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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98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高進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進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進峯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 至7 備註欄「編號1 、7 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更正為「編號1 至7 合併應執行拘役120 日」;附表編號8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更正為「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及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以108 年度花原簡字第248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所犯附表編號8 、9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以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79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45日確定,惟參照前揭裁判及決議意旨,受刑人既有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罪應予併罰,本院自可更定各罪之應執行刑。又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前揭判決分別就附表編號1 至7 、8 至9 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拘役120 日及45日之總和,且依刑法第51 條第6款之規定,亦不得逾拘役120 日,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98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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