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花簡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春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前案部分應更正為「劉春又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毒聲字第6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8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花簡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犯罪事實一、第11行之「並經其同意,由員警對其採尿送驗」應補充為「並經其同意,於109 年2 月20日16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三)證據部分補充「勘查採證同意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自有使其接受相當時期監禁以敦化性情之必要,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之吸食器2 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所使用乙節,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