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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陸怡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交簡字第110號

聲請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照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照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花蓮地檢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52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自民國108 年7 月22日至109 年7 月21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6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惟其迄今未繳納,而在緩起訴期間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上揭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被告同居人收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查,應認在緩起訴期滿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已生效力,是檢察官就本案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合。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4 頁;惟本院卷第13夜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載為高職畢業),正值壯年,應有相當社會工作歷練,且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廣為政府及媒體宣導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猶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況下,基於返家之動機及目的(見警卷第8 頁),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徵其漠視法規禁令、自我克制意願薄弱,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並不可取;復衡其經警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濃度甚高,足徵其確實已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本次幸未釀成任何具體實害結果;末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未婚、從事建築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應敘明理由,並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慧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林照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照明於民國108 年6 月22日17時許至同日20時10分許,在
    花蓮縣吉安鄉東海十一街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
    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 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49分許,行經花蓮縣○
    ○鄉○○○○街000 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車尾燈為警攔查
    ,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21時,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
    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照明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民眾權益告知表各
    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曹智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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