫌,是否承認?)承認」、「(當初為何要替黃振義作偽證?)因為我在 98年8月間服刑,有先到看守所,當時黃振義在看守所有拜託我要幫他解套一下。但是因為我的部分譯文很多,也不可能全部都說沒有,所以我就選擇幾通跟檢察官說沒有成交」、「(你與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96頁至第98頁),堪認證人蔡振龍在第 1次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未完成交易云云,係受被告之請託而故為不實之證述,復參以證人蔡振龍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應無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與證人蔡振龍交易海洛因之辯解,實難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蔡振龍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九)附表一編號30販賣海洛因予陶智民部分:

1、被告辯稱:因為陶智民幫伊找車子,所以無償請陶智民施用海洛因1次,並沒有賣毒品云云,然證人陶智民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有於98年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30日19時51分許、20時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98年6月30日晚間8時左右這次我是要跟黃振義買 2500元、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我有跟黃振義說要他給我『有空間一點的』,意思就是請他不要摻太多葡萄糖稀釋太多。我們約在中華路與中福路口的7-11超商,黃振義把海洛因交給我,我把2500元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28頁、129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陶智民於警詢證稱:因為伊幫被告找車,找了幾天,黃振義會拿一點點海洛因請伊施用,伊沒有付錢云云(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 0980024467號卷第100頁反面),嗣於 98年10月6日檢察官偵訊時則證稱:該次通話紀錄是被告之前要買一台車,伊跟他說要幫他找車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37頁),然證人陶智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明確證稱:伊施用的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的,98年6月30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要向被告買 2500元的海洛因,是約在中華路上的7-11,當天伊拿錢給被告,被告到轉角那邊,過一會就回來,伊拿到毒品就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至第177頁),且證人陶智民於 99年5月28日

把實情講出來會害到他,基於朋友的立場,我想說能幫他就幫他」、「(對於前次偵訊時為不完全之陳述,已經涉犯偽證罪嫌,是否承認?)承認」、「(與黃振義有無恩怨或糾紛?)沒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29頁 ),益證證人陶智民在警詢及第一次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確係為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再者,證人陶智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幫被告找車,伊有向被告要一點海洛因施用,大約是打 1針的數量,伊都是向被告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大約可以打3至5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7、178頁),可見證人陶智民於 98年6月30日係向被告購買八分之一錢的海洛因,該數量足供證人陶智民施打3至5次,顯然與被告有免費請證人陶智民施打海洛因 1次之數量不同,堪認被告之上開辯解應係飾卸之詞,不足為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陶智民牟利之犯行,堪以認定。

(十)附表二編號 1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振華部分:被告雖辯稱:李振華沒有錢,要賒欠,但老闆張正益交代不可賒欠,伊不能作主,所以交易沒有成立云云,然證人李振華在98年8月 28日於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27日零時53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通話內容是要向被告購買 1公克的安非他命,被告親手將安非他命交給我,交易金額為3500元等語(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 129頁至第131頁);嗣於檢察官前後2次偵訊時亦均證稱:98年6月27日是我向黃振義購買3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長頸鹿遊戲場前面交易。我是跟我哥李明諺一起過去,是黃振義拿毒品給我,這是我個人跟黃振義買的部分,跟李明諺沒有關係。隔天,我才到榮正街附近把3000元拿給黃振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60、107、108頁),雖購買之金額有所差異,但關於購買之過程均一致,且與證人李明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通電話是你還是李振華與黃振義的電話內容?《提示警卷第109頁 98年6月27日0時53分0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黃振義」、「應該是李振華用我的電話打的」、「(這通譯文最後面有說『等一下我們去找你』,是否是你跟李振華一起去找黃振義?)是」、「(該通電話內容你覺得李振華跟黃振義講什麼?)是我弟弟李振華問黃振義有沒有毒品」、「(何種毒品?)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74、275頁)大致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再者,證人李振華於

己施用外,也會拿去賣給別人,其與被告沒有恩怨或糾紛,也不會故意講不實的話誣陷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 108頁),益證證人李振華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復參以證人李振華與被告並無恩怨或糾紛,應無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被告空言否認有與證人李振華交易海洛因之辯解,實難採信。則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給李振華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一)附表二編號5販賣安非他命予李明諺部分:

