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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世華湯國杰許乃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訴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俞建界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壹支(不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壹張)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含袋毛重共柒點肆壹公克)、安非他命捌包(含袋毛重共捌點參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其餘被訴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間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己○○及於同年十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間某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己○○,以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乙○○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嗣於96年1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於假釋期間不知悔悟,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或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海洛因分別販賣給己○○、丙○○等人。

二、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與戊○○共同集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同時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給戊○○,以此方式幫助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嗣經警監聽乙○○之上開行動電話後,於98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7號前將乙○○查獲,並當場在其所著襯衫胸前口袋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8 包(含袋毛重共7.41公克)、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8.3 4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1支(內含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而偵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己○○、丁○○、戊○○、丙○○、甲○○於警詢之證詞均不同意作為證據,惟證人丁○○、戊○○、丙○○、甲○○於警詢中關於被告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之情節與在本院時之證述均有不符之處,惟參以其等於警詢之證詞係就其毒品來源為陳述,稽其作證所處情境,係在與其個人本身並無直接利害關係下就毒品來源所為之陳述,且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情況下為證述,自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且係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丁○○、戊○○、丙○○、甲○○於警詢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己○○因其所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由,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前揭理由表示拒絕作證,是其情形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例外有證據能力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戊○○、己○○、甲○○、丙○○於偵查中之證述,係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喚到庭並依法命其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復無特別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本案員警對卷附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已依法取得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監聽過程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並非因員警監聽所致,其陳述係出於被告之自由意思,自可採信,因之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乃將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得之錄音具體為文字紀錄,此部分雖屬傳聞,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不否認監聽譯文之內容為真正且未聲明異議,況該通訊監聽譯文係由承辦員警基於查緝本案之偵查過程中所製作,無證據顯示存有詐偽或虛飾之情事,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己○○常常要向伊借錢,己○○根本沒有錢買毒品,伊與丙○○並沒有毒品交易往來,當天是向丙○○購買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電話卡云云。經查:

(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己○○部分:

1、本件係員警監聽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己○○等人之電話監聽紀錄後,於98年10月21日19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花蓮縣花蓮市○○○街17號前將乙○○查獲,並當場在其所著襯衫胸前口袋查獲其所有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共7.41公克)、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8.34公克)及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手機1 支(內含與本案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情,有本院搜索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搜索扣押筆錄各1紙、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2紙、現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且證人己○○於98年11月1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即明確證稱:「(98年10月2日2時49分,是否打電話予被告?)是,我要向他買毒品,有交易成功,我向他購買3000元海洛因,因為那一陣子我都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只有前一天是安非他命,是在他福建二街租屋處交易,是被告親自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799號偵查卷第35頁)明確,復有卷附98年10月2日2時49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己○○:阿兄喔,你在哪裡,我要去找你。乙○○:喔…好,你去一樣那邊。己○○:那我現在過去。乙○○:喔…好」等語互核相符可稽(見警卷第78頁),且證人己○○若有故意誣陷被告之意,何以檢察官訊問其於98年10月2日、98年10月3日打電話與被告聯絡是否為交易毒品,證人己○○均證稱是在講電話卡的事,而非交易毒品,足見被告於98年10月2日2時49分打電話給被告,目的確係為了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是證人己○○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被告雖辯稱:己○○沒錢買毒品,常常打電話向伊借錢云云,然證人丁○○即證人己○○之同居男友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親自向乙○○購買過毒品,就只有己○○叫我講電話向乙○○買毒品這一次,其餘的都是己○○自己去跟乙○○購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31頁),足見己○○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事,若被告未曾販賣海洛因給己○○,何以己○○之同居男友丁○○知悉上情,況證人丁○○與被告為多年之朋友,彼此並無任何怨隙,證人丁○○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不曾賣給己○○海洛因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己○○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部分:

