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79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797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李帝胤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帝胤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第143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726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50日,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除附表編號2 至3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充「花蓮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370 、884 、885 、1131號」;編號1 至4 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外,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0日與編號4 所示拘役20日之總和,爰依前揭見解,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於上開確定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