1、經查,證人李明諺在 98年8月28日之警詢時業已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且曾經向被告買過安非他命,嗣經警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7月4日1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亦證稱:是之前跟被告購買毒品數量不足,跟他告知要叫他補毒品給伊,毒品交易有成功,是跟被告購買 1公克,結果不夠1公克,是被告本人交安非他命給伊等語( 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4467號卷第119頁至第124頁);嗣於

被告約好買1公克3千元的安非他命,伊記得交易的地點是在中正路的美琪飯店,因為當天伊正好要送貨到吉安鄉南埔那邊去,美琪飯店跟伊的路是反方向,所以就請伊弟弟過去,這次毒品的數量後來發現有少,本來含袋應該要有1.5公克,但秤了之後只有 1.05公克,當時伊懷疑是伊弟弟有先抽出來用,但伊弟弟表示沒有這樣做,伊就打電話去問被告,並約在當天稍晚見面,被告很乾脆把不足的量補給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57、119、139、140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為相同之證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李明諺沒有錢,要賒欠,但老闆張正益交代不可賒欠,伊不能作主,所以交易沒有成立云云,然依據98年7月4日16時52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李明諺:沒有動到啦。被告:喔…你在做什麼。李明諺:你是有折嗎?被告:怎麼說。李明諺:那不就我弟弟那個去了,不是15而是 105而已。被告:那就有可能…是15。李明諺:那就是我弟弟弄走了!我下班打給你。被告:喔。」(見花蓮分局花市警刑字第0980021190號卷第 162頁),證人李明諺在該電話中就其購買之安非他命數量不足向被告確認,被告則否認其交付之安非他命數量有少,可見被告在該通電話前確實有將3000元之安非他命賣給證人李明諺,若無交付任何安非他命,被告豈會在電話中與證人李明諺為如此之對答,被告辯稱交易未成立云云,顯與事證不符,實難採信。況證人李明諺於偵訊時亦證稱:其與黃振義沒有無恩怨或糾紛,也不會故意講不實的話誣陷被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 120頁),且證人李明諺若確非親身經歷前開毒品交易之糾紛,豈能杜撰前開供述,益證證人李明諺之前開證述為可採信,是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3000元之安非他命給李明諺牟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十二)附表二編號6至10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琮育部分:

1、被告雖辯稱:林琮育沒有錢,要賒欠,但老闆張正益交代不可賒欠,伊不能作主,且林琮育每次所買的量太少,交易沒有成立云云,然證人林琮育於 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證稱於98年間有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經檢察官提示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證稱:「 98年6月28日這次是我要跟被告買500元安非他命,我跟他說『方便去找你嗎? 』,意思就是要去跟他買安非他命,被告說『可以啊今天過了就要等好幾天』,意思就是現在有貨,如果過了今天就要等好幾天,因為他們要休息。我們約在美琪飯店前的7-11超商交易,當天是被告把安非他命拿來給我的,我拿 500元給他」、「98年6月30日凌晨零時許這通電話,是因為我在6月29日晚上 10、11時左右,跟被告買了500元的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應該是在中正國小的7-1l超商,不過買回去與朋友一起施用後發現燒不出煙來,所以我就打電話去問被告,被告在電話中是說他要回來幫我處理,後來晚一點也有再補給我」、「 98年7月3日晚上8點多這次我打給被告問他在哪裡,意思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我們就約在中華路與中福路岔路口的7-11超商交易。到現場後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 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 98年6月25日我打電話給被告說要去找他,意思是我要去找他買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花蓮市長頸鹿遊戲場,這次是跟他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到長頸鹿後,被告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拿 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 98年7月3日晚上9時許這次我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是否方便去找他,意思是要跟被告買 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一樣的地方,也就是中華路與中福路岔路口的7-11超商交易,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拿 500元給他,交易完成後我們就離開了,這跟當天晚上 8時的那次交易是不同的交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互核相符可稽,應堪採信。

