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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發還扣押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柏憲黃園舒何効鋼
  •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 原告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 請 人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 法定代理人 張兆洋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李韋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 年度訴字第174 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准予發還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聲請人即被告張兆洋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扣押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因張兆洋已將本案檢察官所認定之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6,363,188 元全屬繳回國稅局,本案已無其他犯罪所得,並無以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之必要,爰聲請發還前揭定期存款存單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或依同法第142 條第2 項之規定,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從而,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為解除檢察官對其帳戶之扣押,提出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表明作為本案之不法所得之擔保,並經檢察官於同日諭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3 項規定予以扣押,此有上開庭期訊問筆錄、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見偵卷三第79頁至第80頁、第91頁、第95頁),足堪認定。然而上開扣押物品清單上所記載扣押物品係「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而非扣押聲請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單號碼A0000000號定期存款。且經本院函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據該行花蓮分行以109 年10月22日合金花總字第1090003411號函覆稱: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單號碼A0000000號於該行之存款,並無受法院或檢察署扣押情事等語。堪認檢察官上開所扣押之標的僅及於定期存款存單正本,而未及於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而該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僅係書證,並非被告之犯罪所得,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之1 第1 項所命繳納之擔保金,又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或違禁物,自非得為沒收之物,堪認該文書經扣押僅係作為張兆洋與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意返回其犯罪所得之意願證明,而係得為證據之物。現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 年9 月18日完納6,363,188 元之營業稅,此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稅隨課核定稅額繳款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 年7 月30日花檢秀孝108 偵4664字第1099014705號函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偵卷四第73頁)。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定期存款存單正本僅係供作返還犯罪所得意願之量刑證據,僅需有影本附卷即得作為證明,而無繼續扣押正本之必要,堪認上開扣押物已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前揭物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將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影印附卷後,發還聲請人維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 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鷹平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花│1張 │維閣實業股份有│ │ │蓮分行定期存款存單│ │限公司 │ │ │正本(存單號碼:A1│ │ │ │ │792663號;存戶名稱│ │ │ │ │:維閣實業股份有限│ │ │ │ │公司【帳號:038074│ │ │ │ │0000000 號】;金額│ │ │ │ │:6,363,188 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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