1、經查,員警監聽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丙○○等人之電話監聽紀錄後,經警通知證人丙○○於98年11月18日到案說明後,證人丙○○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見警卷第60頁),嗣經警提示98年10月2日15時28分、同日15時34分、同日16時7分、同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於警詢中證稱:「此次我向乙○○是購買1000元1包(0.1公克)海洛因毒品,確實交易成功,地點是在海濱街1 間民宿門口(店名我不清楚)」、「此次交易是我女友甲○○開車與我一同前往至海濱街民宿前,向乙○○購買毒品後一同駕車回慈濟醫院,此次交易情形甲○○也有看到」等語(見警卷第65頁、第67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們在海濱街某一間民宿交易,我買了1000元的海洛因,是被告親自交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是我開丙○○(0301-TP )自小客車載丙○○前往,當時乙○○是站在該間民宿對面路邊後,向我們招手後帶領丙○○進入屋內(我在車上沒有進入該間民宿),大約10至15分鐘,丙○○就自己一人出來並與我一同駕車離開」、「因為我在車上有看到丙○○手上有拿一包海洛因毒品」等語(見警卷第51頁),及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們要去找被告買海洛因,當天我們在海濱街某一間民宿交易,我不知道交易多少錢,但丙○○回到車上時就帶著海落因,但因為我沒有下車,所以無法確定價格及數量」等語(見偵查卷第69頁)相符,復有卷附之98年10月2日15時28分、同日15時34分、同日16時7分、同日16時2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互核相符可稽(見警卷第86頁、第87頁),是證人丙○○、甲○○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