2、至證人林琮育於 98年10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98年6月25日、27日有無拿到安非他命已經忘記了, 98年6月28日是伊不認識的人將安非他命交給被告,被告再拿給伊,98年7月3日當天有無見面已經忘了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63、6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是請被告幫忙買安非他命,毒品是別人拿出來的,或稱沒有調到貨云云,嗣經檢察官詰問時,則又改稱:98年6月25 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 7月3日晚上8時許,有向被告買500元的安非他命,交安非他命的人也是被告,7月3日晚上9時許那次拿錢給被告, 8時許那次沒有拿錢給被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23頁)。可見證人林琮育在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前後並不一致,一下說沒有拿到毒品,隨即又改稱有拿到毒品,其證述有諸多矛盾之處,且與被告上開之辯解明顯不符,然參以證人林琮育於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其於 98年10月29日偵訊時並沒有說實話,是把交易的經過講成是調貨,希望這樣子可以幫被告解套,當時沒說實話,是擔心害到被告,承認有偽證之情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358號卷第123頁至125頁),可見證人林琮育於本院所稱是請被告幫忙調貨云云,要屬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為採。再者,證人林琮育與黃振義亦無任何無恩怨或糾紛(見上開偵查卷第125頁 ),證人林琮育自無可能故意設詞誤陷被告之理。是自以證人林琮育於 99年5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為可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 6至10所示之時、地販賣安非他命予林琮育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十三)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 98年8月10日、27日經花蓮分局偵查隊借提時,即有向警方供出毒品上游為「張正益」、「吳建華」,並告知其等之電話、住址,因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經查,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檢送黃振義於98年8月27 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被告固供稱有向吳建華購買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110頁),然該案係警方監聽被告與吳建華間之通訊內容後偵辦,並非基於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另被告於本院審理張正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 564號)時,到庭證稱:伊於98年4至6月間與張正益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等語,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該案亦係因警方監聽張正益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購毒者間之通話內容後,經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而查獲張正益,顯非基於被告之前開供述而查獲張正益,自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辯稱:伊均係幫藥頭老闆張正益販賣毒品,販毒所得均交回給張正益云云,然本院審理98年度訴字第 564號張正益販賣毒品案件時,被告到庭證稱其係與張正益合資購買毒品施用,並未指證係幫張正益販賣毒品,本院亦據此判決張正益該部分之行為係犯幫助施用毒品罪,已如前所述,被告如今又翻異前詞,辯稱係幫張正益販毒,此部分僅有被告之片面之詞,別無其他證據可資為佐,已難憑信,附此敘明。

(十四)綜上所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係違法之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刑均甚重,此在毒品圈內並非異聞,被告與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均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海洛因、安非他命出售予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自均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情極明灼,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

三、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湯文貞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與被告及證人湯文貞所述相符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監聽錄音帶等在卷可參,是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陳在卷外,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8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6包及分裝袋 140個扣案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查獲照片等附卷可證。且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經送驗後,確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2302276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98年8月26日慈大藥字第98082601號鑑定書(見 98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46頁、第51頁)在卷可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張正益交給伊云云,然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陳: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均係向「可樂」之男子,以7萬元之代價所購得等語(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0980015724號卷第5、6頁及 98年度偵字第3309號卷第8、9頁)無誤,且扣案之毒品數量不少,價值不斐,張正益與被告又非至親好友,豈有隨便將上開毒品交給被告保管之理,是其辯稱係張正益交給伊保管等語,不足採信。被告另辯稱上開毒品係為買來供自己施用云云,然警方除查獲扣案之毒品外,另查獲 140個的分裝袋,扣案之毒品若僅係供被告自己施用,被告何必將數量不少之分裝袋隨身攜帶,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是其上開辯解要與事證不符,亦難採信。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確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且本案扣得數量不少之毒品及分裝袋 140個,益證其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無疑義。

