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42號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文道犯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Claid 牌黑色長袖上衣壹件、愛迪達牌黑色長褲壹件、CK牌男性貼身衣物貳件、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錶充電線壹條、現金新臺幣肆仟肆佰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張文道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20時36分許,自花蓮火車站搭乘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438 次太魯閣號列車前往瑞穗火車站,於乘車期間,見同列車旅客徐嘉鴻將其行李箱放置於第3至第4節車廂之行李架下層,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意,在列車行經壽豐鄉至鳳林鎮時,徒手開啟該行李箱,竊取置於行李箱內之愛迪達牌紅藍色不規則花紋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900 元,內有價值1萬元之廠牌型號SAMSUNG A70白色手機1 支,價值2,500 元之Claid 牌黑色長袖上衣1 件,價值2 ,000元之愛迪達牌黑色長褲1 件,價值共4,000 元之CK牌男性貼身衣物2 件,價值500 元之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錶充電線1 條)得手,並將Claid 牌黑色長袖上衣1 件、愛迪達牌黑色長褲1 件、CK牌男性貼身衣物2 件及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錶充電線1 條丟棄在列車廁所內。迨於該列車行至光復火車站時,張文道旋即攜帶其餘竊得之財物先行下車,改搭臺鐵4558次區間車至瑞穗火車站,並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志豪駕駛車號000- 0000 號車輛至瑞穗火車站搭載張文道,於途中將上開竊得之背包贈予張志豪。復於108 年12月13日中午某時,至花蓮縣○○市○○路000 ○0 號李坤龍所營「工具人科技企業社」,向不知情之李坤龍兜售上開竊得之廠牌型號SAMSUNG A70 白色手機,得款現金4,400 元後花用完畢。嗣因徐嘉鴻察覺上開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徐嘉鴻訴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文道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中中均坦承不諱( 警卷第1 之1 至6 頁,偵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5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鴻、證人張志豪、證人李坤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警卷第7 至22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輛查詢資料、李坤龍所營「工具人科技企業社」登記資料、被告變賣手機及李坤龍於網路售出上開手機之單據、網頁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查扣背包照片3 張在卷可稽( 警卷第23至30頁、第35頁、第37至38頁、第46至59頁、第60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之在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涉犯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惟本件被告係在供公眾運輸之火車內為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容有誤會,然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本院已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 本院第54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引用之法條。 (二)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花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被告於106 年7 月7 日入監.106 年10月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並非均須一律加重,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所涉犯之竊盜案件,犯罪手段、保護法益均不相同,是否能因前涉犯之毒品案件徒刑執行完畢,遽論被告就本案有主觀特別惡性,尚有可疑,爰不予以加重。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竟於公眾運輸交通工具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實無足取;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之背包已返還告訴人,但其餘物品均經被告丟棄或販出,暨其自陳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未婚,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日薪約1千3百元,無須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被告竊得之愛迪達牌紅藍色不規則花紋背包1 個,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查( 警卷第51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Claid 牌黑色長袖上衣1 件,愛迪達牌黑色長褲1 件,CK牌男性貼身衣物2 件,SAMSUNG 廠牌智慧型手錶充電線1 條,業經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供承已丟棄於列車廁所( 本院卷第53頁) ,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係名牌物品,價值非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廠牌型號SAMSUNG A70 白色手機1 支,已經其換取4,4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李坤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警卷第19至22頁) ,並有被告變賣手機及證人李坤龍於網路售出上開手機之單據、網頁資料各1 份可查( 警卷第57至59頁) ,是本件被告就此部分實際犯罪所得係現金4,400 元,此部分固未據扣案,然基於避免犯罪行為人保有不法所得之沒收修法意旨,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聲請就未扣案之廠牌型號SAMSUNG A70 白色手機1 支沒收,惟該手機既已經被告變賣而換取金錢,業如前述,是該手機已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6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高郁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佩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