2、至於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證稱:當天是要拿電話卡給被告,不是要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據98年10月2日15時34 分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喂…我沒有你的新號碼啦。乙○○:昨天拿的那一張呀。丙○○:手機沒電,換過就沒號碼了。乙○○:你那手機今天拿到了嗎?丙○○:號碼喔…拿的到。…」等語,可見被告在該次通話前1 天即已有拿到新的門號通話卡,且被告在電話中僅詢問丙○○今天手機拿得到,並未再向丙○○說要買電話卡,復參酌同日 16時16時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丙○○:我叫人拿1000元要給你。乙○○:我在海濱這邊。…」等語,證人丙○○亦未告知被告說要拿電話卡給被告,若確係要拿電話卡給被告,此又非違法之事,何以在電話中不敢明說,反而說要拿1000元給被告,證人丙○○之上開證述顯有違常情。再者,證人甲○○於本院審理已明確證稱:丙○○回到車上時手上拿著1 包海洛因,之後丙○○就在偏僻的地方在車上開始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而參以證人甲○○與證人丙○○為男女朋友關係,亦無故意誣陷丙○○可能,則丙○○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拿到海洛因,並證稱當天係要拿電話卡給被告云云,要與事證不符,應係迴護被告之不實證述,不足採信,自應以其在警、偵訊時之證述較為可採,是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時、地販賣海洛因給丙○○牟利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販賣第一級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不論是瓶裝或紙包之毒品,均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毒品交易之價格、數量俱臻明確以外,委難查得其情。惟不論販賣之人究係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取販賣毒品之不法利益,然營利之不法意圖,則無不同,且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刑甚重,被告與證人己○○、丙○○均非至親好友,卻肯甘冒風險,將毒品出售予己○○、丙○○,由此推之,自係其間有利可圖所致,應可認定被告確實有從中獲利,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至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幫助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被告幫助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予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已修正,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公布,並自98年11月20日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可併科1 千萬元以下之罰金,修正後該條第1項之罰金部分調高為2千萬元,其餘則相同。經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較為有利,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能非法販賣、施用或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2 次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基於幫助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前後3 次與戊○○共同集資向藥頭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同時交給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幫助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23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戊○○(其餘被訴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戊○○1 次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除以證人戊○○於警、偵訊時之證述為據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存在,復為被告所否認在卷,並辯稱:是合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共3次,時間是98年4、5、6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11 頁),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跟你說買比較多比較便宜嗎?)他是跟我說如果有一定的數量跟他一起去跟別人買的話會比較便宜」、「(你是跟被告買,或是跟被告一起跟別人買?)因為我錢給他之後,我還要再那邊等他,過 2、30分鐘,被告才會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足見被告係與證人戊○○一起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再將毒品交給予戊○○施用,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證人戊○○之犯行,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 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所認之事實及其所引用之法條,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並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為幫助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又被告每次販賣、幫助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前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依現有證據,被告並非以販售毒品為業,被告各次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犯行,不論時間、地點、販賣之對象,均截然可分,顯係分別起意,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然其2次販賣海洛因之數量及所得不多,共得款4千元,是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足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為謀取私利,竟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影響國民健康,惟其販賣、幫助施用毒品之次數、數量均不多,所得利益亦不高,所生危害尚非嚴重,暨其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飾詞否認販賣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4000元,雖均未扣案,然此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手機1 支(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用以聯絡販賣毒品所使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至被告所有扣案之海洛因8包(含袋毛重共7.41 公克),業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含有海洛因成分,有該鑑定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另安非他命8包(含袋毛重共8.34 公克),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4日刑鑑字第098016506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證,而上開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而持有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之用,然起訴書已載明向本院聲請沒收銷燬上開毒品,是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犯本件販賣及幫助施用毒品有關,且非屬於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扣除上開有罪部分後,被告另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對外聯絡工具,於98年9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535巷2號4樓,販賣6000元之海洛因給己○○;於98年10月19日至21日間某日,在乙○○位於花蓮縣花蓮市○○○街9號租屋處,販賣2000元之海洛因及1000元之安非他命給己○○;於98年7月29日,花蓮縣花蓮市○○路32巷3號3 樓,以23000元之價格,販賣半錢之海洛因及3 公克之安非他命給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是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2 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又按犯施用毒品罪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為防範其損人利己之不實供述,自須以補強證據擔保施用毒品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經查,公訴人認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給己○○、戊○○,無非係以證人己○○、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證人己○○於偵訊固證稱:於 98年9月份向被告購買6000元之海洛因;在被告被逮捕前1、2天,在被告住處購買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之事由而拒絕作證,是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犯行,僅有證人己○○之證述而已,並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又證人戊○○於警、偵訊時固均證稱:於98年7月29日在花蓮市○○路32巷3號3 樓之2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3公克,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被告跟你說買比較多比較便宜嗎?)他是跟我說如果有一定的數量跟他一起去跟別人買的話會比較便宜」、「(你是跟被告買,或是跟被告一起跟別人買?)因為我錢給他之後,我還要再那邊等他,過 2、30分鐘,被告才會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證人戊○○是否向被告購買或係合資購買,其前後證述已有不合,況被告亦始終否認其事,更無可資佐實印證之監聽資料可證,而上開部分除此之外,再無其他證據可資憑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則其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上開犯罪得有罪之確信,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判例及說明,此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慎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編│販賣之時間、地點及對象│販賣毒│主 文││號│ │品所得│ │├─┼───────────┼───┼──────────┤│1 │乙○○於98年10月2日凌 │新臺幣│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晨2時許,在其位於花蓮 │3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縣花蓮市○○○街9號之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租屋處,販賣第一級毒品│ │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 │海洛因給己○○1次。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之手機壹支(││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2 │乙○○於98年10月17日18│新臺幣│乙○○販賣第一級毒品││ │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海│1000元│,處有期徒刑拾陸年,││ │濱街某不詳民宿,販賣第│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 │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丙○○│ │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1次。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之。扣案之手機壹支(││ │ │ │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SIM卡壹張)沒收之。 │└─┴───────────┴───┴──────────┘附表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編│幫助施用之時間、地點及對象 │ 主 文 ││號│ │ │├─┼───────────────┼──────────┤│1 │98年4月間某日,乙○○與戊○○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將│。 ││ │數量約半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 │ ││ │克之安非他命同時交給戊○○,以│ ││ │此方式幫助戊○○施用。 │ │├─┼───────────────┼──────────┤│2 │98年5月間某日,乙○○與戊○○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花蓮縣花蓮市北濱公園停車場,將│。 ││ │數量約半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 │ ││ │克之安非他命同時交給戊○○,以│ ││ │此方式幫助戊○○施用。 │ │├─┼───────────────┼──────────┤│3 │98年6月間某日,戊○○與戊○○ │乙○○幫助施用第一級││ │合資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後,在│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花蓮縣花蓮市○○路與德安五街交│。 ││ │岔口之中華國宅附近,將數量約半│ ││ │錢之海洛因及數量約3公克之安非 │ ││ │他命同時交給戊○○,以此方式幫│ ││ │助戊○○施用。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許乃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64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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