五、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增列第 2項,規定被告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前開販賣毒品之全部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就起訴之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2、28、29、31及附表二編號 2、3、4部分犯行喪失部分自白之機會,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自白(其理由詳後述),亦認有符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而應予減輕其刑之情事,是此部分自以修正後所增列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至被告未於偵查、審判中自白部分之犯行,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同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百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 2千萬元,第2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 1千萬元,其餘則均相同,此部分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即裁判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故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12、13、14、20、22、28、29、31 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 2、3、4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其餘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每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謝淑惠就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犯行;及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2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經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比較結果,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禁藥安非他命部分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處斷。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再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係指原非以營利販賣為目的而持有毒品,嗣起意圖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並伺機意圖販賣,惟尚未著手實行販賣之犯行,即遭警查獲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5條第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此部分之起訴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 1、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者,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禁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及轉讓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見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按犯第 4條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在具犯罪偵查、證據蒐集等職權之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及其他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訊問、調查中自白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 11、12、13、14、20、22、28 、29、31及附表二編號2、3、4所示犯行訊問被告,致被告喪失就該等犯行自白之機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應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上開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其餘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之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已否認犯行,與前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前開規定予以減輕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為圖營利,而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予他人施用,使他人沉迷於毒癮,無法自拔,輕則戕害身心,重則引發更多各種犯罪,實為多種犯罪之源頭,又意圖販賣而向他人購入數量不少之毒品,伺機販賣,且於短短不到 1個月的時間內,即遭查獲高達41次之販賣毒品犯行,犯罪所得不少,顯非一般零星販售毒品之小盤商,對社會治安之侵害頗深,惡性重大,暨其犯罪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難認有徹底悔悟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公訴人認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態度惡劣,且為花蓮地區之主要毒品供應者,犯罪情節重大,應宣告被告死刑,併科罰金1000萬元等語,然被告在本案前並未曾因犯罪而遭法院判刑,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且被告於訴訟中否認犯罪為自己辯護,係其基本之權利,實難以此認定被告態度惡劣而有量處極刑之必要,是本院參酌上情後,認處以被告應執行無期徒刑,讓其在監所內有自新反省之機會,應足收儆懲之效,附此敘明。

