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原簡字第165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翔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翔平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之犯罪時間更正為「20時30分許」,及證據名稱「現場片」更正為「現場照片」,證據補充「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翔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僅因一己私慾,即漠視法令禁制,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據為己有,所為實有害於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所竊得物品之價值不高,並已發還予被害人江金明;兼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5頁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LISA演唱會DVD 光碟1 片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後,業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16頁至17頁),並有扣押筆錄可佐(見警卷第37頁至43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49號
被 告 葉翔平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號
居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蕙怡律師(法律扶助)
蘇彥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翔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9 月11日20時20分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 號
2 樓,徒手竊取笑笑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花蓮中正分公司(
即「光南大批發花蓮中正店」)所有委由江金明所管領之「
LISA演唱會DVD 光碟」1 只得手。嗣經江金明發現葉翔平行
跡可疑,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葉翔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江金明警詢中指證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片在卷
供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竊盜犯行已可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柏岳
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
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