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4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中華民國107 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示(至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蘇文輝所提出之書狀固以聲明繼續審判為名,然稽之其內容係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73號誣告案件之確定判決有誤,並言明聲請調查證據以便其聲請再審,故認其真意應係對於上述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號、109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裁定可參,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上開聲請本院調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58號卷附撤回上訴狀部分,因該撤回上訴狀之真正性如何,僅關乎被告是否曾於第二審合法撤回上訴,而與本件聲請人聲請之標的(即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3 號第一審判決)應否再審無關,亦無從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聲請人如對於該撤回上訴狀之真正性及是否發生合法撤回效力有所疑義,應係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聲請繼續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