七、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2、12所示被告與謝淑惠及另一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各2500元、1000元,均係其等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分別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淑惠及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之附表一(除編號 2、12、17,其中編號17部分因李昇諭尚未付款)、附表二分別係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就現金所得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並就附表一編號21、24所示犯罪所得熱水器1台及伯爵錶1支、鑽戒、戒指各 1只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被告所有用以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之手機1支(其中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之岳父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販賣毒品部分)、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轉讓禁藥部分)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海洛因28包(合計淨重10.25公克、空包裝總重6.97公克)、安非他命16包(驗餘毛重18.4 821公克),均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140個、手機1支(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為被告所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 4款、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毒所得│ 主 文 ││號│ │ │象 │(新臺幣│ ││ │ │ │ │) │ │├─┼─────┼───────┼───┼────┼───────────┤│1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曾志明│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便利商店│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附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2 │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林│曾志明│2500元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5時許 │森路「全民賣場│ │ │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 │ │」附近(與謝淑│ │ │權終身,未扣案之販賣第││ │ │惠共同販賣) │ │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伍佰元與謝淑惠連帶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以其與謝淑惠之財產││ │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手機││ │ │ │ │ │(不含0000000000號SIM ││ │ │ │ │ │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3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國│高勝明│2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5時40分│聯五路「長頸鹿│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許 │電子遊藝場」後│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門。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4 │98年6月26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3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5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高勝明│1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30分│正路「美琪飯店│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許 │」附近。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6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2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3時33分│聯五路「長頸鹿│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門。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 │ │ │ │ │8566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 │支沒收之。 │├─┼─────┼───────┼───┼────┼───────────┤│7 │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盧鎮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1時許 │盛一街「天惠堂│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 │ │ │ │ │856627號SIM卡壹張)壹 ││ │ │ │ │ │支沒收之。 │├─┼─────┼───────┼───┼────┼───────────┤│8 │97年11月23│花蓮縣花蓮市立│顏邦傑│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8時許 │圖書館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湯文貞│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油站」附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0│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花│湯文貞│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5時許 │蓮商工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1│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呂嘉津│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岔口之「中油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油站」附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2│98年6月27 │被告位於花蓮縣│周賢丕│1000元 │黃振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日8時許 │花蓮市○○街52│ │ │品,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 │號租屋處鄰近中│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 │正國小附近。(│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不詳││ │ │與不詳姓名年籍│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 │ │之之成年男子共│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同販賣) │ │ │沒收時,以其與該名不詳││ │ │ │ │ │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之財││ │ │ │ │ │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3│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周賢丕│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電子遊藝場」前│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門。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4│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2 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岔口之便利商店│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附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15│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24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油站」附近。 │」之人│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 │ │ │合資購│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買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16│98年7月5日│花蓮縣花蓮市中│周賢丕│5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6時38分許│華路與中和街交│與綽號│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蓮霧│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油站」附近。 │」之人│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 │ │ │合資購│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買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7│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經被告同│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意賒欠,│身;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迄今仍未│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收到) │壹支沒收之。 │├─┼─────┼───────┼───┼────┼───────────┤│18│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昇諭│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9時47分 │聯五路「長頸鹿│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門。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19│98年7月1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昇諭│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2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附近。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0│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許 │正路「新格飯店│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附近。 │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21│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熱水器│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1台為對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 │價,購得│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油站」鄰近榮正│ │1000元之│毒品所得熱水器壹台沒收││ │ │街附近。 │ │海洛因。│,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22│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6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岔口之「中油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油站」鄰近榮正│ │ │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 │ │街附近。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23│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9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油站」鄰近榮正│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街附近。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4│98年7月7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楊逢沂│以伯爵錶│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23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1支、鑽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中油加油│ │戒、戒指│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站(鄰近榮正街)│ │各1只為 │毒品所得伯爵錶壹支、鑽││ │ │附近。 │ │對價,購│戒壹只、戒指壹只均沒收││ │ │ │ │得2500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25│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14時02分│聯五路「長頸鹿│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許 │電子遊藝場」前│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門。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6│98年7月1日│花蓮縣吉安鄉黃│蔡振龍│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許 │昏市場附近。 │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 │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扣案之手機(不含098285││ │ │ │ │ │6627號SIM卡壹張)壹支 ││ │ │ │ │ │沒收之。 │├─┼─────┼───────┼───┼────┼───────────┤│27│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5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電子遊藝場」附│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近之便利超商。│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28│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國│蔡振龍│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電子遊藝場」附│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近之便利超商。│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手機(不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29│98年7月6日│花蓮縣花蓮市中│蔡振龍│1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14時許 │華路與中和街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岔口之「中油加│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油站」附近。 │ │ │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 │ │ │ │ │機(不含0000000000號SI││ │ │ │ │ │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30│98年6月30 │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日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身,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附近。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 │ │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之;扣案之手機(不含09││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 │壹支沒收之。 │├─┼─────┼───────┼───┼────┼───────────┤│31│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陶智民│2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一級毒品,││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拾陸年,未扣││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 │ │附近。 │ │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 │ │ │ │ │之手機(不含0000000000││ │ │ │ │ │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 │ │ │ │ │之。 │└─┴─────┴───────┴───┴────┴───────────┘附表二: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販賣之時間│販賣地點 │販賣對│販賣毒品│ 主 文 ││號│ │ │象 │所得 │ │├─┼─────┼───────┼───┼────┼───────────┤│1 │98年6月27 │花蓮縣花蓮市國│李振華│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凌晨1時 │聯五路之「長頸│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許 │鹿電子遊藝場」│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前門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2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8時許 │正路與中原路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岔口之「來來便│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利超商」附近。│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3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零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附近之便利超│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商。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4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17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5 │98年7月4日│花蓮縣花蓮市正│李明諺│30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14時許 │路「美琪飯店」│ │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 │ │附近。 │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6 │98年6月25 │花蓮縣花蓮市國│林琮育│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0時許 │聯五路「長頸鹿│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電子遊藝場」。│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7 │98年6月28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16時許 │正路「美琪飯店│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附近之便利超│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8 │98年6月29 │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日22時許 │正路「中正國小│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附近之便利超│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商。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9 │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20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附近。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10│98年7月3日│花蓮縣花蓮市中│林琮育│500元 │黃振義販賣第二級毒品,││ │21時許 │華路與中福路交│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 │ │岔口之便利超商│ │ │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 │附近。 │ │ │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 │ │ │ │ │手機(不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壹張)壹支沒收之 ││ │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偵訊時,即坦承有於98年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經

檢察官提示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檢察官偵訊時即已坦承:「那時我沒說實話,因為我擔心

檢察官訊問時亦明確表示:其向被告購買之毒品,除供自

檢察官前後3次偵訊時亦均證稱:這次是在 98年7月4日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李世華

法官 湯國杰

法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36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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