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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柏憲何効鋼黃園舒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文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273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7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三、經查,聲請人就上開聲請理由,曾持相同之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無理由駁回,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 年度抗字第37號裁定駁回抗告、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抗字第1444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此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嗣被告仍不斷持相同理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108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年度聲再字第5 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0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5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駁回在案,有上述裁定附卷可參,本案顯然均係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其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程序上即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何効鋼

法 官 黃園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心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7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