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交簡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癸霖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紀錄不予引用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抽象危險犯,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閥值,即認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本案被告彭癸霖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已逾上開法定閥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於前案執行完畢至本案犯行期間亦因另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本院為刑之宣告,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數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刑之宣告與執行完畢,本案係其第4 次酒後駕車涉犯刑事責任遭查獲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戒慎其行,漠視法令限制、輕忽酒後駕車所可能造成自己與公眾行車安全之潛在性危險,又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置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險,並念本案幸未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侵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健康狀況良好(見警卷第3 頁、第29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騎乘時間長短所彰顯之危險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咏欣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駱亦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3號被 告 彭癸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癸霖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21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悛悔,於109 年1 月1 日9 時許至同日1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鳳林鎮之兆豐農場,飲用摻有酒精成分之保力達2 杯,明知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50分許,駕駛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農牧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購買檳榔,旋在花蓮縣鳳林鎮林榮路與永福街之交岔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經警員發現彭癸霖身上散發酒氣,於同日1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癸霖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罪嫌。被告前已有3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在卷可憑,仍不知悛悔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危險性甚高,且刑罰感知力薄弱,請審酌被告無視用路人之安全,對於公共安全造成莫大威脅,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檢 察 官 卓浚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書 記 官 李建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